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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莊志中被 告 趙文山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趙文正即周麗華之繼承人趙庭蓁即周麗華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麗華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死亡,嗣於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趙文山、趙文正、趙庭蓁等3 人(下均合稱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1-260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 萬7,834 元(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7 萬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278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係以為他人處理節稅業務為業,周麗華為其客戶(於105 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周麗華之繼承人。原告因受周麗華委託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業務(下稱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即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為周麗華購入道路用地,再捐贈予國家用以抵繳稅款,惟因彼時相關法令規定已修改為須以實際購買價格作為節稅基準,故由原告作為周麗華之人頭,將購買道路用地之程序分為3 階段進行:先由原告向訴外人以低價購入道路用地,再將購得之道路用地以公告地價轉售予周麗華,最後由周麗華捐贈予員林鄉公所用以抵繳稅款,故原告因承辦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為周麗華墊付登記費、書狀費及印花稅費等規費共計18萬5,698 元(下稱系爭規費)。周麗華另於94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辦理稅捐規劃事宜(下稱系爭稅捐規劃案件),即利用當年度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優惠,將系爭土地虛偽出售299.29平方公尺予人頭戶即訴外人李佩臻,惟將移轉現值報高為每平方公尺95萬6,000元,嗣周麗華再買回系爭土地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後,於未來10年內如出售系爭土地均無須再繳稅,且使周麗華得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2 億多元;周麗華則與原告口頭約定以系爭土地移轉現值2 億8,612 萬元之百分之

8 即2,288 萬9,699 元作為原告承辦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因系爭規費及系爭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周麗華仍拒不給付,且其於105 年8 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07 萬5,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雖曾為周麗華處理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惟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並非由原告親自處理,而係原告另外委託訴外人林美華代書為之,是系爭規費應係由訴外人林美華所代墊,因原告未證明其已代周麗華向訴外人林美華清償系爭規費,且原告前於刑案中亦稱僅有代書費未收取,表示已自周麗華處領取系爭規費,況周麗華曾於93年底陸續匯款4,789 萬元予原告,系爭規費顯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周麗華出於節稅目的而請原告承辦系爭稅捐規劃案件,屬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系爭稅捐規劃案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因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未使周麗華達成節稅之效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其對系爭報酬請求權自94年迄今亦已罹於時效;倘鈞院認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周麗華間確實存有系爭報酬之合意,復未能證明其與周麗華就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約定報酬數額為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又原告係規劃以虛偽買賣且報高移轉現值之方式為周麗華節稅,核屬脫法行為,系爭稅捐規劃案件應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亦無從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周麗華承辦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分成3 階段進行道路用地之移轉,其中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規費共計18萬5,698 元。

(二)原告與周麗華間定有辦理稅捐規劃(下稱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合意,故原告於94年1 月30日以周麗華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299.97平方公尺予訴外人李佩臻,移轉現值為2 億8,612萬1,2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規費。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有為周麗華承辦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之事實,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原告即據此主張因承辦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而為周麗華代墊系爭規費,惟被告抗辯系爭規費係由代書墊付且已清償,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規費係由其所代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得證明其已為周麗華代墊系爭規費,則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規費其業已清償完畢。

2.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公司員工黃騰寅到院證稱:我之前有在原告那邊從事節稅工作,有聽過周麗華但不認識,因為她都是委託訴外人莊婉均來找原告辦理節稅,因為在法規修改前,政府是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捐地節稅的基準,且開放國民得以捐贈道路用地之方式來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但道路用地的價格低於公告現值,政府發現稅收減少,就修改法規改以實際買賣價格作為節稅基準,且須提出實際購買價格之證明。後來業界就有人想出以找人頭的方式來做,就是由買方即要節稅的人去找人頭,先由地主將道路用地過戶給人頭,再由人頭過戶給買方,由他們自行去做資金流向,我印象中莊婉均有來請我們做過2 次,第2次我承接的時候已經不在原告那邊工作,是莊婉均透過原告來找我,一般來說他們如果沒先給我們錢,我們不敢先去找土地,因為他們有可能事後不買,我們就先講好一個價格,包含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代書費及我們的佣金,中間找人頭多移轉一次所生的規費也都由周麗華承擔,然後我們幫他們處理好節稅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五第16

4 頁反面至第166 頁),並有原告於93年度購買道路用地後移轉予周麗華,再由周麗華捐贈予員林鄉公所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及93年度之相關新聞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5-104頁、卷五第169-178 頁),核與原告主張承辦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之流程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認原告為周麗華承辦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時,應由原告為周麗華統籌辦理一切相關申報事宜,即包含3 階段之道路用地買賣,自亦含括代墊系爭規費,則系爭規費並非由訴外人林美華而係由原告代墊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引用原告於刑案中之證述而抗辯稱:原告前已於刑案中承認僅有代書費未收取,表示其已自周麗華處領取系爭規費云云,惟細繹被告引用原告之刑案證詞,原告係證稱「伊只有幫告訴人周麗華處理過92、93年度購買道路用地捐給政府以節省9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案子…伊第1 筆還忘了收代書費」等語(本院卷四第266-267 頁),僅表明其未收取第1 筆代書費,並未提及與系爭規費有關之文句,自難憑原告上開證詞而逕認其已自周麗華處領取代墊之系爭規費。又被告既不爭執周麗華係委託原告承辦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而非委託訴外人林美華辦理,衡情系爭規費自應由原告所代墊而非由訴外人林美華墊付之,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代書會為與其無委託關係之人即周麗華代墊系爭規費,是被告抗辯稱系爭規費應係由訴外人林美華代墊云云,洵屬無據。至周麗華雖曾於93年底陸續匯款4,789 萬元予原告,然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而被告並未能證明上開匯款中何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規費,本院尚難以周麗華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定系爭規費業經周麗華清償完畢。

4.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其為周麗華承辦系爭93年度報稅案件時有代墊系爭規費,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規費業已清償,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規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承辦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系爭報酬。

1.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原告與周麗華間有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合意,故原告於94年1 月30日以周麗華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299.97平方公尺予訴外人李佩臻,移轉現值為2 億8.612 萬1,240 元;而原告於審理中雖多次稱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係為周麗華節稅,然並未提及被告曾要求須達到如何之節稅效果,或兩造曾就節稅之效果為如何之約定;而依原告主張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內容,係利用當年度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優惠,將系爭土地虛偽出售予人頭戶並將移轉現值提高,嗣周麗華再買回系爭土地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如於未來10年內出售系爭土地均無須再繳稅,可知系爭稅捐規劃案件是否達成無須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非藉由原告之行為得以實現,而係繫諸於周麗華是否於10年內出售系爭土地,自難認系爭稅捐規劃案件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契約;況依現行實務案例,此種稅捐規劃案件多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屬委任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約定內容為何,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系爭稅捐規劃案件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被告抗辯稱:系爭稅捐規劃案件為承攬契約,因原告並未達成節稅之效果而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均屬無據。

2.復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周麗華承辦系爭稅捐規劃案件具委任契約之性質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倘原告主張其因承辦系爭稅捐規劃案件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周麗華間另有系爭報酬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否則僅得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給付爭稅捐規劃案件之報酬。然原告就此已自承:系爭報酬之數額係其與周麗華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等語(本院卷三第201 頁反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單方說法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報酬之合意,且其數額為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百分之8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再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然因原告確實有為周麗華承辦系爭稅捐規劃案件,則進一步須審酌者為: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給付報酬。而原告於審理時稱:為了幫助周麗華以較低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我告知周麗華將系爭土地賣出再買回,用以墊高公告現值,即我將系爭土地移轉移轉給訴外人李佩臻,周麗華再買回,李佩臻並沒有真的要買系爭土地之意思,據我所知她是訴外人吳成麟找的人頭,純粹幫忙而已,但李佩臻把系爭土地賣回給被告不是由我辦理,我不確定是找誰,因為他們把賣出跟買回之間的時間拉很長,不然一般都是馬上買回即可,也比較沒有爭議,且出售系爭土地給李佩臻時,將移轉現值報高為每平方公尺95萬6,000 元後,嗣周麗華再買回系爭土地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後,於未來10年內如出售系爭土地均無須再繳稅,且將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提高,周麗華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得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2 億多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01 頁反面、卷四第278 頁、卷五第

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第278 頁反面),是原告既自承為周麗華承辦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係以虛偽買賣報高移轉現值之方式為之,則因周麗華與訴外人李佩臻確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為周麗華規劃以此種表面合法之迂迴方式以規避稅捐並進行高額借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得認定屬脫法行為無訛。則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周麗華間之系爭稅捐規劃案件屬脫法行為,應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洵屬有據;而系爭稅捐規劃案件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以其承辦系爭稅捐規劃案件而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

4.綜上所述,原告與周麗華間雖有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之合意,且該合意具有委任事務之性質,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周麗華間另有系爭報酬之合意,且系爭稅捐規劃案件亦屬脫法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規費即18萬5,6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本院卷一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