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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被 告 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芬被 告 康秀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買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台灣公司)請求被告康秀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北台灣公司所有;備位聲明則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真正,然其等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係在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0062 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北台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後,顯將損害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綜觀原告前揭先位聲明之主張,係代位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本件當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係因系爭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此部分與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應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系爭不動產┌─┬──────────┬────┬────┐│編│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 │ │ │├─┼──────────┼────┼────┤│1 │新北市○○區○○段43│210/1440│康秀欽 ││ │6 地號土地 │ │ │├─┼──────────┼────┼────┤│2 │新北市○○區○○段19│1/1 │同上 ││ │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新北市○○區○○路13│ │ ││ │6巷52弄2號 │ │ ││ │ │ │ │├─┼──────────┼────┼────┤│3 │新北市○○區○○段19│同上 │同上 ││ │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新北市○○區○○路13│ │ ││ │6 巷52弄1 號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