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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Gennaro Rino Platone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廖士權律師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被 告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谷湘儀律師李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住所,因法人係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解釋上仍屬法人之住所,故同法第20條所稱住所,應包括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內。基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要件應為:(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列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第113 條及第11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惟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塗銷被告間在103 年11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之主營業所雖在臺北市○○區○○○道○ 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科風公司之主營業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8 、

9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4 頁、第145 頁),由此足知本件共同被告之主營業所非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系爭不動產(信託建物)┌─┬──────┬──┬──┬───┬──────────┐│編│信託建物之基│地號│建號│信託權│ 門牌號碼 ││號│地座落地段 │ │ │利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12│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9號10樓 │├─┼──────┼──┼──┼───┼──────────┤│2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13│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號3樓 │├─┼──────┼──┼──┼───┼──────────┤│3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14│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之2號3樓 │├─┼──────┼──┼──┼───┼──────────┤│4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15│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號4樓 │├─┼──────┼──┼──┼───┼──────────┤│5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16│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之2號7樓 │├─┼──────┼──┼──┼───┼──────────┤│6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17│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號5樓 │├─┼──────┼──┼──┼───┼──────────┤│7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18│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號6樓 │├─┼──────┼──┼──┼───┼──────────┤│8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19│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之2號6樓 │├─┼──────┼──┼──┼───┼──────────┤│9 │新北市中和區│563 │1021│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號8樓 │├─┼──────┼──┼──┼───┼──────────┤│10│新北市中和區│563 │1022│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之2號8樓 │├─┼──────┼──┼──┼───┼──────────┤│11│新北市中和區│563 │1028│全部 │新北市○○區○○路 ││ │健康段 │ │ │ │246之2號10樓 │└─┴──────┴──┴──┴───┴──────────┘(信託土地)┌─┬──────┬──┬──┬──────┬────────┐│編│信託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積(單位:│ 信託權利範圍 ││號│地段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中和區│563 │建 │3001.11 │ 2456/10000 ││ │健康段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