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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王永隊

王永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複代理人 王詩秦被 告 王永高即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林繼恒律師陳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王永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永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王永生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王永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聲請命原告王永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

(二)原告王永生與原告王永隊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王永生聲明請求部分為被告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各三分之一予原告王永生,依原告王永生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966 萬87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用業經原告王永生繳納完畢,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4萬5099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以訴訟標的價額966 萬8751元之百分之三計算,為29萬63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應屬合理。從而,本院酌定原告王永生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8萬261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4萬5099元加第三審裁判費14萬5099元加第三審律師費29萬63元)。

(三)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如原告王永生逾期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依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原告王永生聲明請求被告移轉之明細

┌──┬───────┬─────┬──────┬─────┬────┬─────────┐│編號│土 地 坐 落│ 公告現值 │ 土地面積 │被告登記之│原告王永│ 計 算 式 ││ │ │(新臺幣)│(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生主張被│(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告移轉之│ ││ │ │ │ │ │權利範圍│ │├──┼───────┼─────┼──────┼─────┼────┼─────────┤│ 一 │台北市文山區萬│3,900 元/│9,916 │157914 │其中1/3 │3,900 ×9,916 × ││ │芳段2 小段505 │平方公尺 │ │/0000000 │ │157914/0000000× ││ │地號 │ │ │ │ │1/3 =2,035,638元 │├──┼───────┼─────┼──────┼─────┼────┼─────────┤│ 二 │台北市萬華區華│189,071 元│310 │1/3 │其中1/3 │189,071 ×310 × ││ │中段3 小段374 │/平方公尺│ │ │ │1/3 ×1/3 = ││ │地號 │ │ │ │ │6,512,446元 │├──┼───────┼─────┼──────┼─────┼────┼─────────┤│ 三 │台北市萬華區華│123,000 元│82 │1/3 │其中1/3 │123,000 ×82×1/3 ││ │中段3 小段390 │/平方公尺│ │ │ │×1/3 =1,120,667 ││ │地號 │ │ │ │ │ │├──┼───────┴─────┴──────┴─────┴────┴─────────┤│合計│ 9,668,751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