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 告 許博允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陳瑀律師被 告 林巧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然兩造間因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及抵押權為被告受讓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為原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為借款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
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就其主張之本票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1,840萬4,892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無法律實體上權利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雖所提出之2紙本票,其中發票日為
86年5月14日、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一),另發票日為86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3,15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二),惟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乃記名本票,本票背書欄均未顯示曾背書予被告,則被告根本未受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之票據權利。又依系爭本票一之記載顯示經轉催收後已清償,尚欠本金餘額登載為0,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一部分尚有1,134萬元之本金債權,委不足採。且系爭本票二所載利息為8.75%,亦並非10%,且本票利息債權時效僅有3年,一般債權之利息債權時效亦僅有5年,被告請求自86年8月14日或87年12月13日起算之所有利息,顯有違誤。
⒉被告雖提出本院91年3 月11日士院儀執秋579 字第07836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僅係憑本票裁定而逕為強制執行所發之憑證,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況系爭債權憑證於91年3 月11日所發,債權人遲至96年間,方再為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 年時效,該債權憑證已經時效消滅。
⒊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提出之92年4月16日誠泰銀行與中
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及98年12月21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然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並不完整,且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之附表所記載內容亦不相同,原告無從特定被告究係受讓何等債權,以及該等債權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亦無法確認該等債權確係存在。
⒋誠泰銀行於92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時
,並未隨同轉讓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中華成長二公司從未取得擔保系爭債權之任何抵押權,被告亦不可能繼受取得,被告主張有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理由。且被告繼受之系爭債權既無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自無依民法第881條之15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之適用,被告既自承系爭債權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2年12月13日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即無法再對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
㈡依被告之主張,其僅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並不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可證明被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債權存在。誠泰銀行於92年4 月6 日只有移轉系爭債權,而仍保留系爭抵押權,以作為日後誠泰銀行與原告間有新發生債權之擔保;嗣約2年半後,誠泰銀行方於94年9 月30日另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約定,單獨讓與移轉系爭抵押權,且其未通知原告參與、確認,是被告均無法主張其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得以有效存續,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分別於80年至86年間設定,設定期間係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前,並設有存續期間分別至110 年3 月5 日、114年9 月26日、116 年1 月30日,而誠泰銀行則係於88、8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斯時其對原告之債權僅1,840 萬4,892 元,距誠泰銀行與原告約定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尚有6 千餘萬元,且誠泰銀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從未對原告表示終止基礎關係契約,未與原告確定不再基於基礎關係發生債權,也從未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於誠泰銀行88、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根本尚未確定。
⒉而誠泰銀行92年4 月6 日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公告時,僅記載
讓與尚欠本金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並無公告讓與擔保物權,故系爭債權於92年4 月6 日單獨讓與予中華成長二公司時,即已脫離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嗣後誠泰銀行於94年9 月30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署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時,亦僅分別記載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1,200萬元、6,000萬元,並無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該移轉契約書明白記載其是94年9月30日方簽署移轉契約書、合意讓與系爭抵押權,則依法誠泰銀行應取得原告同意,方得辦理移轉登記。惟誠泰銀行從未與原告確認是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中華成長二公司,其竟在隱瞞原告而未經原告參與之情形下,單獨以其之名義虛偽出具3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作為債權確定證明文件,該移轉登記核非適法。
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9月30日合併中華成長二公司時,未
依當時已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7第3項通知原告。嗣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再轉讓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未通知原告參與、確認,即自行於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分別是對不良債權買賣交易甚為熟悉且專業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果若其要於92年4月6日同時轉讓移轉系爭抵押權,焉可能在當時不簽署抵押權移轉契約,而是在約2年半後才簽署,而被告自中華成長三公司同時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時,卻是於受讓債權之同日簽署抵押權移轉契約,實有疑義,是附表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誠泰銀行對原告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原
告與訴外人許樊曼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予誠泰銀行,原告並於系爭本票一之借款人下方簽名、系爭本票二之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且系爭本票一、二皆載有放款或借款等字樣,是系爭本票一、二為原告及許樊曼儂向原誠泰銀行借款,由其等所共同簽發,作為借款之憑證,且原告亦於本院10
3 年抗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自承其與誠泰銀行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為15年。另原告於86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何國慶、許樊曼儂、郭淑緣共同簽發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予誠泰銀行,因87年11月3 日郭淑緣代償系爭本票三之本金3,000萬元全部,故系爭本票三之本金已全部受償,然系爭本票三之利息尚有475萬6,652元未償還,此項利息債權,中華成長三公司雖一併讓與予被告,而被告亦以此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被告已於103年4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明確表示該利息債權係誤繕,實際欠款僅1,840萬4,8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已。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主張系爭本票
一、二均未載有郭淑緣、何國慶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之附表,又均載明讓與之債權有郭淑緣、何國慶,逕而認定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之債權讓與標的均非系爭本票一、二,並不足採。
㈡原告以債務人兼抵押物提供人身分,先後提供新北市○○區
○○段○○○號等,計2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1,200萬元予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誠泰銀行),嗣再於86年1月31日,以抵押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分別提供新北市○○區○○段17-4等14筆土地○○○區○○段○號等3筆土地○○○區○○里○○段337等3筆土地,計20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誠泰銀行,故誠泰銀行對原告及許樊曼儂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上開土地設定合計為8,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範圍自及於誠泰銀行對原告及許樊曼儂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前開借款債權。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所載之債權額均與系爭本票一、二背面放款本金部分入帳金額之內容相符,至於「利息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縱有誤繕,亦不影響其他債權金額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讓與金額不明,自無可採。又誠泰銀行嗣於92年4月16日將其對原告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並依法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2年4月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九版,其債務人包括原告、許樊曼儂、郭淑緣、何國慶,而債權餘額包括本金1,840萬4,892元暨相關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是讓與之債權餘額與系爭本票一、二之放款本金餘額合計為1,840萬4,892元相符,足見誠泰銀行於92年4月16日所讓與予中華成長二公司之債權,確係作為誠泰銀行放款債權憑證之面額各為2,500萬元、3,157萬元之本票餘額。
㈢嗣中華成長二公司經合併於中華成長三公司後,中華成長三
公司再於98年12月21日將其承受之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12月2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111號存證信函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通知原告、許樊曼儂,而被告並於98年12月23日分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1,200萬元及6,000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故被告為原告所提供擔保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既於
10 3年8月14日就所受讓之本金債權1,840萬4,892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已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所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即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㈣系爭本票一、二業經誠泰銀行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再由中華成長三公司讓與被告,並非提示票據行使權利,自無庸由誠泰公司再為背書轉讓之必要;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之附表內容相同,被告受讓中華成長三公司就附表一之系爭抵押權,依其形式上觀之,均可認被告受讓之債權範圍包含許博允、許樊曼儂為借款人、保證人,及其他人為保證人之債權,足見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特定且明確,債權範圍包含原告。
㈤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於94年始辦理登記,充其量僅係
延後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且該抵押權移轉既已完成登記,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4 月間由誠泰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之事實,且被告之前手債權人誠泰銀行曾對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依法誠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因誠泰銀行於89年1 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而確定,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僅生註記與否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之事實,況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時,於該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即已註記原債權已確定,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之事實,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執本院103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40萬4,892元,及其中本金1,134萬元,自8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本金706萬4,892元,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邀同許樊曼儂於86年5月14日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2,500萬元,並由許樊曼儂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5月14日、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一)交付予誠泰銀行。又於86年12月13日許樊曼儂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3,157萬元,且由原告及許樊曼儂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月13日、面額3,157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二)交付予誠泰銀行;復原告於87年12月13日以其為借款人,並以訴外人何國慶、郭淑緣、許樊曼儂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3,000萬元,且由原告、何國慶、郭淑緣、許樊曼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月13日、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三)交付予誠泰銀行,有系爭本票一、二、三各1紙可稽。嗣誠泰銀行因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97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就系爭本票一,內憑票交付債權人之2,500萬元其中之1,134萬元及自8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系爭本票二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3,157萬元其中之706萬4,892元及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579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執行結果,均未受償,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57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
㈡嗣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8年間因合併而消滅,並更名為中華
成長三公司,而於91年12月24日簽立貸款買賣合約書,由誠泰銀行就其對原告、許樊曼儂之借款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2年4月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誠泰銀行書立於中華成長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許博允(即原告),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附表記載債權餘額本金1,840萬4,892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於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欄亦記載:「借款人許博允、連帶保證人許樊曼儂、郭淑緣、何國慶」。嗣中華成二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6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83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執行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前揭債權憑證註記「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6年民執速字第48394號執行案件,就①債務人許博允對第三人新象文教基金會、台灣礦資工業(股)公司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經囑託台北地院、花蓮地院結果於98年1月3日、98年2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②債務人許樊曼儂對第三人環境有限公司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經囑託台北地院執行結果,於98年1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債權人已繳納執行費用新台幣28,500元(為本件鑑價費及登報費用)。」等情,有上揭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93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㈢中華成長三公司經前揭臺灣臺北地院移轉命令,自第三人環
境公司取得許樊曼儂對環境公司之薪資債權款項金額,經本院函詢環境公司,環境公司雖迄今未回覆本院(本院卷二第6頁、第11頁),惟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業已函覆本院,中華成長三公司自環境公司因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執行結果至98年12月17日已取得許樊曼儂之薪資計14萬197元,此有中華成長三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薪資收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嗣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12月21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將其對債務人許博允、許樊曼儂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未償債權餘額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不良債權(下稱「不良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債權受讓人林巧珮(即被告),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且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利益及風險於本證明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送中華成長三公司並函詢,經中華成長三公司以105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應以函回覆,誤以「陳報狀」回覆)回覆本院,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8年9月30日併入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再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出售予被告,並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如本院所附影本)暨交付相關文件(如原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票、本院89年度執字第579號債權憑證等),故中華成長三公司已無該等文件;至債權讓與前後受償情形,依帳上資料查詢,於其受讓後至轉讓予被告前有因強制執行收取債務人許樊曼儂薪津事宜,相關金額業於105年7月1日陳報狀(應以函文回覆,誤以「陳報狀」回覆)回覆在案,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接獲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之通知,認原債權人誠泰銀行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有誤,即對借款人即原告債權本金為1,134萬元,誤載為1,840萬4,892元,對借款人許樊曼儂債權本金706萬4,892元,誤載為228萬3,595元;連帶保證人僅許樊曼儂一人,誤載為許樊曼儂、郭淑緣、何國慶三人;而借款人許樊曼儂之連帶保證人應為許博允、郭淑緣、何國慶三人,誤列為僅許博允一人,該公司已轉請誠泰銀行經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更正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隨同更正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予債權受讓人林巧珮,故本院函詢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更正後之文書,更正後之文書應為函所檢送之附件二所示(詳本院卷二第236頁至239頁)等語綦詳,有中華成長三公司105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應以函文回覆,誤以「陳報狀」回覆)暨附件二可佐(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9頁)。則依中華成長三公司及新光銀行更正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被告自中華成長三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1,134萬元,與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以及連帶保證債權706萬4,892元,與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前揭二債權本金計1,840萬4,892元。惟如前所述,中華成長二公司經本院96年強制執行事件,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受讓予被告之前,已依移轉命令自第三人環境公司獲償14萬197元。而債權人即中華成長三公司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及鑑定費用計28萬5,000元,依法應先扣償,則執行費用尚有14萬4,803元未受償。上揭受償金額既已抵充執行費用尚有不足,就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當未為抵充,而未為清償完畢至明。故足認原告自中華成長三公司受讓對原告借款債權本金為1,134萬元,及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連帶保證債權706萬8,492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等。合計被告受讓取得對被告許博允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借款債權之債權本金計1,840萬4,892元至明。
㈣原告與誠泰銀行分別於86年4月14日、86年5月14日、86年11
月26日簽立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均約定:「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誠泰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且其中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5條第1款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6頁)。又原告為擔保其對誠泰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於80年3月6日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誠泰銀行,權利存續期為80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共計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且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改制後更名為誠泰銀行)包括總社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付費用、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再於84年9月27日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且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亦約定:「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改制後更名為誠泰銀行)(包括總社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付費用、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語;且原告又於86年1月31日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誠泰銀行,存續期間為86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計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且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改制後更名為誠泰銀行)(包括總社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付費用、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語;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資料等件影本可稽。足認前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誠泰銀行一切債務含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嗣誠泰銀行將其對原告之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94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中華成長二公司,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卷宗查證屬實。足認中華成長二公司確實有自誠泰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
㈤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受讓中華成長三公司對原告所有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取得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卷)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可佐。又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借款本金2,316萬1,54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原告尚積欠本金1,840萬4,8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綦詳,有被告103年4月29日民事更正狀可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被告主張積欠本金金額1,840萬4,892元具狀陳述意見,於103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就本金金額部分陳述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7號卷宗查證屬實。又中華成長三公司曾以就債權讓與被告乙事,以98年12月22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債權讓與當然對原告生效。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為債權本金為1,840萬4,892元至明。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之
本票債權,當非原告之債權人,不得主張抵押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為原告原對誠泰銀行之借款及保證債權,且況原告係主張以借款及保證債權未為清償,提出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作為其對原告有借款及保證債權存在之證據,以及依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三左邊均載有:「右開本票係一第一發票人邀同其餘共同發票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借款(或負債)而出具之憑證兼履行工具。該債務如屆期不履行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本人等仍須就其借款(或負責)本息及違約金負完全清償暨連帶保證之競合責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第43頁),且經原告及許樊曼儂簽名。又於系爭本票一之借款債權之放款本金部分入款記錄記載尚欠1,134萬元,且於87年4月30日「轉催收」;系爭本票二借款債權之放款本金部分入款記錄記載「尚欠本金7,064,892,於88年1月6日轉催收,本金7,064,892、利息110,747、違約金9,344」;系爭本票三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入款記錄則記載87年7月20日轉催收本金3,000萬元、利息159萬8,836元、違約金14萬3,446元,且於87年11月3日轉正常戶內入3,000萬元,尚欠本金金餘額為0元;有本金部分入款記錄影本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頁、第42頁、第44頁)。本件被告係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借款債權而未受償,且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非以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則被告雖未經誠泰銀行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三之本票債權,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受讓誠泰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借款債權,且該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則縱被告未依票據法之背書而合法受讓本票票據債權,雖不得依本票債權求償,惟其仍得主張借款及保證借款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至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一之借款債權之入款記錄尚欠本金金額記載為「0」元,則原告已償還此部分之借款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入款記錄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一入款記錄摘要欄記載「轉催收」、入款金額1, 134萬元,尚欠本金金額為0元,其0元因係贅載,並非已清償,而係因轉催收,故於入款記錄尚欠本金餘額載0元,此從誠泰銀行授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二第298頁)與前揭中華成長三公司函覆內容,相互勾稽對照,亦可得知原告並未為清償完畢至明。又本件被告既係主張借款債權及保證借款債權,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而非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3年至明。
㈦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
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原告與誠泰銀行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其中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由誠泰銀行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第12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6頁)。且依誠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二第298頁),可知就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原因關係所為借款2, 500萬元部分,於86年7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且自86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返還利息;系爭本票二票據原因關係所為之借款保證3,157萬元部分,則自87年11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且誠泰銀行因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未依約繳款,而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對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就系爭本票一,內憑票交付債權人之2,500萬元其中之1,134萬元及自8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系爭本票二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3,157萬元其中之706萬4,892元及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97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中即合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579號受理,惟執行結果均未受償,有本院91年3月11日士院儀執秋五七九字第○七八三六號債權憑證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於原告、許樊曼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誠泰銀行聲請為本票裁定時之金額,可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且最遲於誠泰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以本票債權人身分)聲請就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則誠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交易即終止。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後始為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回復至與普通債權相同。雖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間就前揭借款債權、保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92年4月16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約定將原告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並依法為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等情,雖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物權登記,而登記係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亦難認誠泰銀行有將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為分別讓與而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復中華成長二公司再於98年2月21日將與被告約定將債務人即原告連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即被告而為債權讓與合意,且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足認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前揭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亦係同時讓與被告,雖中華成長二公司嗣於9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物權登記,然並非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為分別讓與之情事。況且於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於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中移轉或變更原因欄業已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等語,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可佐。又系爭抵押權於誠泰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時,嗣由中華成長二公司再讓與被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均已確定,則抵押權之讓與,當無民法881條之6第1項及881條之8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抵押權讓與未經其同意,被告並未取得抵押權云云,亦不足採。
㈧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綜上,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本金1,840萬4,892元,及其中1,134萬元自8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706萬4,892元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5計算之利息未為受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難謂已消滅而不存在。且被告於103年4月3日聲請本院就系爭抵押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未罹於前揭抵押權行使之5年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抵押權之行使已罹於5年期間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