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禮

陳志典陳志承陳正本陳正宗(A)陳寶林陳寶樹陳錫麟陳勳榮陳勳輝陳泓文陳正宗(B)陳志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6,54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單位:新臺幣)

一、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965 平方公尺×147,000元=141,855,000元

(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383 平方公尺×218,937元=83,852,871元

(三)臺北市○○區○○街○○號建物:207,200元

(四)合計:225,915,071元

二、225,915,071 元(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13/204(上訴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4,39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