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陳良芬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張宥棋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捌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承德路4段8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號誌,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進入承德路4 段80巷,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就該車禍稱系爭事故)。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1,032 萬元(以下626,994 +724,000 +28,320+1,313,568 +7,627,118 =10,320,000)之損害:㈠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62萬6,994 元㈡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止、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3 段期間共計
362 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共計72萬4,000 元(2,00
0 ×362 =724,000 )㈢自103 年10月30日至106 年5 月15日止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 萬6,640 元、分別於106 年
7 月28日、8 月16日、9 月13日往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320 元及於106 年
7 月31日往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360 元,共計2 萬8,32
0 元㈣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每月損失薪資3 萬6,488 元,共計損失131 萬3,568 元(36,488×36=1,313,568 )㈤精神痛苦之762 萬7,118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 萬元,及其中924 萬1,372 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其餘107 萬8,628 元自
106 年10月2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以下爭執:㈠醫療費用部份:附表編號49至61號洗髮費用非必要費用;編號136 至
138 號、180 至183 號、205 號之精神科看診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編號184 號、185 號、187 至193 號、
206 至212 號、214 號支出項目不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編號220 至225 號至醫院看診費用為原告嗣於106 年7 月27日跌倒受傷之支出。㈡交通費用部份:原告分別於106 年
7 月28日、8 月16、9 月13日往返臺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
320 元及於106 年7 月31日往返亞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360元,均為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跌倒受傷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㈢看護費用部份:原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4 月21日止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其後之期間並無看護之必要。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份:原告主張伊月薪3 萬6,488 元計算其損失並無實據,應以平均最低工資為據;又其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之須他人看護期間。㈤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部份: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又伊前於刑事審判時已賠償原告25萬元,且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原告5 萬3,127 元,就此二筆金額應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如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本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04 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情,足以認定,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附表編號1 至48號、62至118 號、124 至129 號、133 號、
156 至至170 號、186 號、194 至204 號、213 號、217 至
219 號、226 號至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醫院就診及購買敷料、棉棒及紗布等醫材費用共計61萬1,836 元部份:
為被告不爭執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就診及購買相關醫材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
⑵編號49至61號洗髮費用共計3,820元部份:
按由美容業者洗髮,並非原告接受醫療或醫療相關之必要行為,縱原告因其傷勢無法自行洗髮,惟該期間有看護得以代勞,是原告之洗髮費用支出難認屬合理必要範圍之支出,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⑶編號136 至138 號、180 至183 號、205 號至精神科看診費用共計1,300 元部份:
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6
9 至174 頁)為證,然原告初次就診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已近1 年,雖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病症,然此病症引發原因可能有好幾,僅原告主述為系爭事故所引起,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病症看診之支出。
⑷編號184 號、185 號、187 至193 號、206 至212 號、214號醫材費用支出共計6,765 元部份:
原告固提出有支出該等醫材費用之發票、收據為證,然其上並未標示有所購買之醫材品項,實無從知悉與系爭事故有關與否,自難據以認定上開醫材費用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難予准許。
⑸編號220至225號就診支出共計3,263元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殘疾,走路經常跌倒,好不容易於
106 年6 月間傷口癒合,又於106 年7 月27日再度跌倒,並導致原受傷之左腿脛骨再次斷掉,就診而支出前揭費用,固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醫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為證,然身心障礙證明雖能證明原告身體尚因系爭事故遺有輕度障礙情形,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脛骨復發性骨折」傷勢,雖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受傷部位再度受傷,然原告此次所受傷勢終究係原告跌倒之另一事故所引發,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跌倒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尚難驟認原告前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⑹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61萬1,836 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份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2.交通費用部份:原告除後來於106 年7 月27日跌到所受「左脛骨復發性骨折」傷勢,而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680 元,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合理必要範圍支出,業如前述,而不得請求外,原告對被告其餘所不爭執之2 萬6,640 元交通費用部份,為可請求。
3.看護費用部份:經本院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應受看護情形及期間,經該院以105 年6 月30日(105 )新醫醫字第1237號函覆:原告因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03 年10月20日接受擴創,肌肉傷口縫合及骨外固定器固定,後於103 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3 年11月21日需骨外固定器輔助,是以拔除前均影響行動甚鉅,專人全日看護實屬必要;而拔除後5 個月內仍需專人至少半日看護,至於104 年2月5 日後因原告未再回診,故骨折痊癒狀況為何,不得而知(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又本院復向原告嗣後就診之亞東醫院詢問相同問題,亦經該院以106 年6 月8 日亞病歷字第1060608029號函覆:原告為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於104 年3 月16日入院手術復位內固定治療。第一階段休養復健均須術後保護復健,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才能保護病人安全性活動(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並以106 年8 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60817002號補充函覆:第一階段指受傷開始至治療骨折癒合,從104 年1 月24日至106年2 月2 日;第二階段指入院拔除內固定物開始從106 年2月2 日至106 年5 月15日。以上為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雖兩家醫院對原告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期間之應受看護評估有半日及全日之不同,既被告賠償範圍應以合理必要範圍為限,則新光醫院評估以原告受半日看護為已足,即予從之。綜上,原告受看護以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1日止全日看護、103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半日看護、104 年2 月6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全日看護、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
6 年4 月30日止全日看護為合理必要,又全日看護費用以2,
000 元計、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58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55 (日)+ 1,000 (元)×76(日)= 586,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期間無法工作,就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期間,經醫院評估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應受看護之休養期間,業如前述,足徵原告於該段期間確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然106 年5 月16日之後原告是否仍因系爭事故而處於不能工作情形,或僅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尚未達於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見)。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舞者之工作,業劇其提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原告簡歷暨表演宣傳海報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51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卷)相符,且觀諸原告為國內首屈一指之藝術大學畢業學生,在校就讀期間已演出多場舞蹈表演,且亦受雲門舞集聘雇為實習舞者,足證原告之舞蹈專業造詣已受業界肯定,確已充分具備身為一名舞者之專業素養無訛,本院因認原告依據勞動部統計103 年度表演藝術人員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 萬6,488 元(見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請求,與原告工作性質之一般平均狀態相符,核屬適當,而為可採。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4萬9,372 元【計算式:36,488(元)×31.5(個月)=1,149,372 (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小習舞並進而成為頗具成就之舞者,因系爭事
故而受傷,除歷經長期住院手術治療,於待骨折癒合休養期間,行動受限、生活不便,更因受傷部位為足部,而影響其舞蹈職涯至深甚鉅,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無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為元智大學碩士畢業,擔任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管處品保課之技術員,月收入為3 萬8,611 元,於103 年度、104 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8萬2,043 元、39萬3,442 元,名下有數十萬元投資;原告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士畢業,於103 年度、104 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0萬1,968 元、11萬6,16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且於系爭事故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兩造之畢業證書、原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在職證明書、被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220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限制閱覽卷第9 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並參照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62 萬7,118 元,實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97 萬3,848 元【計算式:61萬1,836 元(醫療費用)+ 58萬6,000 元(看護費用)+2萬6,640 元(交通費用)+114萬9,372 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精神慰撫金)=297萬3,848 元)。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3,127 元乙節,已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另就其已於刑事庭受領25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以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67 萬721 元(計算式:29
7 萬3,848 元-5 萬3,127 元-25萬元=267萬72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起訴時所請求之⑴附表編號1 至138 號、156至166 號醫療費用59萬7,102 元,經本院核准59萬2,762 元(扣除編號49至61號、136 至138 號共4,340 元);⑵請求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交通費2 萬2,320元,經本院全數核准;⑶請求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6月30日止全日看護費用48萬4,000 元,經本院核准40萬8,00
0 元(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21日全日、103 年11月22日至104 年2 月5 日半日、104 年2 月6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全日);⑷請求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損失51萬832 元,經本院全數核准;⑸請求慰撫金851 萬5,786 元,經本院核准60萬元等共計准許請求213萬3914元,並扣除原告已受領30萬3127元(強制險5 萬3127元+ 刑事庭25萬元),計183 萬787 元部份,併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算,及其餘准許請求83萬9,934 元,併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等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萬721 元,及其中183 萬787 元自104 年7 月10起,其中83萬9,934 元自
106 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