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被 告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請求判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判令禁止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1頁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㈡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黃昭仁及賴安國為清算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字第8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即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黃昭仁及賴安國,分別於104年7月14日、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清算人,並經原告公司另二位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表示分別於同年7月16日、7月20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348頁存證信函影本),此時原告公司尚有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又清算人李陳秀嬌、李正義雖各寄發存證信函001001號、000999號(見本院卷第334頁正反面)辭任清算人,該存證信函同於104年8月31日送達,依原告公司所在之「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郵件收文簿(見本院卷第355頁)簽收順序,清算人李陳鳳嬌之辭任存證信函較早送達原告公司而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至清算人李正義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可代表接受,是李正義之辭任不發生效力,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現為李正義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廖淑君原係原告公司會計專
員、訴外人劉柏宏原係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訴外人施滿理原係原告公司財務主任,上揭4人均為原告公司辦理會計、財物業務之人,本應秉與原告公司間勞雇契約忠實處理事務。詎上揭4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而諉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對被告謾罵攻擊,致生被告職業傷害,應賠償40月薪資及1,800日之日薪共新臺幣(下同)49,469,000元及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獲本院准予對原告公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被告及訴外人廖淑君、劉柏宏、施滿理4人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隱匿未告知原告公司,致獲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使被告取得對原告公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以其中14,113,200元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公司財產,被告並因此獲償6,000,000元,另就不足額部分核發103年4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綜觀上情,被告係以詐欺方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因而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債權憑證亦係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獲清償而核發;是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自均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本件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況被告因詐欺行為涉訟,經本院102年易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91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由原告公司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該民事事件與本件雖非同一案件,惟足認原告對被告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據該等請求權主張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互為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公司曾自承依系爭支付命令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自應
視為其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於100年1月31日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顯係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推論,原告已不得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對此應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不能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於法不合。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100年2月9日核發,分別於100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址、於100年2月18日送達李正義之戶籍地址,原告公司及李正義均未聲明異議。而李正義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巷○○號」為有人營業之訴外人加中金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工作地點;且李正義亦於另案即本院102年易字第415號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上揭戶籍地址為其建設公司所有之倉庫所在地,李正義並對郵局聲請將送達該處之信函轉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建設公司地址收受,足徵前揭送達處所均在李正義實力支配控制下,且李正義確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又就原告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一節,被告於99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27日並未至原告公司登記送達地址;甚且,被告於100年2月12日至100年2月17日間不在我國境內,實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可能,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觀原告公司自其職員即訴外人陳珮媛離職後,李正義則持
一A3影印紙箱作為收發箱,放在行政部桌上,因被告從未自管理員處收受信件,是除被告外,李正義、訴外人廖淑君、施滿理若收到郵件或法院送達文書,除與財務部有關之信件外,其餘信件均會置入該收發箱,由李正義自行取閱;是本件極有可能係李正義已收取而怠為異議、注意或認無所謂。況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己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無非以法蘭克福科技大樓100年2月18日文件收受記錄影本為據,然該等影本上「徐敏健」印文絕非被告所蓋,上揭登記簿影本亦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於上載收受日期亦未至原告公司登記處所,原告亦未提出上揭登記簿原本。另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依上情,難認原告就上揭主張已盡證明之責。
㈣再觀被告確曾遭李正義辱罵,並經被告對李正義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遭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對上揭李正義辱罵行為曾徵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回函略以:勞工如因工作原因遭雇主辱罵,因工作壓力而引起之疾病,如符合業務之執行性及起因性,排除個人因素,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傷害等語。且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另有診斷證明書、病例表、門診記錄單、收據、藥包影本等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綜觀上情,自難認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理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㈤從而,被告並未以詐騙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方法
,取得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其所載債權經再審程序除去前自仍然存在,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況依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影卷之送達證書,其收受送達之人均非被告或訴外人廖淑君、劉柏宏、施滿理,復無證據證明上揭4人有何隱匿系爭支付命令或致令原告公司及李正義無法收取、知悉之情。至原告主張其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可得抵銷云云,然原告關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之債權,係依照本院102年易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91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其中約200萬元、275萬元之債權憑證部分,該等債權於本件訴訟並不相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為其總經理,被告前於100年1月31日聲請
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對其謾罵攻擊,致生被告職業傷害,應賠償40月薪資及1,800日之日薪共49,469,000元及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准予對原告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以其中14,113,200元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償6,000,000元,另就不足額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影本、103年4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對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命令,而系爭命令既已確定,該薪資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認定既有既判力,原告公司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並主張被告取得該債權係「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而依原告公司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收受之命令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另一侵權行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身有前述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是原告公司據此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並主張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415號刑事判決量處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原告公司依此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499,724元,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相抵銷等語。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數額為49,469,0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600萬元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使原告公司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損害賠償債權34,499,724元之主張有理由,得與系爭債權憑證所餘債權金額相抵銷,惟仍無法全數抵銷系爭債權憑證金額,則系爭債權憑證尚有未受償債權存在,則其執行力仍未消滅,原告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足採。至被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數額多寡,則屬執行債務人財產後債權人分配之數額問題,與債務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而聲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原告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