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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賴莞宜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被 告 中信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鉅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信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信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鉅軍(下稱彭鉅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其自97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擔任被告中信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奈米公司)董事長;然中信奈米公司於100年5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推選彭鉅軍為清算人;中信奈米公司於95年3月至4月間因於大陸地區有資金需求而向股東原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150萬元債權),並經當時任職中信奈米公司董事長之陳俊煌明列在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然彭鉅軍明知公司尚未清償該借款債務,竟仍在中信奈米公司之99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東往來科目」不實登載為「0 」,並持該不實報表向財政部國稅局台中分局申報該四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50 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50 萬元及自9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中信奈米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金額應為新台幣600萬元,然係在彭鉅軍擔任負責人之前所發生之債務,中信奈米公司應負清償責任一情並不爭執,然於99年至

102 年間關於財務報表之記載,係因聽從會計專業人員之建議,先行就部分公司帳目為沖銷始會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對股東無負債,並非要逃避債務,因之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然關於財務報表之記載是否真實,並不影響原告對中信奈米公司之債權存在,被告二人亦不爭執確有該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並無損害;另借款人既為中信奈米公司,彭鉅軍係接手之負責人,不應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彭鉅軍自97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任中信奈米公司董事長,並於100年5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而中信奈米公司於95年3月間,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匯款方式交付人民幣150萬元,經當時擔任董事長之陳俊煌指示會計人員將借款登載在中信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嗣於99年8月16日,中信奈米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停業至100年8月14日,彭鉅軍與當時任總經理之訴外人陳俊煌亟思了結現務結束經營,擬將重心移往大陸地區經營轉投資之凱信公司,為圖能儘速辦理中信奈米公司歇業清算事宜,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儒哲、帳務人員李佩儒,將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往來」及「長期投資」科目互為沖銷,而在中信奈米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及「長期投資」科目均不實登載為「0元」,繼之將不實之「現金」科目數額加計其他資產科目數額後而不實登載為如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B欄所示之數額,並於100年至103年每年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99年至102 年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彭鉅軍因上開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以

103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公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彭鉅軍、陳俊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彭鉅軍處有期徒刑肆月,陳俊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是彭鉅軍於擔任中信奈米公司期間,於前開時期為不實之會計憑證填載,並委託會計師申報稅捐一情,堪以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係在於:中信奈米公司應否返還向原告之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彭鉅軍就中信奈米公司之財務報表為前開不實登載,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於中信奈米公司有系爭人民幣150萬元債權,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彭鉅軍於前開刑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坦承確有中信奈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 萬元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至於彭鉅軍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辯稱依據公司之文件僅見新台幣600 萬元之還款保證書云云,惟揆之提出之還款保證書,係載明向吳盈進借款

600 萬元,並非向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又其所辯顯與先前在刑案審理期間之供述相違背,其於偵查、審理期間,對於原告確有貸與款項150 萬人民幣一情坦承,何以至本件民事審理中,始又爭執實際借款金額應以新台幣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前開彭鉅軍於刑案中之自白為可採,本件關於借款金額之抗辯,應非屬實。是原告主張對中信奈米公司有人民幣

150 萬元之債權,應堪採信,是其請求中信奈米公司應給付人民幣150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五、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彭鉅軍因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損害而請求彭鉅軍連帶賠償云云;經查,彭鉅軍雖確有如前述在中信奈米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及「長期投資」科目均不實登載為「0元」,繼之將不實之「現金」科目數額加計其他資產科目數額後而不實登載為如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B欄所示之數額,並於100年至103年每年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99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然按彭鉅軍該行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公司經營之財務報表申報真實性,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公司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換言之,彭鉅軍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乃侵害國家或投資股東對於公司經營實際財務狀況之公開透明與稽核正確之妨害,至於該財務報表是否登載對於原告之債務,與原告對中信奈米公司之債權是否成立,殆屬二事,換言之,原告對中信奈米公司之人民幣

150 萬元債權,並不因上開期間中信奈米公司之財務報表登載不實而受影響;故彭鉅軍雖確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然尚難認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彭鉅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民幣150萬元予中信奈米公司,雙方既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約定借款利率,依據前開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彭鉅軍係於104年12月8日始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催告中信奈米公司清償系爭債務,是應認自104年12月9日起中信奈米公司即應負遲延清償之責任,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中信奈米公司給付人民幣1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以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彭鉅軍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