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訴訟代理人 謝禎誠被 告 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被 告 蔡榮泰
蔡正儀蔡榮隆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於民國89年8 月30日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邀請被告蔡榮泰、蔡正儀、蔡榮隆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自89年6月20日起至90年6 月19日止循環保證被告榮美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並經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且自墊款之日起至償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6 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原告依約保證被告榮美公司於90年6 月18日簽發,同年7 月31日到期,並於91年9 月13日提示退票之商業本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50 萬元,並於被告榮美公司未於到期前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銀行致遭退票時,代為墊款兌付。原告於92年11月25日經催討後受償50萬元,復聲請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執字第1868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士金拍字第160 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擔保品受償3,996 萬元,是被告榮美公司迄今尚有本金1,439萬1,568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蔡榮泰、蔡正儀、蔡榮隆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一份、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26日北院隆民火97年度司字第650 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堪認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榮美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尚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榮泰、蔡正儀、蔡榮隆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四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萬8,7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