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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姵彤即陳素芬

陳冠妘即陳素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被 告 陳振家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張世興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懿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465-26地號土地(下各簡稱合併後465-11 地號、465-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合併後465-11地號(權利範圍107/1811)、合併後465-26地號(權利範圍29/108)予原告陳姵彤分別共有,移轉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1811)、合併後465-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8)予原告陳冠妘分別共有。(二)被告應自民國91年

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姵彤新台幣(下同)13萬6000元,原告陳冠妘22萬3000元。(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314建號、1291建號、1315建號等建物(下各以重建後之建號簡稱)所有權予原告陳姵彤、陳冠妘(權利範圍各為1/2 )。

(四)被告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姵彤、陳冠妘各28萬350 元。(五)前開第(二)項、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前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權為被告於91年3 月18日私自拿取原告印鑑等資料無權處分原告陳姵彤、陳冠妘有關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虛偽贈與自己,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2 人,前開第(三)項聲明之請求權為被告明知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為原告所有,並全部借名登記予陳金進,陳金進無權處分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516 號,下簡稱士調卷第4 、7 頁),嗣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貳、一、(五)聲明所載,關於第(一)項聲明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被告私自拿取原告印鑑等物無權處分贈與自己(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姵彤、陳冠妘(合稱為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誠家、陳怡君為訴外人陳金進、陳敏之兒女,合併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下各簡稱合併前465-19、466-6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姵彤所有,合併前坐落同段465-1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冠妘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陳誠家所有合併前同段465-11、465-15、465-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合併前同段465-20、465-21、466-3 、466-4 地號等筆土地,於90年4 月10日合併為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原告陳姵彤、陳冠妘之權利範圍各為107/1811、203/1811,被告與陳誠家之權利範圍各為223/1811、691/1811。自71年間起,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重建前同段1014、1015建號建物分別為原告陳姵彤、陳冠妘單獨所有,重建前同段1009、1010建號建物則為陳誠家單獨所有,重建前同段1012、1013建號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均係陳金進為預先分配遺產及感謝兒女貢獻而實質贈與兩造、陳誠家等,且提供予泓安醫院即家族事業使用,並非借名登記,其中原告陳姵彤自泓安醫院受有租金收益。

(二)然因前開重建前建號建物老舊,家族成員即兩造、陳誠家與陳金進、陳敏於77年間商議拆除後以合建方式進行重建,80年度完工為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建物,就坐落土地部分各合建人持分維持不變,重建後之新建物因起造人簡化僅列陳金進、陳誠家及被告,因此90年5 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重建後1292建號建物(第三層)分割出1316建號建物均為陳誠家所有,重建後1293建號建物(第四層)分割出1317建號建物及1318建號建物(地下層)均為被告所有,重建後1290建號建物(地面層)分割出1314建號建物,重建後1291建號建物(第二層)分割出1315建號建物均登記在陳金進名下,然前開4 筆建物之合建人包含陳金進、陳敏及原告,僅因先前陳金進為起造人,故借名登記予陳金進,依原參與合建之舊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原告陳冠妘、陳姵彤之實質上持分各為持分為權利範圍269/1424、242/1424,其餘持分則為陳金進及陳敏所有,因2人已過世其等持分即為遺產,於此先不予請求分割,將另案訴訟解決。

(三)原告關於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持分,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亦未委託陳敏代位辦理贈與,陳敏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持分登記之利益,並不法占有之,於其上經營泓安醫院,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明知家族合建前各自所有土地及重建前建物,均提供土地建物參與新建物合建,以利家族事業泓安醫院之經營,故原告與陳金進就合建契約所生之建物分配請求權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與陳金進關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陳金進無權處分將前開4 建物持分贈與被告,被告明知原告因合建分得重建後建物所有權,卻仍受贈,即屬惡意不受保護,復因於陳金進92年1 月27日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按原告分得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被告不知陳金進贈與係無權處分,善意取得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所有權,茲因本件係無償無權處分,應使原權利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直接使受益人即被告,對原告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以期衡平,又94年2 月5 日分割出之重建後1314、1315建號建物係屬原物變形,被告亦應依原告應分得之持分返還予原告。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振家,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1年4 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3 月18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①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107/1811,登記日期:90年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併,②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3/1811,登記日期:90年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4日,登記原因:合併,③合併後46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29 /108 ,登記日期:90年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併,④合併後46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108,登記日期:90年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併。

2.被告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姵彤13萬6000元,原告陳冠妘22萬3000元。

3.被告應將系爭1290、1314、1291、1315建號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242/1424)、陳冠妘(權利範圍269/1424)分別共有。

4.被告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姵彤、陳冠妘各28萬350 元。

5.前開第2 、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合併前465-13至465-22、466-2 至466-6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二層15棟房屋(包括重建前1009、1010、1012、1013、1014、1015建號),全部均係兩造之父親陳金進向前手張金田購買,借用家人名義登記(包括兩造),實際上真正所有權人係陳金進。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訴字第894 號原告張金田與被告陳金進、陳振家、陳誠家等3 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卷宗資料(下簡稱79年前案),可證陳金進方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79年前案訴訟長達

9 年之久,從未提及原告及陳誠家有出資購屋或借名登記蓋醫院等情事,亦未見原告出面主張權利。

(二)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金進,土地之購買、合併、贈與及重建後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第一次登記、贈與,均係陳金進安排決定,並委請其代書廖湘傑辦理,家人(包括兩造)全部均知悉並配合辦理,被告絕無私自拿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將合併後465-11地號及465-26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而係陳金進贈與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持分,毫無理由。

(三)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金進,係由陳金進出資興建,起造人亦為陳金進,陳金進自有權處分贈與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豈料,陳金進於92年1 月27日死亡、母親陳敏於99年5 月16日死亡,原告竟於事隔父親死亡逾11年、母親死亡逾5 年之後,自行捏造事實,謊稱:系爭合併前之土地與房屋為伊所有,合併後係借用陳金進名義登記,辦理贈與係未經伊同意,私自拿取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云云,實係一派胡言,有違孝道。原告與陳金進就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79年前案訴訟資料可證是陳金進決定蓋醫院,訴訟當時醫院建造工程已完成,並於90年5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陳金進為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進而贈與被告當屬有權處分。被告本於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及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且該法律原因迄今仍存在,未經塗銷登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乃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無不法占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173 、275 、29

1 、292 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金進、陳敏為兩造之父母,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長幼按序為原告陳姵彤即陳素芬(下稱原告陳姵彤)、原告陳冠妘即陳素純(下稱原告陳冠妘)、被告、訴外人陳誠家、陳怡君。

(二)陳金進、陳敏分別於92年1 月27日、99年5 月16日逝世。

(三)自71年間,合併前465-19、466-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原告陳姵彤所有;合併前46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原告陳冠妘所有;合併前465-20、465-21、466-3 、46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合併前465-11、465-15、465-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陳誠家所有。

(四)自71年間,坐落合併前466-5 、465-19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原告陳姵彤所有;坐落合併前465-18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原告陳冠妘所有;坐落合併前466-3 、465-21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12建號建物、坐落合併前466-4 、465-20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1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合併前465-15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09建號建物、坐落合併前465-17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陳誠家所有。(被證9 、10、12、13、14、15)

(五)坐落合併前465-13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05建號建物登記為陳金進所有;坐落合併前465-14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07建號建物登記為陳金進所有;坐落合併前465-14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08建號建物登記為陳金進所有;坐落合併前466-2、465-22地號土地之重建前1011建號建物登記為陳敏所有。(被證6 、7 、8 、11)

(六)前開第(三)、(四)、(五)點所示之土地、建物皆為陳金進向訴外人張金田等人購買,並作為泓安醫院之營運所用,泓安醫院之成立及營運、管理均由陳金進負責。

(七)前開第(四)、(五)點所示之建物因老舊,於77年間拆除重建為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建物,在80年間完工,90年5 月15日始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詳第(十)點)。

(八)張金田因法定空地爭議訴請陳金進拆屋還地,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張金田敗訴確定。張金田嗣後提起再審,仍遭最高法院駁回。

(九)90年4 月10日,合併前465-11、465-13、465-14、465-15、465-16、465-17、465-18、465-19、465-20、465-21、465-22、466-2 、466-3 、466-4 、466-6 地號土地合併為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107/1811),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3/1811),被告(權利範圍223/1811),陳誠家(權利範圍691/ 1811 ),陳金進(權利範圍427/18 11 )及陳敏(權利範圍160/1811)。(原證16)

(十)90年5 月15日始為重建後之1290建號(地面第1 層)、1291建號(第2 層)、1292建號(第3 層)、1293建號(第

4 層及地下1 層)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中1290、129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金進,129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陳誠家、129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則登記為被告。(士調卷第53、58、62、66頁)

()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於91年4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金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士調卷第52至53、57至58頁)

()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登記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107/1811)、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3/1811),以及同段465-2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登記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29/108)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108)部分,均於91年

4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士調卷第96頁)

()94年2 月5 日,自重建後1290建號建物分割出1314建號(

1 層)建物;自重建後1291建號建物分割出1315建號(2層)建物;自重建後1292建號建物分割出1316建號(3 層)建物;自重建後1293建號建物分割出1317建號(4 層)、1318建號(地下層)建物。(原證6 、7 、8 、10、12、13)

()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以及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1292、1316、1293、1317、13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證5 至13、16)

()陳誠家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對被告女兒及陳怡君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50號受理。

()兩造對原證1 至16、被證1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之實質(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一事,是否為陳敏以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下列請求是否有據:

1.被告應將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於91年4 月19日登記之贈與登記塗銷,並將前開二筆土地恢復登記為贈與前之合併登記即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107/1811)、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3/1811),合併後46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29 /108 ),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108)。

2.被告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姵彤13萬6000元,原告陳冠妘22萬3000元。

(二)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將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分配請求權與陳金進成立借名契約,並借名登記予陳金進?陳金進將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贈與被告是否為無權處分?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下請求,是否有據:

1.被告應將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242/1424)、陳冠妘(權利範圍269/1424)分別共有。

2.被告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姵彤、陳冠妘各28萬3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受贈而取得合併後465-

11、46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及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係屬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贈與登記而受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合併後系爭465-11、465-26地號部分

1.細譯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15,士調卷第73至87頁),贈與人為原告及陳敏,受贈人為被告,贈與標的範圍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係主張前開申請書上之印鑑章等過戶文件均係被告私自拿取云云,然依證人陳誠家證稱:我及原告名下取得之本件合併前土地以及重建前建物均是父親陳金進向張金田等人購入後辦理之登記,並提供作為陳金進經營泓安醫院使用,原告陳姵彤係擔任泓安醫院總務,原告陳冠妘擔任會計,被告及我均係擔任司機等工作,為重建新大樓,知道要進行土地合併,但不清楚如何合併及合併後之持分分配,亦未簽署過90年3 月17日之合併協議書(士調卷第16頁),自從陳金進買入房地至拆除改建,直到現在,我均未繳納過各式稅金,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債務清償等,在母親陳敏過世前,都是陳敏處理,所有房地權狀也都是陳敏在保管,陳金進與張金田間達成和解後,重建後之新建物要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兄弟姊妹間之印鑑全交給陳金進處理,陳金進是很強勢的人,他要怎麼做,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衡之證人陳誠家自述我與原告感情很好,但與被告感情不佳,雙方有財產糾紛等語,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0號、104 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證人陳誠家要無迴護被告之可能。

2.然據證人陳誠家前開所述所有土地權狀、印鑑均由陳金進、陳敏保管,即無原告主張係被告私自拿取之情,因此,原告方改稱係陳敏無權代理原告而為前開贈與(士調卷第

6 頁、本院卷第291 頁),但依證人陳誠家前開證述,並佐以被告提出之陳金進與張金田等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4 、5 ),合併前465-18、465-19、466-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本院卷第205 、206 、20

9 、210 、236 頁),其上均有高額抵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登記,可徵原告名下登記之合併前465-18、465-19、466-6 地號等筆土地(包含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持分)均係陳金進買入以其等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提供陳金進經營之泓安醫院使用,所有土地權狀、印鑑則由陳金進、陳敏保管,應繳納之各式稅捐以及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債務清償等亦由陳敏處理,甚至辦理土地合併之方式及合併後持分分配等均由陳金進、陳敏處理,則原告是否為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真正(實質)所有權人,顯非無疑。

3.參以證人即處理本件贈與之地政士廖湘傑亦證稱:陳金進生前,有關他們家族不動產之過戶均委由我辦理,當時辦理他們家族不動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為陳金進本人)過戶事宜,都是陳金進委託我的,相關的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等過戶文件都是陳敏交付給我,印象中,陳金進是比較強勢、講話大聲、做事很乾脆的人。所以不動產過戶事宜都是由陳金進個人決定的,本件贈與(原證15)有請當事人是先準備文件,公契是我繕打後,請當事人蓋用印鑑章,印鑑證明是當事人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所以當事人應該知悉贈與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71、172 頁),對照土地合併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1 )亦由證人廖湘傑受託辦理,陳金進、陳振家、陳誠家等人與張金田間之79年前案訴訟中,證人廖湘傑亦到院證述處理雙方不動產買賣經過(本院79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第94、95頁,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596 號卷第第45、46頁),可見證人廖湘傑與陳金進相識多年,且多次處理陳金進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對於陳金進家族間不動產過戶處理過程甚為知悉,則由證人廖湘傑前開證述,可證陳金進方對於合併前465-18、465-19、466-6 地號等筆土地(包含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方有實質上管理處分權甚明。

4.輔以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金進(權利範圍427/1811)、陳誠家(權利範圍691/1811)等人名下持分,於91年2 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登記在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107/1811)、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3/1811)及陳敏(權利範圍160/1811)名下持分則於91年

3 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可按(士調卷第88、91、96頁及原證15),合併後465-26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29/108)、原告陳冠妘(權利範圍20/108)、陳敏(權利範圍2/108 )名下持分,亦於91年

3 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合併後465-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可按(士調卷第90、96頁及原證15),可徵陳金進家族成員名下有關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之持分,均以贈與方式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因發生時間甚近,且一併辦理,倘有證人陳誠家證稱直至103 年間始知悉前開贈與一情,益顯陳金進方為前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得保管前開土地之相關權狀等文件,進而能自行決定辦理所有權過戶事宜,並於陳金進過世後,續由陳敏繼續保管持有,證人陳誠家方能自始不知情。

5.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各節,陳金進應為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雖證人陳誠家證稱陳金進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是預先進行遺產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倘若屬實,陳金進焉會於91年間陸續將合併後系爭465-11、465-26地號土地持分及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抗辯原告名下土地僅係陳金進借名登記一情較為可採,則陳金進將登記在陳敏、原告名下之權利範圍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委由陳敏交付相關印鑑章等文件資料予證人廖湘傑代為辦理,即難謂有何陳金進無權處分或陳敏無權代理等情。

6.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之1 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陳金進係實質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由陳金進名下亦有前開土地部分持分登記可佐云云,然查陳金進係於92年1 月27日逝世,而陳金進名下登記之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427/1811)係於91年2 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前開贈與部分視為陳金進之遺產範圍,有陳金進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上所列遺產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 頁),然此乃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內容,所為形式上判斷,將之視為遺產範圍,故尚難以陳金進名下有合併後465-11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登記,即推認陳金進係實質贈與,非借名登記一情。

7.況據原告自承92年間業已發現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持分係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詳起訴狀第5 頁,士調卷第6 、7 頁),佐以陳金進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於92年12月8 日發給(本院卷第151 頁),陳金進之繼承人先後於97年、98間就陳金進其他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52 、153 頁),可徵原告早於92年間業已知悉上情,如有其等主張之陳敏無權代理贈與情事,當時陳敏尚在世(99年5 月16日逝世),早可向陳敏探詢並回復登記,卻未有任何作為,亦有違常情,因此,綜上各節,原告主張陳敏無權代理原告將合併後465-11、465-26地號土地持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被告,尚非可採,故被告受贈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占有使用合併後系爭465-11、465-26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持分登記予原告,暨給付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洵非有據。

(三)有關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部分

1.陳金進購入重建前1014、1015建號建物後固將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有重建前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9 、136 頁),但兩造及證人陳誠家均不否認,重建前10

14、1015建號建物均已拆除進行重建,則原告因建物拆除滅失,已喪失重建前1014、1015建號建物所有權甚明。

2.原告主張其等與陳金進因合建契約,就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分配請求權與陳金進成立借名契約,並借名登記予陳金進一節,核屬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人陳誠家證稱:重蓋前陳金進跟我、原告說以後重蓋大家都有持分,重建費用我未出資,至於持分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也不清楚重建後建物有重新分割,但重建後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我有同意陳金進使用我的印鑑章,但不清楚原告為何沒有受分配所有權登記,此與重建後新建物之起造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可徵陳金進欲拆除重建一情,固為家族成員所知悉,但是重建後新建物之分配以及分配比例則未約定,更不清楚為何重建後建物未有原告受分配登記一情,因此,原告與陳金進間就重建後建物是否有分配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其等方為重建後1290、1291建號之實質所有權人,尚難遽採。

3.況承前開關於合併後系爭465-11、465-26地號土地之論述,陳金進買入房地後,固以家族成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實質為房地所有權人,而拆除舊有建物進行重建費用,係由陳金進出資,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陳金進,並於91年4 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前述合併後系爭465-11、465-26地號土地持分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相近,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士調卷第52、53、57、58頁),參以證人陳誠家證述重建後建物之權狀為陳金進、陳敏保管,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債務清償等亦為陳金進、陳敏處理,相關稅捐亦由陳金進、陳敏繳納等語明確,證人廖湘傑亦證稱:陳金進家族不動產過戶係由陳金進個人決定等節,倘有原告主張其等方為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實質所有權人,何以重建前原告即未列為起造人,重建後焉會由陳金進、陳敏繼續保管權狀,並於贈與被告後,由被告將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再於94年間分別分割出重建後1314、1315建號建物等情,是以,原告主張其等與陳金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陳金進僅為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云云,尚非可取。

4.原告陳姵彤提出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士調卷第50、51頁),其上固載有泓安醫院之租賃所得,然91、92年間原告陳姵彤並未取得任何泓安醫院占有使用之重建後建物所有權,則前開租賃標的為何,即非無疑,復佐以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泓安醫院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顯示泓安醫院於前開年度所得申報關於租賃支出部分均未能提示租賃合約及支付證明而不予認定,雖原告否認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但逕依原告所提之前開租賃所得,亦無法推認原告與陳金進有重建後建物分配請求權及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被告係無權占有重建後1290、1291建號等建物。

5.承上各節,原告主張陳金進將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贈與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屬無權處分,容有誤會,被告受贈分割取得重建後1314、1315建號建物所有權並占有使用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即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

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重建後1290、1314、1291、1315建號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姵彤(權利範圍242/1424)、陳冠妘(權利範圍269/1424)分別共有,並自91年

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姵彤、陳冠妘各28萬350 元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敏無權代理原告贈與合併後系爭465-11 、465-26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陳金進無權處分重建後1290、1291建號建物贈與被告等事實,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原告本件主張之不動產┌─┬──────────────┬──────────────┐│ │ 不動產坐落 │ 現登記所有人 │├─┼──────────────┼──────────────┤│1 │合併後新北市○○區○○○○段│被告,權利範圍全部(合併及贈││ │465 -11 地號土地 │與詳如附表二) │├─┼──────────────┼──────────────┤│2 │同上段465-26地號土地 │被告,權利範圍全部(90年4 月││ │ │10日與同段465-27、466-5 、46││ │ │6-7 、466-8 、466-9地號合併 ││ │ │) ││ │ │(72年2 月間取得權利範圍57/1││ │ │08;91年3 月間贈與取得權利範││ │ │圍51/108) │├─┼──────────────┼──────────────┤│3 │同上段1290建號建物 │被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 │(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91年4 月3 日,登記原因贈與 ││ │91巷2號) │ │├─┼──────────────┼──────────────┤│4 │同上段1314建號建物 │同上 ││ │(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 │91巷6號) │ │├─┼──────────────┼──────────────┤│5 │同上段1291建號建物 │同上 ││ │(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 │91巷2號2樓) │ │├─┼──────────────┼──────────────┤│6 │同上段1315建號建物 │同上 ││ │(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 │91巷6號2樓) │ │└─┴──────────────┴──────────────┘附表二:465-11地號土地合併與歷次贈與明細┌─┬───────┬───────┬───────────┬────────┐│ │不動產坐落 │合併前所有權人│合併後所有權人 │ 備 註 ││ │ │及權利範圍 │及權利範圍 │ │├─┼───────┼───────┼───────────┼────────┤│1 │合併前新北市 │陳金進於71年間│左列10筆土地合併後改為│被告家91年4 月19││ │淡水區下圭柔山│購入後,由原告│新北市○○區○○○○段│日受贈取得合併後││ │段465-19地號土│陳姵彤取得全部│465-11地號(地目:建,│465-11地號土地所││ │地 │所有權。 │面積181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贈與原│├─┼───────┼───────┤有權人原告陳姵彤(權利│因發生日91年2 月││2 │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範圍107/1811)、原告陳│2 日陳誠家贈與(││ │466-6 地號土地│購入後,由原告│冠妘(權利範圍203/1811│權利範圍691/1811││ │ │陳姵彤取得全部│)、陳誠家(權利範圍69│)、陳金進贈與(││ │ │所有權。 │1/1811)、被告(權利範│權利範圍427/1811│├─┼───────┼───────┤圍223/ 1811 )、陳金進│),贈與原因發生││3 │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權利範圍427/1811)、│日91年3 月18日原││ │465-18地號土地│購入後,由原告│陳敏(權利範圍160/1811│告陳姵彤(權利範││ │ │陳冠妘取得全部│)分別共有。 │圍107/1811)、原││ │ │所有權。 │ │告陳冠妘(權利範│├─┼───────┼───────┤ │圍203/18 11 )、││4 │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陳敏(權利範圍16││ │465-11地號土地│購入後,由陳誠│ │0/1811)。 ││ │ │家取得全部所有│ │ ││ │ │權。 │ │ │├─┼───────┼───────┤ │ ││5 │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5-15地號土地│購入後,由陳誠│ │ ││ │ │家取得全部所有│ │ ││ │ │權。 │ │ │├─┼───────┼───────┤ │ ││6 │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5-17地號土地│購入後,由陳誠│ │ ││ │ │家取得全部所有│ │ ││ │ │權。 │ │ │├─┼───────┼───────┤ │ ││7 │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5-20地號土地│購入後,由被告│ │ ││ │ │取得全部所有權│ │ ││ │ │。 │ │ │├─┼───────┼───────┤ │ ││8 │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5-21地號土地│購入後,由被告│ │ ││ │ │取得全部所有權│ │ ││ │ │。 │ │ │├─┼───────┼───────┤ │ ││9 │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6-3 地號土地│購入後,由被告│ │ ││ │ │取得全部所有權│ │ ││ │ │。 │ │ │├─┼───────┼───────┤ │ ││10│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6-4 地號土地│購入後,由被告│ │ ││ │ │取得全部所有權│ │ ││ │ │。 │ │ │├─┼───────┼───────┤ │ ││11│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5-13地號土地│購入後,由陳金│ │ ││ │ │進取得全部所有│ │ ││ │ │權。 │ │ │├─┼───────┼───────┤ │ ││12│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5-14地號土地│購入後,由陳金│ │ ││ │ │進取得全部所有│ │ ││ │ │權。 │ │ │├─┼───────┼───────┤ │ ││13│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5-16地號土地│購入後,由陳金│ │ ││ │ │進取得全部所有│ │ ││ │ │權。 │ │ │├─┼───────┼───────┤ │ ││14│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5-22地號土地│購入後,由陳敏│ │ ││ │ │取得全部所有權│ │ ││ │ │。 │ │ │├─┼───────┼───────┤ │ ││15│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於71年間│ │ ││ │466-2 地號土地│購入後,由陳敏│ │ ││ │ │取得全部所有權│ │ ││ │ │。 │ │ │└─┴───────┴───────┴───────────┴────────┘附表三:重建前建物狀況┌─┬──────────────┬──────────────┐│ │ 不動產坐落 │重建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 │ │ │├─┼──────────────┼──────────────┤│1 │重建前新北市○○區○○○○段│1.陳金進於71年間購入後,由原││ │1014建號建物(坐落合併前同段│ 告陳姵彤取得全部所有權。 ││ │466-5 地號、465-19地號土地)│2.原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 │ 路91巷7號(原2層樓) │├─┼──────────────┼──────────────││2 │重建前同上段1015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1年間購入後,由原││ │(坐落合併前同段465-18地號土│ 告陳冠妘取得全部所有權。 ││ │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山││ │ │ 路91巷9 號(原2 層樓) ││ │ │ │├─┼──────────────┼──────────────││3 │重建前同上段1009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6年間購入後,由陳││ │(坐落合併前同段465-15地號土│ 誠家取得全部所有權。 ││ │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山││ │ │ 路91巷6 號(原2 層樓) ││ │ │ │├─┼──────────────┼──────────────││4 │重建前同上段1010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6年間購入後,由訴││ │(坐落合併前同段465-17地號土│ 外人陳誠家取得全部所有權。││ │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 │ │ 山路91巷10號(原2 層樓) │├─┼──────────────┼──────────────││5 │重建前同上段1012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1年間購入後,由被││ │(坐落合併前同段466-3 、465 │ 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 │-21 地號土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 │ │ 山路91巷3號(原2層樓) ││ │ │ │├─┼──────────────┼──────────────││6 │重建前同上段1013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1年間購入後,由被││ │(坐落合併前同段466-4 、465 │ 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 │-20地號土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 │ │ 山路91巷5 號(原2 層樓) ││ │ │ │├─┼──────────────┼──────────────││7 │重建前同上段1005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1年間購入後,由陳││ │(坐落合併前同段465-13地號土│ 金進取得全部所有權。 ││ │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 │ │ 山路91巷2 號(原2 層樓) │├─┼──────────────┼──────────────││8 │重建前同上段1007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2年間購入後,由陳││ │(坐落合併前同段465-14地號土│ 金進取得全部所有權。 ││ │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 │ │ 山路91巷4 號(原2 層樓) │├─┼──────────────┼──────────────││9 │重建前同上段1008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2年間購入後,由陳││ │(坐落合併前同段465-14地號土│ 金進取得全部所有權。 ││ │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 │ │ 山路91巷4 號之1 (原2 層樓││ │ │ ) │├─┼──────────────┼──────────────││10│重建前同上段1011建號建物 │1.陳金進於71年間購入後,由陳││ │(坐落合併前同段466-2 、465 │ 敏取得全部所有權。 ││ │-22地號土地) │2.原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 │ │ 山路91巷1 號(原2 層樓) │└─┴──────────────┴──────────────┘附表四:重建後建物分配狀況┌─┬──────────────┬──────────────┐│ │ 不動產坐落 │重建後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1 │重建後新北市○○區○○○○段│1.90年5 月15日第一次登記,所││ │1290建號建物 │ 有權人為陳金進(權利範圍全││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部)。 ││ │91巷2 號,共4 層之1 樓) │2.91年4 月3 日贈與被告 ││ │ │ ,並為現登記所有權人。 ││ │ │3.94年2 月5 日分割出同段1314││ │ │ 建號 │├─┼──────────────┼──────────────││2 │重建後分割後同上段1314建號建│1.94年2 月5 日分割自同段1290││ │物 │ 建號。 ││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2.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 │91巷6 號,共4 層之1 樓) │ │├─┼──────────────┼──────────────││3 │重建後分割後同上段1291建號建│1.90年5 月15日第一次登記,所││ │物 │ 有權人為陳金進(權利範圍全││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部)。 ││ │91巷2 號2 樓,共4 層之2樓) │2.91年4 月3 日贈與被告 ││ │ │ ,並為現登記所有權人。 ││ │ │3.94年2 月5 日分割出同段1315││ │ │ 建號。 │├─┼──────────────┼──────────────││4 │重建後分割後同上段1315建號建│1.94年2 月5 日分割自同段1291││ │物 │ 建號。 ││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2.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 │91巷6 號2樓,共4 層之2樓) │ │├─┼──────────────┼──────────────││5 │重建後分割後同上段1292建號建│1.90年5 月15日第一次登記,所││ │物 │ 有權人為陳誠家(權利範圍全││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部)。 ││ │91巷2 號3 樓,共4 層之3樓) │2.91年4 月3 日贈與被告 ││ │ │ ,並為現登記所有權人。 ││ │ │3.94年2 月5 日分割出同段1316││ │ │ 建號。 │├─┼──────────────┼──────────────││6 │重建後分割後同上段1316建號建│1.94年2 月5 日分割自同段1291││ │物 │ 建號。 ││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2.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 │91巷6 號3 樓,共4 層之3樓) │ │├─┼──────────────┼──────────────││7 │重建後分割後同上段1293建號建│1.90年5 月15日第一次登記,所││ │物 │ 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 ││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圍全部)。 ││ │91巷2 號4 樓,共4 層之4樓) │2.94年2 月5 日分割出同段1317││ │ │ 建號。 │├─┼──────────────┼──────────────││8 │重建後分割後同上段1317建號建│1.94年2 月5 日分割自同段1293││ │物 │ 建號。 ││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2.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 │91巷6 號4 樓,共4 層之4樓) │ ││ │ │ │├─┼──────────────┼──────────────││9 │重建後分割後同上段1318建號建│1.94年2 月5 日分割自同段1294││ │物 │ 建號。 ││ │(現門牌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2.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 │91巷2 號地下層) │3.同段1294建號90年5 月15日第││ │ │ 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 │ 告陳振家。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