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泉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林鴻邦
胡文輝李尚聲祝蘭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祝蘭蕙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news .lt
n .com .tw/ )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 」、「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二十四小時。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祝蘭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
嗣原告追加被告祝蘭蕙,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被告祝蘭蕙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翌日即
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其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係「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news .ltn.com .tw/ ,下稱自由時報網站)之註冊人;被告吳阿明擔任自由時報之代表人,綜理自由時報公司之業務;被告林鴻邦、胡文輝分別為自由時報社長、總編輯,二人職司系爭報導之審稿、編輯及監督等職務;被告李尚聲為自由時報網站之聯絡人,職司自由時報網站之管理;被告祝蘭蕙則為自由時報之編輯。詎被告祝蘭蕙未經合理查證,稍加編輯即率爾引用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38分於中央社網站上刊登之「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內容(其內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中央社報導),並於104 年7 月15日20時20分在自由時報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20員工今傳無預警遭裁」之報導(其內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下稱系爭報導),而傳述「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惜珍已於今年6 月在台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經營台灣這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員」(下稱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系爭報導藉由被告職務上之分工並散佈,確已構成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就被告自由時報部分,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就被告吳阿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被告林鴻邦、胡文輝、李尚聲、祝蘭蕙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以登報等適當處分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 on .cc )首頁首端「on .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 」、「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㈢、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被告祝蘭蕙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四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報導乃引用系爭中央社報導,而中央社為國家通訊社,其功能係在提供新聞予其他媒體直接利用或加以修改後而刊登,中央社所為報導,國內外媒體自得加以信賴並引用,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於引用時亦載明新聞來源,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況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之內容亦屬有合理根據之報導,並無不實之處,不因中央社嗣後發佈啟事公電而有異。再系爭報導乃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即時電子報,因即時新聞講求快速,實未經自由時報總編輯即被告胡文輝審核,而自由時報社長即被告林鴻邦乃綜理社務,自由時報董事長即被告吳阿明則未參與報務相關事宜,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及審核,被告李尚聲則負責自由時報採購、總務事務,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或編輯,其等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自由時報接獲中央社公電後,立即依中央社指示移除系爭報導相關文字並覆知原告,且中央社亦已公開發布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不應再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20時20分在自由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係引用自系爭中央社報導。
㈡、被告自由時報為自由時報網站之註冊人;被告吳阿明、林鴻邦、胡文輝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分別擔任自由時報之代表人、社長、總編輯,被告祝蘭蕙則為系爭報導之編輯。
㈢、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東網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報備,經濟部商業司於102 年12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253160 號函核准報備,嗣東網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報備,經濟部商業司於104 年9 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195950 號函撤銷報備。東網公司為原告之間接子公司,台灣東網則係東網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新聞單位。
㈣、被告與中央社簽訂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其中三、1 授權部分為:「乙方(即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所接收之前述新聞資訊,甲方(即中央社)同意授權乙方,得依其需求予以全文或摘錄重製使用於『自由時報』,但對新聞稿之事實和文義不得為任何扭曲。」
㈤、中央社於104年7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其內文略為:「中央社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等語,被告自由時報接獲中央社上開啟示公電後,遂於104 年7月16日21時19分28秒從自由時報網站移除系爭報導。
㈥、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其內文略以:「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懲戒。...」等語。
㈦、原告於104年7月17日發函予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及李尚聲,否認系爭報導之內容,並要求渠等於7日內在「東方日報」、「太陽報」、「原告網站」(網址:http:/on.cc/)及「自由時報網站」內刊登道歉啟示,以釐清事實,並向原告支付適當賠償。被告自由時報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自由法字第104001號函回覆原告,其內容略以:「一、本公司自由時報電子報於7 月16日晚上接獲中央社公電訊息,表示中央社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名員工失業』一文,文內第五段請勿採用。本公司聞訊已立即移除相關段落文字。二、自由時報電子報旨揭報導,內容係來自中央社,對貴集團並無任何誹謗之意」等語。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權受損害,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祝蘭蕙、吳阿明、林鴻邦、胡文輝、李尚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1,0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是否適當?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在東網網站、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等網站首頁、及東方日報、太陽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之全國報頭版以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各一日,是否為適當之回復名譽之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惜珍已於今年6 月在台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經營台灣這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員」等語,涉及原告於我國設立台灣東網及裁員之原因,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陳述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係因原告之創辦人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我國後遭香港政府長期通緝,原告欲透過我國媒體之影響力,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然馬惜珍於10
4 年6 月病逝後,原告已無繼續經營我國媒體之必要,因而大舉裁員,顯已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在我國創辦新聞資訊業動機不良,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和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期待有相當之落差,致使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祝蘭蕙為編輯系爭報導時亦當知悉該段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仍為前揭言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編輯系爭報導之被告祝蘭蕙舉證證明該段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祝蘭蕙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㈢、被告祝蘭蕙固提出維基百科報導、87年1 月21日英國獨立報報導、87年1 月20日BBC 報導、102 年1 月25日、103 年4月15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以資證明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內容係屬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祝蘭蕙提出之維基百科關於原告、馬惜珍資料部分(見
本院卷第150 至153 、225 至226 頁),為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61 頁),且維基百科上所登載之資料可由任何使用者加以編輯,其上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祝蘭蕙認定之證據。
⒉另被告祝蘭蕙提出之87年1 月21日英國獨立報報導、87年1
月20日BBC 報導、103 年4 月15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雖均曾提及馬氏家族擁有之東方日報於80年代希望透過捐款方式替逃亡至我國之馬惜珍回港鋪路;102 年1 月25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雖曾提及馬惜珍欲回香港等情,有上開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 、227 至229 頁),惟細繹上開報導內容,均與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之動機與裁員理由無涉,自無從藉上開新聞報導內容遽認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之動機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復酌以上開香港蘋果日報報導,其中內容多有「《南華早報》1996年報導稱…」、「1998年《東方日報》報導稱,……」、「1998年1月英國《獨立報》報導……」、「香港東方日報今天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足見該新聞資料亦係引用其他新聞報導,實難據此逕認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祝蘭蕙辯稱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內容並非不實云云,應屬子虛。
㈣、被告祝蘭蕙雖辯稱中央社為國家通訊社,系爭報導乃引用系爭中央社報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內容為真實云云。查被告祝蘭蕙自承系爭報導係直接引用系爭中央社報導,並無再為其他查證舉措(見本院卷第385 頁);又立法院於84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該條例第1 、2 條雖分別規定,「為提供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交流,辦理國家新聞通訊業務,特設中央通訊社(以下簡稱本社),並制定本條例。」、「本社為財團法人,由中央政府捐助新台幣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然觀諸該條例草案總說明記載:「為加強對國內大眾傳播媒體之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交流;行政院新聞局乃積極研究籌設國家通訊社…研究結果,認為將未來國家通訊社之組織架構及法律地位,定位於接受政府補助,獨立經營之財團法人…未來之國家通訊社將具有下列特色:即非直接隸屬於政府之組織,其自主性較強,能充分發揮新聞客觀採訪與報導之精神,且可以解決經費來源及獨立經營之問題,最能合乎時代潮流,並切合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7
5 頁),足見中央社雖定位為國家通訊社,然其性質究非直接隸屬於政府之國家組織。復參以被告自由時報與中央社訂定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約定由中央社每日提供國內外新聞資訊予被告自由時報,其種類及費用分別為:1.中央社中文即時新聞:每月新聞費31萬9,400 元。2.中央社中文網路新聞:每月6 萬元。3.中央社新聞照片:每月3 萬元。4.法新社新聞:每月2 萬5,000 元。5.美聯社新聞:每月2 萬5,00
0 元。6.系統使用費:每月2 萬5,000 元。以上六項新聞資訊使用費總計每月48萬4,400 元,有上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中央社乃有償提供被告自由時報相關國內外新聞,益徵其確屬前揭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所定位具有獨立經濟來源、報導自主性及獨立經營之新聞傳播財團法人,與一般新聞媒體業者並無顯著差異。又衡諸被告辯稱國家通訊社對於以國內市場為主之媒體極為重要,以一般國內媒體之財力,無法直接在各地派駐記者採訪,必須仰賴國家通訊社提供新聞來源,直接利用或加以修改後而刊登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堪認被告自由時報實乃基於自身經營成本之考量,而選擇向中央社購入相關國內外新聞以取代親自派駐記者採訪,至於被告自由時報及其所屬記者是否應就報導事項盡查證義務,應屬不同層次問題;再審酌我國新聞報導媒體眾多,消息傳遞快速,倘任何事件僅須經由中央社報導,其餘新聞媒體皆可逕為引用、轉述而無庸查證,恐將導致於乘數效應,易生以訛傳訛之效果,並因各種新聞媒體跟進引用、報導,而加深民眾對於該事件之信賴程度,被告自由時報既為國內四大報之一,本應建置自我之查證流程,否則即喪失作為新聞從業媒體獨立存在之意義,縱因中央社具有國家通訊社之地位,而得提高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惟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亦僅為調整查證義務高低之要件之一,非謂得完全解免其自身之查證義務甚明。至被告自由時報及其所屬記者於新聞報導上選擇逕自採用中央社提供之新聞,如中央社未依其等間所簽立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提供正確且不侵害他人權利之新聞資訊,致受有損害,非不得依契約關係向中央社求償,然實乃被告自由時報與中央社間之內部關係,尚難逕為免責之要件,是被告祝蘭蕙抗辯引用中央社提供之新聞即可無庸另行查證云云,顯無可取。另考以系爭報導第四段文字內容主要係記載台灣東網成立及裁員之事實,乃發生於國內之事件,且顯非具有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與被告前揭所辯因財力因素,無法直接在各地派駐記者採訪,必須仰賴國家通訊社提供新聞來源之情形不同,被告祝蘭蕙為世界新聞專科(嗣改制為世新大學)學校三專部編輯採訪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8
3 頁),擔任自由時報編輯,其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於編輯系爭報導時,本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並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且上開文字內容明顯侵害被報導者(即原告)之名譽,侵害程度非低,核與國家通訊社提供之無涉他人權益之國內外客觀事實新聞(諸如天災、政局變動、財經數據)之性質不同,又被告祝蘭蕙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多元管道進行查證,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非無向原告或其他相關人員多方進行查證之可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然被告祝蘭蕙竟逕自援用系爭中央社報導而未再進行查證,顯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從而,被告祝蘭蕙既未能證明所系爭第四段文字之內容為真,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編輯、登載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吳阿明、林鴻邦、胡文輝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分別擔任自由時報之代表人、社長、總編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衡諸社會一般常態,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之原則,負責人與社長通常僅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預算審議、基金保管、運用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是被告陳稱自由時報之代表人未參與報務相關事宜,自由時報之社長乃綜理社務,並未參與新聞編輯業務等語,並未悖於常情,尚難僅憑被告吳阿明、林鴻邦為被告自由時報之代表人、社長,遽認其等有參與、決定系爭報導做成內容及刊登與否之行為。再現代電子新聞報導快速、發達,新聞稿件量多且範圍廣泛,亦講求時效性,總編輯未參電子新聞之審稿、刊登與否之決定,避免不必要之層級節制,分層負責與充分授權,實合於社會經驗法則,而系爭報導係刊登於自由時報網站,屬電子新聞,且系爭中央社報導係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38分許刊登,而系爭報導則係在同日20時20分許刊登等情,有該2 篇報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2頁),足見系爭報導乃於系爭中央社報導刊登未久,即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益徵被告胡文輝辯稱自由時報總編輯不會參與電子報之相關業務等語,尚非無稽,自不得單以被告胡文輝任職自由時報之總編輯即認其有參與或監督系爭報導之作成。另被告李尚聲亦僅為自由時報網站申請時填寫之聯絡人(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參與撰稿、編輯、監督或決定系爭報導刊登與否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阿明、林鴻邦、胡文輝、李尚聲應與被告祝蘭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㈥、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由時報為被告祝蘭蕙之僱用人,被告祝蘭蕙於執行編輯系爭報導之職務內工作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自由時報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由時報與被告祝蘭蕙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經查,自由時報網站為被告自由時報所經營,被告祝蘭蕙則為系爭報導之編輯,其等於自由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公開供網友閱覽,經諸多網友點閱觀看,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審酌被告自由時報、祝蘭蕙既利用新聞媒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傳送於全國,宜由其等以公開登載方式,澄清所散布之前揭言論係屬不實,並向原告道歉,方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由時報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 」、「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應屬適當,並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由時報、祝蘭蕙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東網網站,並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部分,經本院審酌自由時報網站於104 年7 月15日20時20分刊登系爭報導後,經中央社於104 年7 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其內文為:「中央社104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等語,被告自由時報接獲中央社上開啟示公電後,遂於104 年7 月16日21時19分28秒從自由時報網站移除系爭報導(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系爭報導登載時間不長,且一般社會大眾既係透過自由時報網站而閱覽得知系爭報導,則判命被告自由時報、祝蘭蕙於自由時報網站登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命被告於其他網站或實體報章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不法侵害,請求判命被告自由時報、祝蘭蕙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0 萬元,惟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前揭判例揭示意旨,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由時報、祝蘭蕙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 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祝蘭蕙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 」、「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編號│ 一 │ 二 │├──┼─────────────────────┼─────────────────────┤│標題│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中央社網站刊登之標題│104年7月15日20時20分在自由時報網站刊登之標││ │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 │題為「台灣東網20員工今傳無預警遭裁」之報導│├──┼─────────────────────┼─────────────────────┤│報導│〔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15日電〕台灣東網今天│〔即時新聞綜合報導〕隸屬香港東方報業集團下││內容│無預警通知旗下約20名員工只做到今天為止,只│的台灣東網,今傳無預警遣散20名員工,雖然不││ │留5名跑政治線的記者,一位不具名的員工表示 │具名員工表示台灣東網的說法是因業務調整關係││ │,接到通知超錯愕,只能趕快再找新工作。 │,但員工還是深感錯愕。 ││ │台灣東網為香港東方報業集團下的「東網」在台│據《中央社》報導,台灣東網今上午透過Line群││ │成立的新聞單位,初期只有幾名駐地記者,2013│組臨時通知,遣散約20名員工,自明日起不必再││ │年大舉在台成立網路部門,成立辦公室,擴大營│上班,並會加發一個月薪水,僅保留5名跑政治 ││ │運,去年包括電視及最高有30名員工。 │線的記者。據不願具名的員工表示,雖然接到通││ │不料今天上午,台灣東網透過line群組告知要遣│知非常錯愕,但也只能儘快找新工作。 ││ │散大約20名員工,從明天起不用上班,但加發一│報導指出,東網於2013年在台成立網路部門及辦││ │個月薪水,只保留5名政治線記者。 │公室,並擴大營運。不過據不願具名的員工指出││ │一位不具名員工表示,台灣東網的說法是因業務│,台灣東網網站成立後,點閱率一直不算高。 ││ │調整的關係而裁員;不過員工都感到錯愕。 │不過這名員工也提到,有內幕消息指出,東方報││ │這名員工指出,台灣東網網站成立後,點閱率一│業創辦人馬惜珍於1978年被控販毒而棄保潛逃至││ │直不高,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台灣,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 │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 │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惜珍已於今年6月在台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 ││ │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經營台灣這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員。 ││ │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 ││ │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 ││ │因而大舉裁員。 │ │└──┴─────────────────────┴─────────────────────┘附件:
┌───────────────────────────┐│道歉啟事 ││ ││本報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公開散布一篇標題為:「台灣東網││20員工今傳無預警遭裁」之報導,帶有對東方報業集團嚴重貶││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東方報業集││團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報特此鄭重向東││方報業集團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報導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 ││ 道歉人:自由時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