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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志禮

陳志豪陳芳琪陳志典陳志承陳富雄陳正本陳正宗(A)(如附表)陳寶林陳寶樹陳錫麟陳勳榮陳勳輝陳明雄陳明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鵬追加原告 陳泓文

陳正宗(B)(如附表)前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陳志鵬複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

陳維甸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維甸為被告,嗣因其主張陳維甸以系爭土地及祖厝(詳後述)登記內容為憑據,所辦理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法人登記,排除上開謄本登記以外之後代子孫,即包括原告等後壁份派在內之派下,因此否認渠等派下權之人,應為101 年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之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而非僅管理人陳維甸個人,而變更其被告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陳維甸即視為撤回),並追加原告陳泓文、陳正宗(B )等與原告等同為被告排除登記外之後壁份派之派下權人,是否為認定同屬被告派下權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於調查證據前即為追加及變更,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陸福建泉州府同安縣之南陳侯亭派仁秉公、妃振五十郎公(妃振公,即1 世祖)、孟疇公及應宗公等之後代,先祖(約15世)於清朝康熙年間至乾隆年間即已來台,分居於臺北市地區為五大派(大長派、湘江派、後普三派、後壁份派、宅裡派),集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集資興建仁隆祖廟祖厝(現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祖厝),奉祀妃振公等始祖,並於仁隆祖廟每年冬至前後舉行祭祀(後壁份派於冬至舉行,其餘各派於冬至前1 日舉行),而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五大派派下員均得自由到場參加迄今。至日據時期,因辦理地籍清查,為辦理土地登記,並登記系爭公業於明治4 年(西元1871年)設立(實際早於此期間即存在)。民國35年推派17位代表選任4 位管理人,並非17人為設立人,否則以此反推被告所稱明治40年成立祭祀公業時,其中陳坤成已於36年間已死亡,自不可能為設立人。渠等與陳維甸均同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後壁份之派下(陳志鵬、陳志禮、陳志豪、陳芳琪、陳志典、陳志承為該派20世子孫國貞《世系圖誤繕為國偵、第19世建福誤繕為連福》之子、陳富雄為該派20世子孫生義之子、陳正本、陳正宗(A )為該派20世子孫、陳錫麟、陳勳輝、陳勳榮、陳正宗(B )為該派21世子孫、陳寶樹、陳寶林、陳明雄、陳明仁及陳泓文為該派22世子孫《陳泓文母親及外祖母均招贅婚》),原告陳寶樹、陳寶林祖父陳維賓曾於民國54年擔任該派祭祀輪值祖公頭、陳泓文外曾祖父亦曾於64年擔任該派祖公頭,且渠等及父、祖輩曾有參與於系爭祖厝之祭祀及系爭公業福壽會(50歲以上派下員始得參加)之活動。詎該公業於原管理人陳益雄辭任後,陳維甸逕認定以土地謄本上登記之選任管理人之代表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而排除渠等非17名代表人後代之人之派下員身分,竟於100 年間召集該17名後代為派下員186 人另行選任陳維甸為管理人,依此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報公告該公業財產清冊、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會員名冊,自與系爭公業實際情形不相符,並排除渠等派下權,拒絕將渠等列為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係於明治40年間始成立並登記,其設立人即為於民國35年選任系爭公業4 位管理人(陳玉釵、陳清化、陳得時、陳水木)之17人,縱原告等人均為後壁份派,惟乃得系爭祖厝為祭祀,與祭祀公業不同,且於系爭祖厝祭祀,11年始有祖公頭之輪值,亦不得認曾有祖公頭即為派下員。明治36年始辦理土地登記,其所登載「受付明治4 年」顯係明治40年之誤載,並與其餘登記受付明治40年之時間相同,更非明治4 年設立之意,系爭土地原屬北投社人所有,漢人僅得租賃,於西元1890年僅係租地建築宗祠,惟宗祠於明治31年即已焚毀,系爭公業始於明治40年取得所有權並登記,並於明治43年由陳詠仁重建,並於民國40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亦記載該定著物完成日期為民國2 年,用途為祖廟,足見系爭公業並未早於明治40年前有成立公業及取得祀產。設立人之一陳坤成並無設籍資料,其子陳振榮原始謄本上所載原戶主明治36年死亡一節,復經塗銷,且無從知悉其真實性,並不能以此推論於明治40年設立時已死亡。原告復無法證明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無祭祀事實,而陳志鵬、陳志禮、陳志豪、陳芳琪、陳志典、陳志承等6 人父、祖姓名與其所作證據之世襲圖姓名不相同,且系爭公業依習慣女性不得作為派下,陳泓文之母、外祖母不得為派下,陳泓文亦不得為派下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北投段565 號、565 之2 地號,面積分別為965 、38

3 平方公尺,地目祠),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所有(管理人為陳玉釵、陳水木、陳清化、陳得時,係由35年間陳柴雪、陳朱○、陳珠來、陳火輪、陳海、陳錦福、陳堅、陳恭、陳塗局、陳君羊、陳廣墻、陳登瑞、陳振榮之選任決議書所選任);其中47地號土地上有坐落同段2013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原為12號,後於民國59年10月15日改編為14號)之建物,亦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財產清冊、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為憑,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3 年12月2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359688

1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71 頁、第91、92頁、第155 、156 頁、第160-162 頁)。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年間,土地登記及台帳資料有「(五六五番之一)受附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右登記(寺島)」、「(五六五番地)順位番號:壹番、事項欄:保存:一、受附明治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案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一、管理者…陳結屘。右移轉登記…職權登記(寺島)」、「貳番、移轉:一、受附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原因寄附許可書。一、取得者國庫。一、管理者台灣總督府登記(寺島)」,及明治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管理變更「陳詠仁(原為陳結屘)」、「昭和六年五月三十日管理變更為陳清地、陳玉釵、陳水木、陳烏定」(見本院卷一第147-15

0 頁)。

㈢、系爭祖厝於每年冬至前後有舉行祭祀活動(後壁份派於冬至舉行,其餘各派於冬至前1 日舉行),系爭祖厝奉祀妃振公等神位,由仁隆祖廟出刊世系圖表,兩造均可追溯其同為後壁份派及為此奉祀妃振公之直系子孫(約於清朝至臺),但世系圖中並無陳綿隆之姓名,故此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陳綿隆」並非人名,自民國84年以來其管理系爭祖厝及祭祖活動均由陳益雄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行書刊部分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145 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派下員?

㈠、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㈡、按「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原審乃依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規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所舉之證據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82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渠等往前推之十五、十六世祖,即經綸公、結陽公、結杳公、結文公與前述祖廟發行專刊沿革上所載之成公(陳結成)、阿屘公(陳結滿)為共同設立人之一(且不以此為限),而依台帳資料,約於明治4 年時取得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公業,嗣後蓋廟添附於土地而亦由系爭公業取得系爭祖厝,而為系爭公業之財產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⒈原告就設立人之出資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

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全體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公業設立人,即前述民國35年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往前所推於明治40年存在之十八世祖(約明治40年)之關係為何,則尚無法明確說明,甚至由原告提出之世系圖,被告所主張之設立人之十五、十六世祖,均尚與原告所稱之設立人間並無直接關係,甚至需推至十二、十三世祖始有共同之先祖,有原告提出之世系圖為憑(見卷三第63頁),是否能以世系圖中十五、六世祖之人逕認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已非無疑。又其稱專刊上所載由陳結成、陳結滿共同設立,其中陳結成、陳結滿即為世系圖上十六世祖之成公、及阿屘公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前述系爭土地曾有記載明治43年12月9 日管理人變更「陳詠仁(原為陳結屘)」等語,其原管理人陳結屘,經被告查詢結果,其年籍資料確已不可考,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130575700 號函附卷可考(見另案派下權事件卷二第239 頁),是原告主張陳結成、陳結滿即指世系圖上十六世祖之成公、阿屘公,設立人即應以與該等同世祖之人等語,亦難認屬有據。

⒉再者,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記載「明治4 年」表示為

系爭公業成立之時間,倘有錯誤,應申請更正,否則應有公文書效力等語,惟查,日治時間確係於明治38年以後,始施行登記制度,雖得以台帳(即稅賦)作為其登載憑證,然由前述其「受附明治四年」之「受附」文義而言,顯然係指受理,而非成立公業或取得土地之意思;再對照該欄位「壹番、…受附明治四三月二十一日」、「貳番、移轉:一、受附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欄位之日期均為3 月21日,且職章均為「寺島」(應為承辦人員姓名)所為,應指同一日受理之意,並依職權將其移轉予台灣總督府管理等文義,係指將保存及移轉作二欄位登載,使其明確,惟屬同一日「受附」(受理)之意,應屬明確,是被告抗辯明治4 年應係誤載,尚非不可採信,且此情經本院另案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事件,同為後壁份派子孫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派下權事件)審理中,曾向內政部查詢結果,日治時期登記制度之說明亦如前述,有內政部103 年8 月8月台內地字第1030225827號函可參(見另案派下權事件卷二第240-252 頁),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則表示已無從查考,有該所104 年7 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1432600 號函、104 年8 月5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14753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2 、170 頁);而原告縱堅稱並未誤載,惟受附與取得之文義仍屬有別,實難認「明治4 年」有為系爭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或成立之時點之意,更遑論原告就其主張十六祖為設立人係如何與何人決議成立何種性質之公業、如何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或其所主張之設立人有實際出資之情形亦未有所說明或證明,實無從以時間逕為推論渠等十五、六世祖為設立人,而原告即均屬派下員。

⒊又系爭祖厝至遲應係於自明治43年重建後存續迄今,於另案

派下權存在之訴中曾有該案原告所提出92年間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撰寫之碩士論文,提及其研究考據中,曾見陳天章(即原管理人亦即陳維甸父親)提供大宗祠土地來源古文書,其中有明治34年陳氏宗祠向北投社繳納租粟證明(上有內北投社眾番公記),並附於該論文內(見另案派下權事件卷一第208 、223 頁、卷三第154 頁),雖屬私文書,惟於斯時並無派下權爭執前,管理人陳天章出示予他人親見並予以紀錄之文獻記載,並能提示相符之單據,足見並非臨訟偽製之私文書,顯非全然不可採信,則依此推論,系爭土地於明治34年間是否已得購入而為系爭公業祀產,即非無疑,更徵前述「受附明治4 年」應非取得土地之時點,是原告仍主張明治4 年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公業等語,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於其論文中所稱另1 紙大宗祠土地取得合約書,即光緒15年10月之合約書(見見另案派下權事件卷一第221 頁),其雖有稱:「立杜賣盡根田園契人陳樹木、陳和尚等,有承祖先鬮分物業,與堂兄再約鬮分,應份抽出連園壹所,址在北投庄中街仔,東至通巷為界,西至世川兄田岸透菜園及護厝後,立石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至家東交袁立石界及菜園下消構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年配納社租谷四斗捌升,併納錢糧洋銀四角伍點,今因乏銀費用,兄弟相議,愿將此業出賣,先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陳綿隆號出首承買,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價銀參佰貳拾大員正,銀契即日仝中兩相交訖…興建祖詞,訥課完糧,永為已業,保此田園係是木兄弟等自己鬮分物業,與房親等人無干…」等語,惟兩造對此舊址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均已表示不知情,且表示不應參照該等資料,則本院亦無從知悉上開內容是否得為取得土地之證明,則就購買者是否為陳綿隆號或其房內何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祖厝係於明治4 年(西元1871年)取得土

地後,於光緒16年(西元1890年)興建添附而由系爭公業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1-29頁),惟無法逕由照片看出系爭祖厝存在之年代,且已與系爭祖厝於民國40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亦記載該定著物完成日期為民國2 年等登記稅籍內容不符,業如前述,而難採信。況縱以原告所引用專刊上記載系爭祖厝(仁隆祖廟)沿革:「…光緒24年(明治31年)回祿為災。…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其安奉祀,至於庚戌宣統2 年,(明治43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公決舉行,則將其祭業一部份出賣,擇吉動工,先從舊祠堂,修建完竣,敬將三神位切進入祧崇祀,繼築前落新祠宇其四點金礎石,亦經奠定,及中樑石柱等材料悉已備齊,但對派裔族親募款維艱以致工程停頓,直到於今猶未達成其計畫,惜乎哉…」等語,系爭祖廟已於明治43年間重新修築,而所謂「祭業出賣」、「族親募款」等資金來源為何,有何其他祀產、田租等,兩造均無法確切說明,則亦無從由系爭祖厝推論系爭公業成立時間及設立人、出資人為何。原告就其原所提出之五大派建祠憑據嗣已否認其真正,則亦無從認定系爭祖厝係由五大派共同集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三第19頁正反面),亦併敘明。而系爭公業因系爭土地欠稅一事,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欠稅新臺幣4,081,111 元),而於99年間查封系爭土地鑑價清償,當時由陳益雄以管理人使用人身分出面與稅捐處協商,待重新清理再繳稅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查閱無訛,而證人即系爭公業自民國84年來之管理人陳益雄(00年生)已則證述:「本來管理人是5 人,陳天章、陳文練、陳義發、陳友志及我,35年登記時這4 人都不在了,後來是84年陳天章說我比較閒,找我去」、「(問:有無交待系爭公業的情形?)沒有,但當時還沒重新清理,沒有新的管理員及派下權進去」、「也沒什麼交接,我們5 個人,把4 個人叫來說以後收帳、管理、電話費等誰來弄…錢都是裡面有使用的人捐出來的…例如祖廟是公的,借人家用,他們付錢,但是用捐的…祖廟的左右,祖廟的左邊是做水餃,一個月收2000,後來陸續漲到最後99、100 年才收1 個月50

000 ,這個就去轉水電費。右邊以前有陳益生,一個月給我

1 萬元,後來他被抓去關,我4 、5 個月都沒有收到…沒有其他了,有的是臨時來辦桌…借地方用,就補貼一點水電費…支出就是每月水電費、冬至拜拜…有多就買多,有不夠就買少,有時候我會先貼錢,下一年度有多餘的錢我再扣回來…辦桌(每年祭祖拜拜)從來沒有收錢」、「(問:有無把土地或祖廟的空間給別人用,有無打契約?是用何名義去打契約?)沒有打契約…用祖廟借的,因為當時根本沒有祭祀公業,只有仁隆祖廟而已,是五大派的」、「(問:收入是祖廟的,還是祭祀公業的?)是祖廟。祖廟有五大派很複雜,我只是做後壁份的一部分」、「(問:祖廟不是還有出一些刊物,錢誰出的?)從來沒有出刊物,我自只是繳水電費、房子壞了修及冬至祭祖拜拜」、「(問:水電費上面的名字是誰的?)水電有二個錶,一個是我個人的名字…因為常常單據寄不見,因此我去改成我的名字」、「(問:在稅捐處通知之前,你是否知道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且是登記為地主?)之前都不知道,以前只知道門牌寫的仁隆祖廟…還沒有去請謄本前,我完全不知道下面有派下員,是為了清理地價稅去請,且是稅金開來,我才知道有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就是96年時」、「(問:你自己有無做帳冊?)沒有,但每年辦完我會在那邊公告,例如今年收多少、辦多少、剩多少…公告完就收了,今年就結束了…公告完就丟掉…我只是用一張小紙記…這很像菜市場買菜,怎麼會有收據,收租金都是現拿,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紙本…管理上有需要錢我自己貼出來…(問:有無缺錢要跟大家募款?)從來沒有」、「(問:當時有無想到宗親跟祭祀公業有關聯?)沒有,我完全不知道有祭祀公業」、「(問:你在此事之前,你認為自己是廟公?)算是,也可以說是廟的管理員…這段期間都沒有在做什麼,平常都沒有什麼活動,只有每年冬至祭拜

1 次,修理廟、或廟有漏水,哪裡壞,裝修等,都是我去修理的…(問:你1 個人修理就可以了?不用開會決定?)是,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257 頁、卷二第286-292頁),而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詢結果,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係以現金繳納,91年度之前則無繳納資料,有該處104 年10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5126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而陳天章管理期間所使用之帳戶則係其個人戶名,且係於80年間開戶,除有被告提出帳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232 頁),亦有北投區農會104 年10月28日市投農信字第1040000718號函附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243 頁),足見於民國96年以前,身為管理人之陳益雄均不知另有系爭公業存在,是其所舉行之系爭祖厝祭祖活動並非與系爭公業全然相關,況證人陳益雄復證述並未有名冊,或通知祭祖,每次來的人也不一定,非陳姓子孫不會來拜系爭祖厝之祖先等語,亦徵從未有認定派下員與否或開會之情形,僅係單純祭祖,則自不應以此有參與祭祖活動與否而作為認定派下員資格之依據,是縱證人陳益雄於另案派下權事件中證述祭祀過程並未區分系爭公業與後壁份派,只有區分後壁份派跟其他房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並不以享祀人同一,而有共同祭祀之祖先,即當然均屬公業派下,仍需參與設立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始為派下,而由證人陳益雄前述系爭公業運作、祭祀及管理過程中,均無派下員其餘參與而得以認定派下員之方式,依首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述之設立人陳詠仁或陳坤成存否等認定方式亦非全然無疑,然如前所述,實亦無以反推,或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均為渠等所稱設立人之子孫而為派下員為可採。

⒌至證人陳益雄另系爭派下權事件證述:派下員有分成大公、

小公,但祭祀那天都會來祭拜,大公是50歲以上的人先拜,俗稱長老,小公是小輩份有人一起來拜。祖公頭是按照年齡輪流擔任,要辦聚餐,大公祭祀之豬公及相關的供品都是祖公頭在負責,臺灣話俗稱爐主,要迎小香爐回去祭拜,如果家裡有供奉的地方就迎回去祭拜,如果沒有就放在祖廟祭拜,隔日要辦只有大公才能參與祭祀等語,足見其祖公頭出資係與其迎享祀人香爐有關,尚難認以此輪流方式,而以曾擔任祖公頭者之子孫始為派下,且祭祀活動與系爭公業之關係已如前述,陳益雄以其所認知來拜拜均稱派下等語,已與其原均不知有系爭公業存在之事實不符,是其派下用語,應非法律上之概念,而係其誤認拜拜者均屬派下而為之用語,自不受此用語之限制,況祖公頭輪值係自11年以後才開始,難認係自始即有此習慣,有原告提出專刊中之後壁份派下歷年遴值祖公頭名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3 頁),尚無從以該等名冊作為設立人之派下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渠等或父、祖曾參與系爭祖厝相關活動之照片、陳綿隆號福壽會名冊等(見本院卷一第194-204 頁、卷二第158-160 頁),縱係屬實,惟系爭祖厝之祭祀活動非僅一端,業如前述,此名冊復以年長者為限,亦與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不同,自不得僅以此作為推論派下員身分存在與否之方式。

㈣、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本院綜合所有相關可能之資料參照之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設立人當然包括其所稱專刊世系圖上所述經綸公、結陽公、結杳公、結文公、成公及阿屘公在內,是渠等主張為上開設立人之繼承人,而為派下員,即無足採。至於原告陳志鵬、陳志禮、陳芳琪、陳志承、陳志典、陳志承之父陳國偵(世系圖陳國貞)、祖陳建福(世系圖陳連福),及陳正宗(B )父陳炳興(世系圖陳進宗)於世系圖上姓名是否為誤載、陳泓文母、祖母均無兄弟而為招贅婚,其是否符合派下員要件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何人,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陳正宗(A)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宗(B)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