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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黃光慶律師曾子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劉維琪,此有被告民國104 年

2 月16日第6 屆第30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14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臺灣高鐵)各項工

程費用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又依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規定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4 條、第

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暨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元,股息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發行日為特別股之增資基準日,發行期間為6 年,但被告得行使延展權,將到期日延展至99年2 月26日到期。

㈡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面額每股10元分別認購前述甲種特

別股共計16億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原告個別認購股數如附表所示),其後被告分別於93至96年給付92年度至95年度之股息,並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96年1 月1 日至1 月4 日之股息予原告,另依上開規定,將甲種特別股之到期日展延至99年2 月26日,然嗣後即以其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為由,拒絕發放96年1 月5 日以後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惟被告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工程迄未完成,依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之見解,被告既未符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狀態,自未該當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第3 項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97年度特別股股息共8 億元及遲延利息。

㈢縱認被告已開始營業,且迄今尚無盈餘,惟被告已於103 年

10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將主動收回已發行之全部特別股股本,並預定收回特別股基準日暫訂為103 年12月15日,且其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102 年度訴字第10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276 號案件中,均主張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98年9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得受領特別股股息者,僅限於公司決定分派股息之基準日前5 日內,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是倘被告主動收回特別股,將致原告喪失特別股股東身份,嗣後即便被告有盈餘,依其前開主張,原告將因已非被告發放股息時股東名簿記載之特別股股東,而遭被告拒絕給付被告收回股本前已積欠之特別股股息。又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1 款後段已明訂「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本特別股於發行期滿時,本公司應於當年度或以後之各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未分派之股息補足之。」,故原告請求之97年度系爭特別股股息,應為特別股收回前積欠之累積股息,而屬公司法第158 條但書規定之「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準此,有鑑於被告收回特別股在即,且為避免被告在收回特別股後,以前述理由拒絕給付原告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97年度特別股股息共8 億元及遲延利息。

㈣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因被告於收回特別股後,日後縱有盈餘,其勢將再援引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98年9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給付原告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基此,原告亦顯有一併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以次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於有盈餘年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97年度特別股股息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股息與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收回特別股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股息,及自收回特別股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以後有盈餘年度給付原告如附表「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股息,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就先位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函報交通部自96年1 月5 日起自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通

車營運乙案,業經交通部以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且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起,正式售票營運,並自96年1 月起繳納營業稅等相關稅捐,是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應甚明確。且此營業之事實,並不因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尚未興建完成而受影響,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尚未開始營業,顯不足採。

㈡原告雖援引被告與其他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相關確定判決

,主張被告在苗栗、彰化、雲林3 站尚未興建完成前,應尚未開始營業云云,惟丙九種特別股與本件甲種特別股之認股契約並不相同,上開判決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㈣被告97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8年召開之股東常會中

提請股東承認可決,該年股東會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故原告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

㈤原告所提先位、備位及次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並無不能並存

,或有對立相反之情形,則其所為之預備合併即非適法。又原告提出之備位之訴及次備位之訴,均屬將來給付之訴,惟被告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金額尚有466 億元,且被告部分特別股股東請求收回特別股股本之訴訟案可能發生聯合授信案重大違約,及興建營運合約於特許期屆滿前終止之情事,致使被告之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則被告得否完成收回特別股,及將來是否有盈餘均屬未定,本件備位及次備位之訴,均屬原告自行忖測未來可能發生之爭執,且因請求權基礎所據之要件事實尚未存在,並無實體權利可主張,自應認原告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高鐵各項工程費用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暨發行價格為10元,股息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發行日為特別股之增資基準日,發行期間為6 年,但被告得行使延展權,將到期日延展至99年2 月26日到期。又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面額每股10元分別認購如附表所示之甲種特別股共16億股,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至96年1 月4 日之股息,而拒絕發放96年

1 月5 日以後之特別股股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系爭章程、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系爭特別股認股繳款書、被告公司97年10月23日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40 頁、第108-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無非以被告尚有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工程迄未完成,故仍屬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開始營業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及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第3 項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

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其具體表現在公司法第140 條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第147 條後段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第148 條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第167 條第1 、3 、4 項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第232 條第1 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 條第1 項本文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等規定,均係為確保公司資本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然依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公司於開始營業後,需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此對部分需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之公司,例如:礦業、水電、鐵路等大型投資事業而言,實有可能造成投資股東業已挹注高額資金,卻長期無法分派股息之情形,而大幅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之招募,長遠而言,對經濟之發展,實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 條乃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以資平衡。惟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有關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得再行發放建業股息,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認購之甲種特別股,係被告為籌措資金

以支應興建臺灣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而於92年1 月27日發行之特別股,被告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應回歸適用公司法第232 條有關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得再行發放建業股息。再查,被告所經營之臺灣高鐵雖尚有苗栗、彰化及雲林3 車站迄未竣工,然自96年1 月5 日起,已於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交通部96年1 月5 日交路( 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70 頁),且被告於96年1 月至2 月申報之營業稅應稅稅額為66,133,362元,96年全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共計13,502,788,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96年1 月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及95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自堪認被告所經營之臺灣高鐵自96年1 月5 日起確已實際開始通車營運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公司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應適用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又以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本院卷第44、46、47頁),主張被告需於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云云,然所謂「開始營業」,應為一事實狀態,即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尚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以解釋之方式任意延後或提前,且「開始營業」,並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縱僅有進行部分之營業行為,仍屬業已開始營業,是被告公司既已於96年1 月5 日,就其經營之臺灣高鐵實際上開始從事售票及載運乘客之營業行為,即於斯時起「開始營業」,應甚明確,尚不因交通部曾以前揭函文表示:「主旨: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依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台灣高鐵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本院卷第44、46頁),或經濟部亦以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至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得改變有關「開始營業」之認定基準。是原告以前揭函文,主張被告需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工程,且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

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云云,應非可採。㈣至原告又舉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與被告公

司間給付特別股息乙案,主張依該確定判決之結論,被告開始營業日應為被告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3 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時云云,惟經核卷附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等判決(本院卷第49-74 頁),係因中技社向被告認購丙(九)種特別股,且已向被告詢問公司法第234 條所規定「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3 條之相關資訊,而經被告於94年9 月27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回覆,其內容引述經濟部、交通部上開函文,並強調依經濟部函釋,被告公司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並無適法疑義,因而認被告於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而成為中技社與被告間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認定被告應依認股契約約定對中技社負給付特別股股息之義務,並非認定被告實際上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竣工完成時,此觀上開判決內容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解。且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亦有前述相類似之情形存在,自無比附援引該確定判決結論之餘地。是以,原告援引前開確定判決之結論,主張依股東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故須繼續給付原告甲種特別股之股息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臺灣高鐵既已自96年1 月5 日起實

際開始通車營運,自屬業已開始營業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而應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公司有盈餘,且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惟查,被告公司迄今仍處於虧損狀態,且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金額已達46,641,200,000元,並無盈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乙件為證(本院卷第287-289 頁),則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分派股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於法洵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提起備位之訴及次備位之訴,分別請求判命:「被告應於收回特別股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息,及自收回特別股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以後有盈餘年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息,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須釋明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即何以在其請求尚未屆履行期之前,即有必要預為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於將來到期時逕為給付,而不宜待清償期屆至後,再為起訴請求,否則,其所提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原告所提上開備位之訴,乃請求被告在日後「收回特別股

之日」,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股息及遲延利息,自屬將來給付之訴甚明。又依被告於本件之答辯理由觀之,其乃認系爭特別股股息之發放,應待被告公司日後有盈餘時,再依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否認其於收回系爭特別股時,即有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之義務,則被告既有於系爭收回特別股時,拒不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之虞,自堪認原告有在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前,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之必要。然查,被告業已自96年1 月5 日起開始營業,故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於被告公司有盈餘,且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前已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收回特別股時」,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股息,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1 款後段已明訂「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本特別股於發行期滿時,本公司應於當年度或以後之各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未分派之股息補足之。」,故原告本件請求之特別股股息,應為特別股收回前積欠之累積股息,依公司法第158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回系爭特別股時,一併給付原告積欠之特別股股息云云,然觀諸公司法第158 條所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僅在保障特別股股東依公司章程得享有之權利,尚非同法第232 條之特別規定,是原告於被告日後倘依法得發放系爭特別股股息,卻以原告之特別股業經收回,而拒絕給付其等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時,固容有以公司法第158 條但書規定,作為其請求理由之可能,惟尚不得據此逕謂被告無須受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之限制,而得在公司尚無盈餘前,即於收回特別股時一併給付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是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1 款後段及公司法第158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收回系爭特別股時,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息,及自收回特別股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查,被告所提次備位之訴,乃請求被告應於「以後有盈餘

年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息,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其性質亦屬將來給付之訴至明。惟觀諸被告本件答辯意旨,並未否認其於日後有盈餘之年度,應依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將積欠之97年度特別股股息發放予原告,自難認其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至原告雖稱被告於收回系爭特別股後,縱日後產生盈餘,亦會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98年9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其等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收回原告之特別股?其收回特別股之時間為何?是否在其公司產生盈餘而得發放特別股股息之前?均屬未知,原告在缺乏明確事證之情形下,逕行假設被告有可能在產生盈餘前,即先將原告之特別股收回,並於嗣後得發放特別股股息時,以原告已非特別股股東為由,拒絕給付,並以此臆測假設之情狀,主張其等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顯非可採。況查,被告公司截至103 年12月21日止,待彌補虧損之金額已高達46,641,200,000元,前已詳述,則該公司能否轉虧為盈?何時始能轉虧為盈?無人知曉,惟依常情判斷,應非短暫時日內所能達成,是原告就此履行期何時屆至猶未可知之請求,究有何預先要求法院判命被告於將來履行期屆至時逕為給付之必要,實堪質疑。準此,原告所提次備位之訴,既屬將來給付之訴,且難認其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股息與利息,及以備位之訴、次備位之訴,分別請求被告於收回特別股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股息,及自收回特別股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以後有盈餘年度,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股息,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原告認股明細及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股息明細表(單位:

民國/新臺幣)┌─┬──────────────┬───────────────────┬────────┬──────────┐│ │原 告│被 告 應 給 付 金 額 │ 認 購 股 數 │ 認 購 金 額 ││ │ ├──────────┬────────┤ │ ││ │ │97 年 度 未 付 股 息│ 遲 延 利 息 │ │ ││ │ │(97.1.1~97.12.31)│ │ │ │├─┼──────────────┼──────────┼────────┼────────┴──────────┤│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億元│左列金額各自99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認購股數:2億股,認購金額:20億元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5%計算遲延利息。│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 │ │認購股數:2億股,認購金額:20億元 │├─┼──────────────┼──────────┤ ├───────────────────┤│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億2,500萬元│ │臺灣銀行部分~ ││ │ │ │ │認購股數:2億股,認購金額:20億元 ││ │ │ │ ├───────────────────┤│ │ │ │ │中央信託局部分~ ││ │ │ │ │認購股數:5,000萬股,認購金額:5億元 │├─┼──────────────┼──────────┤ ├────────┬──────────┤│ 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億元│ │ 2億股│ 20億元│├─┼──────────────┼──────────┤ ├────────┼──────────┤│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億元│ │ 2億股│ 20億元│├─┼──────────────┼──────────┤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億元│ │ 2億股│ 20億元│├─┼──────────────┼──────────┤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億元│ │ 2億股│ 20億元│├─┼──────────────┼──────────┤ ├────────┼──────────┤│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0萬元│ │ 1億5,000萬股│ 15億元│├─┴──────────────┼──────────┤ ├────────┼──────────┤│ 總 計 │ 8億元│ │ 16億股│ 160億元│└────────────────┴──────────┴────────┴────────┴──────────┘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