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 告 陳如玲被 告 陳世安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12時12分許至17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鄭嘉彬,沿新北市淡水區北三線電桿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59079 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進,不慎與對向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陳世安明知謝啟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詎其為避免前揭行為遭警查緝,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對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由陳世安竊取謝啟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鄭嘉彬離開現場,途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上之竹林內棄置該機車,並接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謝啟源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手機1 支、現金500 元等物),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嗣警方據報後至前開車禍現場處理,惟謝啟源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為謝啟源之母,謝啟源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2,150 元、機車毀損減少價額6 萬元、扶養費294萬5,731元之財產上損害,以及慰撫金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50萬7,8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12時12分許至17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嘉彬,沿新北市淡水區北三線電桿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59079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進,不慎與對向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陳世安明知謝啟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詎其為避免前揭行為遭警查緝,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對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由陳世安竊取謝啟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鄭嘉彬離開現場,途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上之竹林內棄置該機車,並接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謝啟源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機1支、現金500元等物),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嗣警方據報後至前開車禍現場處理,惟謝啟源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原告為謝啟源之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所涉過失致人重傷遺棄致人於死及竊盜犯行,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32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前揭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啟源死亡,且原告為謝啟源之母,亦為謝啟源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殯葬費用50萬2,150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殯葬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機車損害賠償額6萬元,並提出台
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除被害人外,尚有另一女兒,為
其扶養義務人,原告可受被害人扶養權利為二分之一,原告以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年2萬5,279元,再以其得請求扶養權利二分之一計算,其每年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5萬1,674元(25,279×12÷2=151,674),平均剩餘命以32年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扶養費用為294萬5,731元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扶養費金額294萬5,731元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子死亡,其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萬元等情,被告亦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依兩造及死者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故意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認其此部分請求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自承已請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並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存摺裡有領到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足認原告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甚明。雖原告主張其於聲明請求本件賠償金額時,並未含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本件不能扣除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云云,然綜觀全案卷宗,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算時,並未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部分預先表明並予以扣除,且其復未提出其除本件上揭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外,尚受有其他損害為200萬元之證據,則原告所稱其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沒有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算入,而不能再扣除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爰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50萬7,881元(6,507,881-2,000,000=4,507,88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7,881 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附件:
以原告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日為103年4月30日,以每月2萬5,279元,原告受扶養權利二分之一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43,353元【計算方式為:151,674×19.00000000+( 151,674×0.96)×(19.00000000-00.00000000) =2,943,352.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本院依原告主張上揭每月金額及受扶養權利二分之一,並以其餘命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294萬3,353元,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扶養費金額294萬5,731元並不爭執。而此附件計算僅是顯示就扶養費部分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時,並未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