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李錫永即被繼承人邊彤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即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即追加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173、174 、187 頁),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邊彤麟為原告之會士,遵守貞潔願、貧窮願、服從願等三聖願,故登記在邊彤麟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出資購買,礙於當時時空背景,以借名方式登記在當地傳教之神父即邊彤麟名下。邊彤麟雖於85年3 月21日死亡,但因早已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借名登記期間本為永久作為原告教堂使用,並不因邊彤麟死亡而當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近年來,原告為加強管理財產,經內部討論,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較有保障,故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邊彤麟遺產管理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及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
(二)依原告所提主徒會會憲第二章「主徒會獻身生活」第二節「三聖願」所載「會士發願等於祭獻自己,把自己生命中最寶貴之物- 自由、肉體及財物之享用獻給天主. . . 透過貞潔、貧窮與服從三聖願. . 以慷慨大方之心胸將自己完全奉獻於主. . 」,第四節「貧窮願」所載「一切財物均為公物而為大家所共享;但應愛惜公物,養成節儉美德」、「貧窮聖願要求會士對有價可估之財物之取得及保存加以限制,不得任意支配,其細則如下:. . . 會士因本身之工作或因修會名義所得之財物,皆歸修會。會士所領取之退休金、保險金、彌撒獻儀、贈金以及其他收入,亦歸修會所有. . . 有關會士私人用品之使用權,悉按慣例及細則使用之。對其他有價可估之財物,除了上司個別或概括之許可外,不得使用之。在不妨害貧窮及團體生活原則下,高級上司及其參議會得指定為一般窮苦民眾必須花費之零用金,准許會士每月使用,但不得累積。. . . 凡會士. . 應在宣發終身願前,簽署合於民法之有效遺囑。
若因正當理由,欲變更上述遺囑之處置,以及任何對現世財產之處置行為,均需獲得高級上司准許. . . 」等語。
據上,縱無從認定雙方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依邊彤麟所服膺之主徒會會憲所載,堪認邊彤麟立有遺囑將其名下財產於死後全數財產贈與原告之意,且被告陳述系爭房地係供教會人員住宿使用亦即原告於邊彤麟死亡前業已指派相關人員接管系爭房屋供教會使用,嗣後供原告人員住宿使用,足以認定原告接受邊彤麟之贈與,依民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本案至少應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為此,基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將邊彤麟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邊彤麟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一般神父都會列遺囑,將身後財產捐贈給教會,但本件未發現遺囑……」,另依主徒會會憲第二章第四節所列:「51. 凡會士……同時,亦應在宣發終身願前,簽署合於民法之有效遺囑。」可知教會之會規係以遺贈之法律方式,而非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又邊彤麟於71年以買賣原因購入系爭房地並遷入戶籍,前手並無原告,且用途自始為住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為出資者。另依邊彤麟生平紀要:「……1974年當選總會長。卸任後在台北汐止民族路研究、翻譯並整理會祖著作……」觀之,系爭房地係以「台北汐止民族路」稱之,而非使用教會會堂(院)之名稱,顯見系爭房地在邊彤麟生前並無作為教會活動使用之情事。另據被告現場訪視後,初步瞭解系爭房地係於邊彤麟死亡後,供教會修女住宿使用,與原告指稱:「……原告於被繼承人邊彤麟死亡之前,業早已指派相關人員接管繫案房屋供教會使用……」不符。
(二)原告係具規模之知名教會組織,依其營業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轉租賃」,則原告內部應具一定之不動產管理能力與知識,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事證,自應在邊彤麟過世之前後適當期間即提出主張。如有借名登記契約則於邊彤麟85年3 月21日死亡時即生終止效力,原告遲至
104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雖原告主張與邊彤麟有協議借名登記契約之期間為永久作為原告之教堂使用,並不因邊彤麟死亡而終止,惟未據原告佐以具體事證,若契約訂有天長地久性質之期間,是否有違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蓋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特別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則約定出名者死亡後,借名者仍能永久借用出名者之契約條款,顯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難謂合法有效,實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
(三)原告於邊彤麟死亡後,並未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反於85年11月2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申報邊彤麟遺產稅,並於86年4 月15日繳清稅款,又於同年5 月7 日就系爭房地以「登記原因:遺產管理人登記」登記為管理者。然原告就邊彤麟所遺財產並未盡妥善保管與處理之義務,就其申報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有關存款與股票部分尚未能清點移交予被告,不無侵占之疑,有關系爭房地部分亦由原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不無竊佔之嫌,甚至於邊彤麟死亡逾19年後,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謂無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四)否認邊彤麟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若有,亦已罹於時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本案自始未見有遺囑之存在,難認有合法之遺贈,在未有簽署遺贈之單獨行為下,原告何能認定邊彤麟與原告確有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系爭房地於邊彤麟生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供教會活動使用,不足以推論有死因贈與情事,況原告自邊彤麟死亡後,一直是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地逾19年,何以改為「受贈人」身份,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邊彤麟於85年3 月21日死亡,於斯時死因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原告遲至104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邊彤麟生前為原告之會士,系爭房地登記在邊彤麟名下,邊彤麟於85年3 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邊彤麟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0 號裁定選任被告李錫永律師為邊彤麟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邊彤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約定借名期間為永久,不因邊彤麟死亡而終止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可徵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衡情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如主張登記名義人僅係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即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準此,原告應就其與邊彤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甚明。
2.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與邊彤麟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或相關書證、人證等直接證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提出原告為實際出資者之證據資料,又系爭房地之前手為證人楊添貴、訴外人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業公司),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107 、141 、158 、159 頁),經本院合法傳訊或函詢,證人楊添貴均未到庭,寶業公司則函覆相關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已無保存,相關承辦人員均已離職無法取得證述等情(本院卷第195 、201 、209頁),可證原告並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其與邊彤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雖原告提出99年至104 年度之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自來水費收據等(本院卷第61至89頁),然前開繳款書及收據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繳款通知人均為邊彤麟,並非原告,且無從單以原告於邊彤麟死亡後之99至104 年間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即可推認其與邊彤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所提之主徒會會憲、邊彤麟神父之簡介及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7 月28日之原告內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6 、181 、
200 頁),其中主徒會會憲僅可認定邊彤麟身為原告會士,理應服從三聖願,然無法推認登記在邊彤麟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基於邊彤麟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況依主徒會會憲第四節貧窮願第48.2點、第51點固規定會士因本身工作會因修會名義所得財物,皆歸修會,會士應在宣發終身願前簽署合於民法之有效遺囑(本院卷第179 頁),然原告自承迄未尋得邊彤麟之遺囑(本院卷第197 頁),因此,單憑主徒會會憲之規定,亦無法推論原告與邊彤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前開原告內部會議紀錄作成時間,係在邊彤麟85年3 月21日死亡後9 年所為,至多僅可推論原告會士有繕寫遺囑之慣例,但因邊彤麟之遺囑迄未覓得,遺囑內容為何,無法知悉,更無法憑此推論原告與邊彤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前開邊彤麟神父簡介記載邊彤麟於63年當選總會長,卸任後在台北汐止民族路研究、翻譯並整理會祖著作,所謂「台北汐止民族路」可能為系爭房地所在,而由前開記載,堪信邊彤麟於71年5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從事相關研究、翻譯工作,原告亦不否認邊彤麟於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與常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出名人僅為單純登記名義人,對於借名物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有別,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間接證據,亦無法據以推論其與邊彤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三)原告復主張邊彤麟就系爭房地有為死因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雙方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 即贈與人死亡) 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參照),可徵死因贈與契約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但於贈與人死亡始生效力,係屬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與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有別,但均係死後處分贈與標的物則無不同,然死因贈與既須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迄未提出邊彤麟有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61 條方式承諾,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書證或人證等直接證據,雖邊彤麟為原告會士,前開主徒會會憲第四節貧窮願第48.2點亦規定會士因本身工作會因修會名義所得財物,皆歸修會(本院卷第179 頁),然所謂「皆歸修會」,僅係原告內部規範,並無法直接推論邊彤麟有死因贈與原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況對照主徒會會憲第四節貧窮願第51點「凡會士於宣發初願前,應將自己擁有之財產管理權,讓與自願所指定之人;對於該財產及孳息之處理,亦由本人自由決定;同時,亦應在宣發終身願前,簽署合於民法之有效遺囑。」之規定,會士在宣發初願前,對於自己擁有之財產及孳息之處理尚有自由決定權,宣發終身願前,亦需簽署遺囑,換言之,會士所有財產是否於死後贈與原告,應以會士遺囑而定,惟如前所述,原告迄未提出邊彤麟遺囑為憑,故單憑前開主徒會會憲之規定,並無法推衍出邊彤麟有為死因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於邊彤麟死亡後,即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為邊彤麟申報遺產並繳納新台幣238 萬5707元之遺產稅,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加註管理者為原告,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42、49、54、55頁),倘原告係受贈人,何須自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告主張於邊彤麟死亡前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一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電費及自來水費收據,僅可證明原告於99年迄今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雖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於邊彤麟死亡後係供教會修女住宿使用,並未做教會活動使用一情(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89 、216 、219 、220 頁),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於邊彤麟死亡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情形,況依前開簡介(第181 頁),邊彤麟於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縱原告有占有之情事,至多僅可推論邊彤麟同意原告占有使用而已,無從憑此推論邊彤麟有死因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邊彤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之契約存在,均因無法舉證令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而無從採信,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或依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登記被繼承人邊彤麟名下之不動產明細┌─┬───────────┬────┬──────────┐│ │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備 註 │├─┼───────────┼────┼──────────┤│1 │新北市○○區○○段4963│全部 │69年7 月26日建築完成││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以買賣為原因,於71││ │北市○○區○○○街○ 號│ │年5 月10日完成所有權││ │) │ │登記。 │├─┼───────────┼────┼──────────┤│2 │同上段484地號土地 │全部 │以買賣為原因,於71年││ │ │ │5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 │ │ │記。 │├─┼───────────┼────┼──────────┤│3 │同上段62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同上段635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