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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賴月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陳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陳傑鴻等人;陳進華於104年1月4日零時許,因與原告、陳傑鴻發生口角爭執,互相指責之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明知客廳所置放之水果刀為鋒利之刀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在台北市○○街○○巷○弄○號0樓住處之地下0樓與陳傑鴻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水果刀,猛力刺殺陳傑鴻胸、腹腔多刀,致陳傑鴻共受有13處銳器傷,包括心臟、肝臟、肺臟均遭刺傷,致合併胸腹腔、心囊及傷口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經新光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原告為陳傑鴻之母,因陳傑鴻死亡,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包括:㈠殯葬費用:共支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㈡扶養費:原告於陳傑鴻死亡時為47歲,依據10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7.74歲;原告居住在大台北地區,則參照我國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年度每人平均消費為1萬9131元;而原告除陳傑鴻外,尚有陳彥廷、陳紫蘋二名子女,共計三名應扶養義務人,是原告因陳傑鴻之死亡,受有162萬8017元之扶養費用損失,乃以150萬元為請求金額。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陳傑鴻之母,因陳傑鴻之死亡,精神痛苦,且係遭逢家暴致死,痛失至親,因之請求賠償慰撫金550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惟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需嗣日後出獄再工作以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又被告因殺害陳傑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監護三年一情,業經調閱該案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陳傑鴻致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陳傑鴻之母親,且係支出陳傑鴻殯葬費之人,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主張受有下列之損害:㈠殯葬費用部分:20萬元;㈡扶養費用:原告為陳傑鴻之母,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得請求賠償法定扶養費,而陳傑鴻死亡時原告為47歲(00年0月00日生),而依據10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陳傑鴻死亡時原告之餘命應為37.74歲,此有該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7~10頁),又原告居住在大台北地區,而參照我國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年度每人平均消費為1萬9131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除陳傑鴻外,尚有陳彥廷、陳紫蘋二名子女,共計三名應扶養義務人(見刑事審理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因陳傑鴻之死亡,按照上開之應受扶養期間、支出費用計算,其受扶養權利應受有162萬8017元之損失(計算式為19131*12*21.00000000【37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其中150萬元請求賠償;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陳傑鴻之母,因陳傑鴻之死亡,精神痛苦,痛失至親,請求慰撫金550萬元;合計共請求720萬元之賠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20萬+150萬+550萬=7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