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彭乘賜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被 告 林姿儀
林麗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