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李秉諺
薛鈞被 告 烏慶勇被 告 楊美蓉
葉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烏慶勇與被告楊美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美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烏慶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楊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銘鎧有限公司(下稱銘鎧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邀同訴外人蔡立緯及被告烏慶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外幣額度美金20萬元,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月付息乙次(按3月LIBOR或TAIFX3孰高+2.93%/0.946)(逾期時採103年4月18日TAIFX三個月利率1.53%,則為4.714%),到期還清本息全部,並約定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遲延付息時,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銘鎧公司自103年6月24日起陸續退票計33張,金額為701萬612元,銘鎧公司負責人蔡立緯及被告烏慶勇竟避不見面,依約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亦有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銘鎧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烏慶勇,仍未獲置理。詎被告烏慶勇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葉友梅(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楊美蓉,而被告烏慶勇於聯徵資料顯示繳款未逾期、票信無異常,則其顯有意圖脫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損害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烏慶勇與被告楊美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美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烏慶勇與被告葉友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11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友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1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烏慶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友梅及被告楊美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楊美蓉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陳述)則以:被告葉友梅係經朋友介紹,而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給被告烏慶勇週轉,被告烏慶勇並簽發本票1紙及收款證明1紙為憑,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友梅,且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楊美蓉,均是對被告葉友梅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擔保。又因信託人與抵押權人須為不同一人,故被告葉友梅就以被告楊美蓉的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且被告鳥慶勇亦有拿系爭借款去清償其之前積欠邱美月之債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烏慶勇有前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業據原
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烏慶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11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00萬元登記予被告葉友梅,且於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葉友梅、楊美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葉友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可否
請求被告葉友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葉友梅辯稱:其確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烏慶勇等語,並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兼借據)、本票、收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證人李有家到庭具結證稱:103年7月初,因為被告烏慶勇要償還之前二胎的借款即於102年11月向邱美月所為之借款,邱美月向被告烏慶勇要錢,被告烏慶勇就透過代書找我幫忙代償二胎,因為我沒錢,所以我就找被告葉友梅說有個案件要借20
0 萬元,就帶被告葉友梅去看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看了以後覺得OK,就找張代書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手續。
被告烏慶勇向被告葉友梅借款時有簽立借貸契約書即借據,本院卷第92頁借貸契約書上被告烏慶勇、被告葉友梅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本人各自之簽名及蓋章,又借款交付是準備現金到場交付,由我代理葉友梅交付給被告烏慶勇,且當天邱美月也有到場,就直接把錢拿給邱美月以代償被告烏慶勇欠邱美月的款項,並有將臺北市○○路○ 段○○○ 巷○○○○ 號
2 樓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葉友梅;關於被告烏慶勇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亦均是被告烏慶勇交給代書辦理,因為代書有到場;被告葉友梅知道200 萬元是借給被告烏慶勇;至於本院卷第93頁本票及收款證明上「烏慶勇」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烏慶勇之簽名及蓋章,被告烏慶勇尚未還款予被告葉友梅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復證人即代書張傳為亦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均是我受託辦理,是有一中間介紹人跟我說要抵押借款,被告烏慶勇當時是要跟不特定之債權人借錢,至於介紹人是何人,我忘記;我把這案件的謄本傳給李有家,請李有家評估是否可行,李有家評估後說可以,就找被告葉友梅,並由李有家提供葉友梅、楊美蓉的證件,且約定被告烏慶勇到我的事務所來辦理相關抵押權登記手續,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時,被告楊美蓉、葉友梅均未出面,係由李有家代理。我有看過本院卷第92頁之借貸契約書,原空白之借貸契約書是我提供的,被告烏慶勇是在我的事務所簽名,被告葉友梅部分則是由李有家拿回去給債權人簽的;至於本院卷第93頁空白本票則是我提供的,且由被告烏慶勇當場在士林地政事務所填載簽發,本院卷第94頁「烏慶勇」之簽名是被告烏慶勇所親簽,蓋章是由我幫被告烏慶勇蓋章,當時被告烏慶勇也在場;有關200 萬元借款,確有交付給被告烏慶勇簽收,係由李有家交付,當時邱美月及其兒子均有在場,20
0 萬元即代償被告烏慶勇向邱美月的借款,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所需的被告烏慶勇之證件,亦是被告烏慶勇交付予我,至於系爭200 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烏慶勇並不重視且不在乎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債權人究為何人,故其雖不知債權人為葉友梅,惟其既已在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葉友梅亦於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而為貸與之意思表示,再由葉友梅委由李有家代為交付借款200 萬元給被告烏慶勇簽收,堪認被告葉友梅與被告烏慶勇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葉友梅與被告烏慶勇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謂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難謂有據。
㈣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烏慶勇與被告
楊美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有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業如前述,被告烏慶勇於103年7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蓉之原因,實係為擔保被告烏慶勇向被告葉友梅之系爭借款200萬元之債權,且系爭借款業已由烏慶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友梅為供擔保。原告對被告烏慶勇之前揭債權,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台北三張犁郵局000764號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24頁)。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烏慶勇於102年10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16萬元予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所提出100第4季,位於承德路7段201號至300號,11層樓之第7層房地34.84坪,每坪44萬3500元,總價1545萬元,101年第2季位於承德路7段344巷1號至100號5層樓公寓,15.69坪房地,每坪49萬8,000元,總價770萬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位於承德路7段280巷內,且為5層樓第2層樓房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烏慶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其中土地於103 年度公告現值為603 萬5,600 元(000000×158 ×1/5=6,035,600 ),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價應顯然超過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加總金額甚多,且依證人李有家、張傳為之證述,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予被告楊美蓉名下,是為怕再以系爭不動產另向第三人借第三胎,惟按民法第865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則縱使被告烏慶勇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再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該抵押權之法定受償順序仍係在系爭抵押債權人即被告葉友梅之後,並不影響被告葉友梅之系爭抵押權之受償順序,故本件信託登記目的僅為保障被告葉友梅債權,亦與信託之規範目的不符。又被告烏慶勇積欠原告債務,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美蓉,而為信託登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即屬上述「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有害之信託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烏慶勇102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4頁)顯示,其於102 年度總所得29萬9,
554 元,及被告烏慶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本院卷第35頁),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前揭被告烏慶勇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逾期而未為清償,經催告仍不為清償,雖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被告烏慶勇並無遲延繳款或退票紀錄,然其積欠原告美金13萬7,86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其當時將僅有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楊美蓉,顯減少其責任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償還,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聲請本院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烏慶勇與被告楊美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烏慶勇與被告楊美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債權人原告當得代位被告烏慶勇,請求被告楊美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烏慶勇與被告楊美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美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烏慶勇與被告葉友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11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葉友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1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二、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面積
104.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