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潘用嚴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郭瓔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5 年1 月1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核其上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0 、651-1、658 、661 、664 、665 、666 、667 、668 、669、670 、671 、671-1 、672 、673 、673-1 、674 、674-
1 、675 、676 、677 等共21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亦為眾多地主之代表,被告為爭取捷運聯合開發建案之執行,乃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由兩造共同合作本件興建捷運聯合開發投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時,給付原告土地補貼款2,200 萬元,詎系爭建案開工已久,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附件二第5 條第2 項約定(下稱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進行整合,應於簽訂之日起,負責以合建方式為原則,少部分為買賣,促使全部地主與被告以系爭合作協議書附件二所約定之合作條件簽訂合建契約書,而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之內容乃被告提出與其他地主之合建條件,並非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時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又原告亦未能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促使全部地主與被告完成簽約,而經由原告仲介與被告完成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僅佔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百分之35,且經原告仲介與被告完成簽約之地主,其簽約內容亦與系爭合作協議書附件二所載合建條件不同,難認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況兩造已於94年6 月24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延展合作期限,並同時明文排除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是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土地補貼款;另兩造亦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支付800 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協助開發系爭土地之人,以為結案,是原告再請求被告支付土地補貼款2,200 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為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事宜,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持分為10000 分之265 ,兩造並於94年7 月18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50 至278 頁所示之合建契約書。
㈢、兩造於94年6 月24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75 頁所示之系爭備忘錄。
㈣、被告與原告潘用嚴、訴外人潘回水、謝金來、蔡春惠、陳秀英、李文德等六人(下稱潘用嚴等六人)於99年11月12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潘用嚴等六人共800 萬元。
㈤、系爭土地之合建工程已於103 年7 月1 日開工。被告已於96年1 月29日與臺北市政府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25 至238 頁所示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土地聯合開發申請投資人之身分。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事宜,尚有3 位地主即訴外人姜東安、陳登科、陳水寬未與被告合意簽立合建契約書,但該三人均已與捷運局簽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排除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之效力?㈡、如否,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是否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如是,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前段之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如是,兩造是否已合意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變更、結清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貼款2,200 萬元,惟兩造於94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其上記載:「本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有效期限,雙方同意順延至97年6 月30日止,如屆期捷運單位尚未正式確定給予乙方(即被告)為聯合開發之投資人身分之函文,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得解除本協議;又基於現實情況,目前已完成簽約之約定內容及將來可預見簽約之約定內容與本協議相關約定不同,雙方均認同無所謂違約情形,故關於本協議書附件二有關土地補貼款之約定(註:即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雙方同意另行協議」等語,有該備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再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榮裕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備忘錄是由原告授權給我用印的,簽署經過是因為92年間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的合作期間是一年,一年時間到93年又再續約一年,系爭備忘錄是從94年再續約一次,這次續約3 年,所以再順延到97年,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兩造有提及如果三年內捷運單位要是還沒有給被告聯合開發投資人的身分,兩造都可以解除合作協議,另外有提到要另行協議土地補貼款的部分,因為當時基於現實現狀,有些地主不願意配合並要求較高的土地補貼款,兩造有口頭提及是否要提高土地補貼款,所以才作備忘錄這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又細繹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合作方式:一、甲方(即原告)係本基地土地地主之一,本協議簽訂同時,乙方(即被告)開具100 萬元之支票存於律師處(雙方律師費用由乙方負擔),作為開發保證金,並於本合作建案完成全部地主簽約時或本協議解除時返還乙方。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負責以合建方式為原則(少部分為買賣),促使本基地全部地主與乙方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但不包括乙方依第四條第四項申購得之土地及第八條地主陳金發之七坪路地),並提供予乙方以聯合開發申請投資人之地位(甲方及本基地其他地主須於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同時提出放棄聯合開發投資權之相關書類並用印完成交見證律師保管,於全部地主簽約完成時交乙方向主管機關以聯合開發申請投資人之地位提出申請,如本協議解除或未能完成全部地主簽約,則上述書類逕由見證律師交還各地主及甲方)。合建部分之契約全部簽訂完成後,即進行買賣部分契約之簽訂。二、本協議土地興建大樓完成後,乙方分得之樓上房屋同意保留頂樓120 坪(含公設,位置由甲方決定)及4 個平面式停車位,房屋以每坪40萬元,車位以每個150 萬之價格折售予甲方(車位位置、樓層、大小由甲方決定,但位置相鄰為原則),其所產生之稅金、規費、代書費等由乙方負擔,甲方選取戶如超過上述面積時,差額面積仍依原價40萬元向乙方購買,於建照核准後乙方公開銷售前,由甲方優先選擇,甲方有權指定產權登記之名義人。上列價購款於乙方辦理產權過戶書類用印手續起至交屋止,甲方應按成屋正常買賣程序付清款項予乙方」;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合建條件:以附件二為原則,由甲方進行整合,惟實際合建條件仍以地主與建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復參以證人陳榮裕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有很多建商來爭取聯合開發投資權,在尚未與被告接觸前,原告有跟三元建設簽約合作一年,合作關係為建商全權委託原告幫建商與地主溝通、洽談,以取得投資人地位,三元建設也提供原告以40萬元賣100坪、4 個車位賣給我們,並提供1 億1,500 萬之土地補貼款給原告全權洽談,作為合作的條件,但在合約一年期間內,原告並沒有完成與三元建設的合作項目,所以三元建設也沒有提供原告相關的土地補貼款等,後來被告就來與原告接洽,有提出更好的條件,包括1 億1,500 萬元土地補貼款、補貼給地主的80坪的建坪、及賣給原告120 坪的頂樓建坪及4個停車位,我們覺得條件比較好,所以跟被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係由被告提供相關條件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合以達系爭建案之進行;再衡諸土地補貼款之存在目的係被告提供原告在整合之際,除原設定之合建條件外,尚賦予原告有與其他地主談判之空間,並非全部地主均得獲取土地補貼款,是原告於此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乃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之金額扣除支付給其他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後所餘金額,若其他地主要求之土地補貼款越低,原告可獲得之補貼款餘額越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同頁背面、248 頁),而既土地補貼款之目的在於整合系爭土地之地主,則兩造原約定之土地補貼款金額應係以整合系爭土地全部地主為債之本旨,否則原告即存有道德風險,亦即整合越少地主其可獲取之土地補貼款越多。復檢視原告與其他地主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1 、153 頁),除合建分配比例外,尚有額外之補貼款、仲介費等約定,而該2 份文件不僅均有被告在場見證簽名,且原告亦不否認原告與地主陳金發於93年8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中關於約定原應由原告支付陳金發1,244 萬元土地補貼款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原告與地主陳水勝於93年6 月30日雖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補貼陳水勝款項,惟陳水勝領取之補貼款461.45萬元部分,實際上亦由被告支付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係規劃由被告將土地補貼款支付予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與其他地主間之補貼款事宜之情節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概念係被告委託原告整合全部土地,要與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若能完成,原告可取得之利益是土地補貼款扣除掉支付給其他地主超出附件二合建條件成本之餘額,若其他地主要求之土地補貼款越低,原告可獲得之餘額越高,但因原告並未完成整合,才有系爭備忘錄的約定,要另行協議補貼款等語,尚非無稽。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兩造於94年間,因系爭合作協議書原規劃之整合方式不可行,遂簽訂系爭備忘錄,而明確排除系爭土地補貼款之約定至為灼然,是原告復執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貼款2,200 萬元,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備忘錄關於系爭土地補貼款之約定有新債
清償之問題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僅單純約定兩造同意另行協議土地補貼款之約定,並未使被告因此負擔新債務,核與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之效果。而被告於99年2月4 日寄發首總發字第889097號函予原告,其上雖載有「台端所請依仲介契約給付仲介費及依合作興建協議書給付補貼款事宜,請台端至本公司核算,俾維貴我雙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惟被告上開函文主旨已明載「復台端委請張伯時大律師所發台北古亭郵局第0148號存證信函。」,再參以原告委請張伯時律師於99年1 月間寄發之台北古亭存證號碼148 號存證信函之主旨記載:「函代當事人潘用嚴先生催告,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給付合建保證金、依合作興建協議書給付補貼款、依仲介契約給付仲介費事,請查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7 至210 頁),足見被告上開公司函內容僅為回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且系爭備忘錄確實載明「關於本協議書附件二有關土地補貼款之約定,雙方同意另行協議」等語,則被告以上開公司函文通知原告核算、協議土地補貼款事宜,亦合於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之約定,至兩造事後如何協議土地補貼款事宜、其相關條件為何,應屬另一之法律關係,而兩造既已合意排除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原告仍據以為本件請求,要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補貼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貼款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