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高水來
吳蕙英吳信昭吳信隆吳信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被 告 呂順良被 告 呂雲亭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被 告 徐雪玉
鍾佳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土地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四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四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雲亭、呂順良、陳美華、徐雪玉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呂雲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為一違建無門牌停車場),被告呂順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56 、456-1 、457 、53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 、D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面積為1679.1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 萬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280 元。三、被告陳美華、徐雪玉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陳明因審理中調查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處分權人後,而陸續追加被告鍾佳晏、撤回被告陳美華,及變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最後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基於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順良固質稱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未先依上開規定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陳明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佃關係(詳如後述),被告呂順良所質此節尚無可採,難認原告起訴有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456 地號土地係原告高水來(權利範圍1/2 )、吳蕙英(權利範圍1/30)、吳信隆(權利範圍1/30)、吳信興(權利範圍1/30)等共同所有,系爭456-1 地號土地係原告高水來(權利範圍1/2 )、吳蕙英(權利範圍1/30)、吳信昭(權利範圍1/6 )、吳信隆(權利範圍1/ 30 )、吳信興(權利範圍1/30)等共同所有、系爭457 地號土地係原告高水來(權利範圍1/2 )、吳蕙英(權利範圍1/6 )、吳信昭(權利範圍1/6 )等共同所有、系爭531 地號土地係原告高水來(權利範圍1/2 )、吳信昭(權利範圍1/6 )、吳信隆(權利範圍1/12)、吳信興(權利範圍1/ 12 )等共同所有。又被告呂雲亭具有處分權並坐落於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為一違建無門牌停車場,面積為376.55平方公尺);被告呂順良具有處分權並坐落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000號,面積為277.37平方公尺);被告呂順良、徐雪玉共同具有處分權並坐落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C1-1、C1-2、C1-3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0號建物右側,面積為194.09平方公尺);被告呂順良、鍾佳晏共同具有處分權並坐落於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C2-1、C2-2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中段,面積為59.92 平方公尺);被告徐雪玉具有處分權並坐落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C3、C4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左側、池塘,面積為86.77平方公尺);被告呂順良具有處分權並坐落系爭456 、53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水泥建物,面積為167.79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段456 、456-1 及531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D2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0號建物之水泥平台、鐵皮棚架及道路,面積為
431. 95 平方公尺);均無權占有原告具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土地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起訴前之5 年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土地在被告使用管理下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發函要求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致從原課徵田賦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補繳地價稅稅款,原告已支付稅賦3 萬0,71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聲明:
㈠、①被告呂雲亭應將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一違建無門牌停車場),面積為376.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②被告呂順良應將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000號),面積為277.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③被告呂順良、徐雪玉應將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1、C1-2、C1-3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右側),面積為194.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④被告呂順良、鍾佳晏應將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1、C2-2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中段),面積為59.9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⑤被告徐雪玉應將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C4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左側、池塘),面積為86.7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⑥被告呂順良應將系爭456 、5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水泥建物),面積為167.7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456 、456-1 及
5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外之水泥平台、鐵皮棚架及道路),面積為431.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
㈡、①被告呂雲亭占有A 部分,應給付原告55萬5,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9,255 元;②被告呂順良占有B1-1、B1-2、B2-1、B2-2、B2-3部分,應給付原告40萬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月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6,81
8 元;③被告呂順良及徐雪玉占有C1-1、C1-2、C1-3部分,應給付原告28萬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4,771 元;④被告呂順良及鍾佳晏占有C2-1、C2-2部分,應給付原告8 萬8,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473 元;⑤被告徐雪玉占有C3、C4部分,應給付原告12萬7,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133 元;⑥被告呂順良占有D1、D2部分,應給付原告104 萬2,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 萬7,369 元;⑦另被告應共同支付原告受有支付稅賦之損失3 萬0,719 元。
㈢、被告呂順良、呂雲亭、徐雪玉、鍾佳宴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呂雲亭辯以:
一、被告呂雲亭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之
A 部分共計376.55平方公尺,不爭執之。
二、又原告就不當得利部份請求之數額,應以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99至104 年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台灣銀行公告固定利率年息1.155%為計算基準:
㈠、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是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公告地價。
㈡、而系爭456 地號土地為淡水都市計畫「保護區」,無法進行開發,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停車場建物位於山坡區內,附近均為山坡地,鄰近房屋稀少且老舊,山坡後方固有大樓,然系爭456 地號土地與該大樓間並無連通道路,被告所有停車場建物所鄰巷道僅容一輛車通行,且位在山坡坡尾,高度較高,並無開發之價值。被告呂雲亭固將該建物作為停車場之用,並對外招租,惟因該地位居山坡高處,車輛行駛困難,於99至102 年間僅有約5 成出租率,於103 至104 年間出租率方提升至7 成左右,以每車位每月2,000 元為計算,每月營收亦僅有5 至7 萬元(停車場共計50個車位,5 成出租約25個車位,7 成約35個車位),且此營收數額尚未扣除人力、電費等經營成本,況被告所有之停車場建物總面積為1747.08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456 地號土地為376.55平方公尺,僅占該停車場總面積之1/5 ;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開發價值既低,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應參酌台灣銀行固定利率1.155%為計算之基準。
三、再原告請求被告呂雲亭與其他被告共同支付所受稅賦損失3萬0,719 元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5 月21日追徵地價稅之函文,其上所載房屋均非被告呂雲亭所有,原告因上開房屋所占土地面積遭追徵地價稅3 萬0,719 元,與被告顯無關連。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呂順良辯以:
一、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為吳献璜、吳献瑛、吳献琪、吳献珪、吳傳垚、吳傳宗等人,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42年5 月31日按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放領給被告祖父呂有生,呂有生與土地之原地主互為租佃關係,呂有生係佃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呂有生租用上開原地主土地耕種在案,嗣原地主及承租人呂有生相繼死亡,被告呂順良很自然繼承下來。
二、被告呂順良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祖父呂有生以佃農之身份,獲得地主之同意蓋當時所稱之農舍,經占有60餘年,被告呂順良花了840 萬元去土方、整地、作水土保持、擋土牆、種草樹、修築水溝等,花費不貲,而原告於過去60餘年中不聞不問,後20年雖辦繼承,但也沒有任何表示,如今突然要來拆被告所住房屋,豈能令人甘服,被告呂順良依民法第943 、944 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並得依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呂順良花費改良建物之有益費用,否則原告為不當得利。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徐雪玉及鍾佳晏辯以:
一、被告徐雪玉、鍾佳宴因買賣而取得門牌號碼31-6號房屋之所有權,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用:被告徐雪玉、鍾佳晏係分別於97年3 月13日以250 萬元、於95年7 月13日以55萬元,向被告呂順良買受門牌號碼31-6號房屋,而被告呂順良為房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呂順良再將房屋出售給被告徐雪玉、鍾佳晏,則被告徐雪玉、鍾佳晏當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超過5 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公告地價,實無依據而無理由,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請體諒被告乃無辜受累,依土地法之賠償標準由10% 酌減為1%,始符合公平正義。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高水來、吳蕙英、吳信昭、吳信隆、吳信興等與其他訴外人共有,而其中:
㈠、系爭456 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267-1 地號,因分割增加456-1 地號)、系爭456-1 地號土地,原告高水來之權利範圍均為1/2 (於76年11月4 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吳蕙英之權利範圍均為1/30(於84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吳信昭之權利範圍均為1/6 (於87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吳信隆之權利範圍均為1/30(於84年3月3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吳信興之權利範圍均為1/30(於84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以上原告就系爭
456 、456-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各為23/30 】;
㈡、系爭457 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267 地號)土地,原告高水來之權利範圍為1/2 (於76年11月4 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吳蕙英之權利範圍為1/6 (於84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吳信昭之權利範圍為1/6 (於87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以上原告就系爭457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5/6 】;
㈢、系爭531 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267-2 地號)土地,原告高水來之權利範圍為1/2 (於76年11月4 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吳信昭之權利範圍為1/6 (於87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吳信隆之權利範圍為1/12(於84年3 月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吳信興之權利範圍為1/12(於84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以上原告就系爭5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5/6 】;
二、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㈠、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停車場,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376.55平方公尺;被告呂雲亭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部分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31-2號之水泥建物及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77.37平方公尺;現存該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呂順良原始出資興建,被告呂順良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如附圖所示C1-1、C1-2、C1-3部分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段○○巷○○○○號(右側)之水泥建物及鐵皮棚架,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94.09平方公尺,現存該部分地上物;現存該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呂順良原始出資興建(惟被告呂順良及被告徐雪玉均自稱其目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如附圖所示C2-1、C2-2部分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段○○巷○○○○號(中段)之水泥建物及鐵皮棚架,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9.92平方公尺,現存該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呂順良原始出資興建(惟被告呂順良及被告鍾佳晏均自稱其目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如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段○○巷○○○○號(左側)之水泥建物及棚架,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5.31 平方公尺,現存該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呂順良原始出資興建(惟被告呂順良及被告徐雪玉均自稱其目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C4部分之地上物,為池塘及木板走道,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1.46 平方公尺,被告徐雪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水泥建物,占有系爭
456 、53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7.79平方公尺,現存該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呂順良原始出資興建,被告呂順良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D2部分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31-9號建物外之水泥平台、鐵皮棚架及附連道路,占有系爭45
6 、456-1 、531 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合計為431.95平方公尺,現存該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呂順良原始出資興建,被告呂順良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456 地號土地屬於淡水都市計畫「保護區」,且為農業用地;
四、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70 頁、卷㈡第263 至297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5 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857525號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105 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31 、284 至
331 頁),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274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05 年11月1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835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等件(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162 至164 頁)在卷可考。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及拆除,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稅賦損失,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及拆除,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A 、B1-1、B1-2、B2-1、B2-2、B2-3、C1-1、C1-2、C1-3、C2-1、C2-2、C3、C4、D1、D2部分之地上物,其中: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呂雲亭;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呂順良;如附圖所示C4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徐雪玉;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呂順良等情,如前述為兩造不爭執。至於如附圖所示C1-1、C1-2、C1-3及C3(即門牌號碼31-6號右側、左側)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呂順良及被告徐雪玉雖均自稱其為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查,依被告徐雪玉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呂順良間之97年3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前言已載明被告呂順良將所有之門牌號碼31-6號房屋出賣予被告徐雪玉,且於98年3 月5 日付清所有買賣價金後即予點交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 至227 頁),而被告呂順良亦自承其自98年之後就沒有繳交該部分房屋稅、該部分電費後來也是由被告徐雪玉繳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6 頁背面),並有被告徐雪玉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9 至442 頁),足認於被告徐雪玉付清買賣價金後,被告呂順良已將該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徐雪玉綦詳;又如附圖所示C2-1、C2-2(即門牌號碼31-6號中段)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呂順良及被告鍾佳晏雖均自稱其為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查,依被告鍾佳晏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呂順良間之95年7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前言已載明被告呂順良將所有之門牌號碼31-6號房屋出賣予被告鍾佳晏,且於95年7 月20日付清所有買賣價金後即予正式交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 至233 頁),而被告呂順良亦自承其自98年之後就沒有繳交該部分房屋稅、該部分電費後來也是由被告鍾佳晏繳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6 頁背面),足認於被告鍾佳晏付清買賣價金後,被告呂順良已將該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鍾佳晏綦詳。準此,本件應由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呂雲亭、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及D1、D2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呂順良、如附圖所示C1-1、C1-2、C1-3及C3、C4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徐雪玉、如附圖所示C2-1、C2-2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鍾佳晏,應就各該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呂雲亭自承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即無門牌號碼之停車場)係無權占用系爭456 地號土地乙事,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5 頁),則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事實,洵屬明確。
㈣、次查被告呂順良就其如前述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及D1、D2部分之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456 、456-1 、531 地號土地之權源,辯稱:因系爭土地於42年5 月31日由政府徵收,並放領給被告祖父呂有生,呂有生與原地主互為租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呂有生租用上開原地主土地耕種在案,嗣原地主及承租人呂有生相繼死亡,被告呂順良很自然繼承下來,而土地上之建物,係祖父呂有生以佃農之身份,獲得地主之同意蓋當時所稱之農舍,經占有60餘年;被告已花了840 萬元整地、作水土保持等,被告依民法第943 、944 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並得依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花費改良建物之有益費用云云。惟查:
1、本件經函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關於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覆稱:系爭456 、456-1 、457 、531 地號四筆土地,自始即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資料,惟租賃關係之有無,非以書面登記為準據,而應以事實認定等語,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 年4 月22日新北淡民字第10521338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又被告呂順良雖提出(重測前)水碓子段260 、266-1 、266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顯示其上記載該等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後放領予呂有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9 頁),然如前述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水碓子段267 、267-1 、267-2 地號,與被告呂順良所提出上開土地簿上所載土地不同,縱使地號接近,亦無從以鄰近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即推論系爭土地亦有耕地租佃關係;此外,被告呂順良未再提出系爭土地上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其他證據(如支付佃租等資料)證明;是被告呂順良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佃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洵無可採。
2、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94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復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非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民法關於占有權利推定之相關規定適用;準此,被告呂順良主張其經民法規定而推定有適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無可採。至被告呂順良另稱其已就花費改良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有益費用,而得依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係指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然查,本件被告呂順良係占有他人已登記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是否得謂其誤信有何占有之權利而為善意占有,顯非無疑,況查被告呂順良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係作為住家使用,有本院105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31 頁),而系爭456 地號土地屬於淡水都市計畫「保護區」且為農業用地,該土地上因有上開地上物,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而發函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5 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857525號函,及105 年5 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5081400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相關查處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卷㈡第13至28頁)在卷可按,自難認上開地上物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有何增益,被告呂順良對於原告自無有益費用之求償權可言,併為敘明。
3、準此,被告呂順良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及D1、D2部分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應認為構成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㈤、再查被告徐雪玉、鍾佳晏就其等如前述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C1-1、C1-2、C1-3、C2-1、C2-2、C3、C4部分之地上物,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權源,辯稱:其等因向被告呂順良買受門牌號碼31-6號房屋,故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被告徐雪玉、鍾佳晏所購買者既僅係占有土地之地上物,而對於地上物之權源與對於土地之權源分屬二事,本件被告呂順良如前述並無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其出賣予被告徐雪玉及鍾佳晏之上開地上物,自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徐雪玉、鍾佳晏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明確。
㈥、從而,本件被告呂雲亭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及被告呂順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及D1、D2部分之地上物,及被告徐雪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C1-1、C1-2、C1-3、C3、C4部分之地上物,及被告鍾佳晏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C2-1、C2-2部分之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原告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土地共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法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之計算基準,本件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被告呂雲亭主張以「台灣銀行公告固定利率」為計算基準,尚有未合。另按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巷弄內,附近為山坡地,間有住家(平房及大樓,但與本件地上物無法直接相通),最近的捷運站為淡水捷運站、步行約12分鐘,最近的學校為淡水國小、步行約15分鐘,最近的市場為淡水農會超市、步行約5分鐘;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目前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惟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部分,僅占整個停車場約1/5 (依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 月8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274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整個停車場面積為1747.08 平方公尺;而依本院卷㈡第162 至164 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835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部分為376.55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其他部分之地上物,則係作為住家、儲藏室或休憩使用,有本院105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31 、284 至331 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復查①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456 、456-1 、531 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②又原告於10
4 年11月30日起訴,而系爭456 、456-1 、531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672 元(見本院卷㈡第458 至46
0 頁之地價查詢表,即均為公告地價840 元之8 成即672 元)、於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各為736 元、3,518.4 元、
736 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卷㈡第45
8 至460 頁之地價查詢表,即分別為公告地價920 元之8 成即736 元、公告地價4,398 元之8 成即3,518.4 元、公告地價920 元之8 成即736 元);③再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僅得就原告本身之權利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系爭456 、456-1 、5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各為23/30 、23/30 、5/6 ;④準此,本件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所述(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
1、就被告呂雲亭以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37
6.5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部分:
⑴、起訴前5 年(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其中
,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25個月、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1月30日為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 萬1,194 元【計算式:{(376.55平方公尺×672 元/平方公尺×5%÷12×25月)+(376.55平方公尺×736 元/平方公尺×5%÷12×35月)}×23/30 ={26359 元+4041
6 元}×23/30 =5119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並得加計自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雲亭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5 元【計算式:(376.55平方公尺×
736 元/ 平方公尺×5%÷12)×23/30 =885 元】。
2、就被告呂順良以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部分之地上物(占有面積合計為277.37平方公尺,即105.08+11. 14+88.49+32.53+40.13=277.37),無權占有系爭456地號土地部分:
⑴、起訴前5 年(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其中
,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25個月、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1月30日為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7,710 元【計算式:{(277.37 平方公尺×672 元/平方公尺×5%÷12×25月)+(277.37 平方公尺×736 元/平方公尺×5%÷12×35月)}×23/30 ={19416 元+2977
1 元}×23/30 =37710 元】;並得加計自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順良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2 元【計算式:(277.37平方公尺×
736 元/ 平方公尺×5%÷12)×23/30 =652 元】。
3、就被告徐雪玉以如附圖所示C1-1、C1-2、C1-3部分之地上物(占有面積合計為194.09平方公尺,即129.28+56.36+8.45=
194.09),無權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部分:
⑴、起訴前5 年(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其中
,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25個月、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1月30日為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萬6,387 元【計算式:{(194.09平方公尺×672 元/平方公尺×5%÷12×25月)+(194.09平方公尺×736 元/平方公尺×5%÷12×35月)}×23/30 ={13586 元+2083
2 元}×23/30 =26387 元】;並得加計自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雪玉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6 元【計算式:(194.09平方公尺×
736 元/ 平方公尺×5%÷12)×23/30 =456元】。
4、就被告鍾佳晏以如附圖所示C2-1、C2-2部分之地上物(占有面積合計為59.92 平方公尺,即42.46+17.46=59.92 ),無權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部分:
⑴、起訴前5 年(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其中
,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25個月、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1月30日為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146 元【計算式:{(59.92 平方公尺×672 元/ 平方公尺×5%÷12×25月)+(59.92 平方公尺×736 元/ 平方公尺×5%÷12×35月)}×23/30 ={4194元+6431元}×23/30 =8146元】;並得加計自原告之105 年9 月6 日民事聲明狀(追加被告鍾佳晏)繕本送達被告鍾佳晏之翌日即10
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1 元【計算式:(59.92 平方公尺×
736 元/ 平方公尺×5%÷12)×23/30 =141 元】。
5、就被告徐雪玉以如附圖所示C3、C4部分之地上物(占有面積合計為86.77 平方公尺,即65.31+21.46=86.77 ),無權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部分:
⑴、起訴前5 年(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其中
,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25個月、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1月30日為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1,797 元【計算式:{(86.77 平方公尺×672 元/平方公尺×5%÷12×25月)+(86.77 平方公尺×736 元/平方公尺×5%÷12×35月)}×23/30 ={6074元+9313元}×23/30 =11797 元】;並得加計自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雪玉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 元【計算式:(86.77 平方公尺×
736 元/ 平方公尺×5%÷12)×23/30 =204 元】。
6、就被告呂順良以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之地上物(占有系爭
456 地號面積合計為333.5 平方公尺,即45.96+287.54=333.5;占有系爭456-1 地號面積為33.5平方公尺;占有系爭53
1 地號面積合計為232.74平方公尺,即121.83+110.91=232.74),無權占有系爭456 、456-1 、531 地號土地部分:
⑴、起訴前5 年(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其中
,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25個月、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1月30日為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 萬1,960 元【計算式:①系爭456 地號部分:{(333.
5 平方公尺×672 元/ 平方公尺×5%÷12×25月)+(333.
5 平方公尺×736 元/ 平方公尺×5%÷12×35月)}×23/3
0 ={23345 元+35796 元}×23/30 =45341 元;②系爭456-1 地號部分:{(33.5平方公尺×672 元/ 平方公尺×5%÷12×25月)+(33.5平方公尺×736 元/ 平方公尺×5%÷12×35月)}×23/30 ={2345元+171892元}×23/30=14976 元;③系爭531 地號部分:{(232.74平方公尺×
672 元/ 平方公尺×5%÷12×25月)+(232.74平方公尺×
736 元/ 平方公尺×5%÷12×35月)}×23/30 ={16292元+24981 元}×23/30 =31643 元;④以上合計91960 元,即45341 元+14976 元+31643 元】;並得加計自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順良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08 元【計算式:①系爭456 地號部分:(333.5 平方公尺×736 元/ 平方公尺×5%÷12)×23/30 =784 元;②系爭456-1 地號部分:(33.5平方公尺×
736 元/ 平方公尺×5%÷12)×23/30 =377 元;③系爭53
1 地號部分:(232.74平方公尺×736 元/ 平方公尺×5%÷12)×23/30 =547 元;④以上合計1708元,即784 元+37
7 元+547 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稅賦損失,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下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4條規定,從原課徵田賦,改為按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款,原告已支付稅賦合計為3 萬0,71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5 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0435450793 號函、104 年5 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0435450792 號函,及原告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5至87頁)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前述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土地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致原告遭課徵合計3 萬0,719 元之地價稅,應認確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稅額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尚非無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記載經查獲在土地上建築建物而認定土地經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建物,僅包括被告呂順良、徐雪玉、鍾佳晏如前述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31-1、31-2、31-6等建物,而未包括被告呂雲亭如前述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無門牌停車場(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僅得向被告呂順良、徐雪玉、鍾佳晏請求賠償(即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而非得併向被告呂雲亭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遷出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返還原告所受之稅賦損失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應遷出及拆除之地上物)
┌──┬────┬─────────────────────┐│編號│被 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㈠ │呂雲亭 │如附圖所示A 部分 ││ │ │(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 │├──┼────┼─────────────────────┤│㈡ │呂順良 │如附圖所示B-1 、B1-2、B2-1、B2-2、B2-3部分││ │ │(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 │├──┼────┼─────────────────────┤│㈢ │徐雪玉 │如附圖所示C1-1、C1-2、C1-3部分 ││ │ │(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 │├──┼────┼─────────────────────┤│㈣ │鍾佳晏 │如附圖所示C2-1、C2-2部分 ││ │ │(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 │├──┼────┼─────────────────────┤│㈤ │徐雪玉 │如附圖所示C3、C4部分 ││ │ │(占有系爭456 地號土地) │├──┼────┼─────────────────────┤│㈥ │呂順良 │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 ││ │ │(占有系爭456 、456-1 、531 地號土地)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被告應給付金額 ││ │ │├──┼──────────────────────────┤│㈠ │被告呂雲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萬1,194 元,及自民國104 ││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885 元。 │├──┼──────────────────────────┤│㈡ │被告呂順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7,710 元,及自民國104 ││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652 元。 │├──┼──────────────────────────┤│㈢ │被告徐雪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 萬6,387 元,及自民國104 ││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456 元。 │├──┼──────────────────────────┤│㈣ │被告鍾佳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46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1 ││ │元。 │├──┼──────────────────────────┤│㈤ │被告徐雪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1,797 元,及自民國104 ││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204 元。 │├──┼──────────────────────────┤│㈥ │被告呂順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1,960 元,及自民國104 ││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1,708 元。 │├──┼──────────────────────────┤│㈦ │被告呂順良、徐雪玉、鍾佳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0,719 ││ │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被告呂雲亭 │22/100 │├─────────────┼───────────────┤│被告呂順良 │58/100 │├─────────────┼───────────────┤│被告徐雪玉 │16/100 │├─────────────┼───────────────┤│被告鍾佳晏 │4 /100 │└─────────────┴───────────────┘附表四(兩造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
┌────────┬────────┬───────────┐│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新台幣75萬元 │呂雲亭: ││ │ │新台幣222 萬1,645元 │├────────┼────────┼───────────┤│附表一編號㈡、㈥│新台幣194萬元 │呂順良: ││部分 │ │新台幣580 萬5,352元 │├────────┼────────┼───────────┤│附表一編號㈢、㈤│新台幣56萬元 │徐雪玉: ││部分 │ │新台幣165 萬7,074元 │├────────┼────────┼───────────┤│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新台幣12萬元 │鍾佳晏: ││ │ │新台幣35萬3,528 元 │├────────┼────────┼───────────┤│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新台幣2 萬元 │呂雲亭: ││ │ │新台幣5 萬1,194 元 │├────────┼────────┼───────────┤│附表二編號㈡、㈥│新台幣4 萬元 │呂順良: ││部分 │ │新台幣12萬9,670元 │├────────┼────────┼───────────┤│附表二編號㈢、㈤│新台幣1 萬元 │徐雪玉: ││部分 │ │新台幣3萬8,634元 │├────────┼────────┼───────────┤│附表二編號㈣部分│新台幣3,000元 │鍾佳晏: ││ │ │新台幣8,146 元 │├────────┼────────┼───────────┤│附表二編號㈦部分│新台幣1萬元 │呂順良、徐雪玉、鍾佳晏││ │ │: ││ │ │新台幣3 萬0,71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