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姚守真被 告 張一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美金貳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美金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新臺幣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新臺幣叁拾叁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購亨達公司雙元保證基金(
下稱雙元保證基金)計美金23,600元,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辦理贖回作業,僅空言伊已取回投資本金及9 %之獲利,迄今伊仍未取回此部分款項。
㈡伊因被告之推銷,於95年4月21日申購亨達紅利133保本基金
(下稱133保本基金)計美金50,000元,並約定此一投資以3年為期、到期日為98年4月21日、到期時伊可取回本金加計利息共66,500美元。被告曾對此一投資宣稱可獲利美金6,500元,投資其他基金反會虧損云云,伊申購時並曾填具投資風險表,敘明伊投資可容忍之帳戶最大損失為美金6,500元。詎料上揭基金到期後並未匯回金額,伊於事隔多日始與亨達公司接洽並辦理手續,僅取回243美元。
㈢又被告以至大陸地區共同設立公司投資軟體為由,於96年3
月23日與伊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伊出資款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即2萬美元),系爭合資協議並載明營運第8個月應召開股東會。然被告自取得伊上揭投資款後及音訊全無,迄至103年間始因通緝遭緝捕歸案。後被告經檢察官之引導下,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日分別匯還33萬元,然伊仍受有上揭投資款利息之損失。至被告抗辯徵得伊同意,將上揭投資款轉為投資基金云云,係屬不實,伊從未同意被告將投資款挪作他用。
㈣綜上,伊受有上揭投資本金及利息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其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724元,及其中美金23,6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6,500元,及其中美金5萬元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就66萬元自96年3月23日至103年8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33萬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122頁正面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就原告所指雙元保證基金部分,亨達公司業已於該筆基金於
95年11月29日到期後,經伊帳戶匯出該筆基金之本金及利息,亨達公司復因希望有證明,由兩造對此簽立和解書;況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理應於上揭基金到期日後,就其投資向伊爭執,或即行訴請返還上揭本金及利息,又豈會於上揭基金到期日後之96年3月23日,與伊另簽立合資協議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㈡原告所指133保本基金部分,伊實無印象。伊在亨達公司工
作,所有投資是交給公司,而不是交給伊。又133保本基金係以3年為期,到期日為98年4月21日;且兩造於96年3月23日簽署系爭合資協議時,伊已告知原告自己將前往上海,不會待在臺北,對公司的狀況伊無法即時掌握。後伊於96年12月28日自亨達公司離職,就133保本基金之到期日尚距1年5月,此間原告與亨達公司是否另為協議致生虧損,伊亦無從掌握。況133保本基金係原告將投資基金直接匯至亨達公司帳戶,伊並未經手,是原告如有損失應向亨達公司求償,不應該對伊個人請求。
㈢另兩造於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後,伊固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
66萬元,然後來伊評估兩造合資之資金不足,無法進行投資,因此伊於96年10、11月間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提投資款項轉匯至亨達公司,用以投資亨達公司之投資基金。伊在上海待了很長一段時間,伊將原告上揭投資款匯至亨達公司後,以為兩造間之關係已完全結束,嗣伊入境時才發覺自己被通緝。伊於兩造間另一刑事詐欺案件中,均否認自己應賠償原告於133 保本基金所生損失,然認為原告上揭投資款項是伊經手,伊確有義務返還原告;而經伊返還原告上揭投資款後,原告已無損失,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利息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Cook Islands)Limited(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Cosmos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Hantec GlobalInvestments Limited(BVI)、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 ent Limited( BVI)、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 BVI)等關係企業。
訴外人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3年3月間經警方搜索後,訴外人鄧予立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資管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亨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繼續在臺營運。被告張一傑為富林資管公司之業務員,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多元化避險基金、133保本基金(即HGIBonus 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1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3及6條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1、虛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有明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㈢「雙元保證基金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申購書影本1紙(本
院卷第39頁),其上載明當期日交易日起1年,到期報酬率9%,原告並於94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3,600元至指定之DBSBank( Hong Kong) Limited,Hong Kong,亦有原告所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8頁);另關於「133保本基金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宣傳文宣影本(本院卷第40頁)、投資風險表影本(本院卷第41頁),其中宣傳文宣載明「本金及收益保證:除享有100%本金保證外,更可獲取三次保證收益,亦即提供逐年遞增保證收益;第一年底9%,第二年底10%,第三年底11%,在基金投資三年期滿複利回報至少為33%」,原告並於95年4月21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指定銀行,此有原告所提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辯以販售上開基金已無印象,且該基金到期日時伊業已離職等語。但以被告自承原告為其客戶,且於任職期間亦有銷售該檔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原告主張係聽從原告介紹始購買上開基金等語,應堪採信。上開2檔基金到期後,原告自陳僅就「133保本基金」部分拿回美金243元等語,被告雖再辯以原告業已拿回「雙元保證基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依上所陳,被告未具相關專業證照,竟推銷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以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挪用投資款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共同設立
公司投資軟體為由,於96年3月23日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原告因而出資66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合資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42頁)。原告嗣後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於103年度偵字第3557號偵查案件中,被告先後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2日給付原告各33萬元,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對於挪用上開投資款66萬元部分,被告辯以於96年10、11月間,因評估合資的金額是不夠的,沒辦法做的,因此通知原告這筆錢拿去投資亨達基金,原告也同意,所以錢是透過伊這邊匯到亨達做投資基金,是紅利133保本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就被告抗辯徵得原告同意與代為轉投資「133保本基金」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匯款水單等資料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而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擅自挪用原告之投資款項,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關於「雙元保證基金」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介紹匯入美金23,600元至指定銀行帳戶部分,
已如前述。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雙元保證基金」之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2萬元,投資人將申購款項換成美金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可視為約定交易幣別為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失,即應以原投資美金23,600元計算,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94年11月29日起1年後贖回時,此期間之利息損失
(即到期報酬率9%部分)美金2,124元部分(計算式:23600×9%=2124)。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即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責任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而不及於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以投資報酬率9%損失部分,係屬原告購買基金之預期投資損失,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衡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報酬9%之損害,即屬無據。惟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法定利率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於贖回前1年期間之利息損失部分,於美金1,180元(計算式:23600×5%=11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自95年11月3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民法
第213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關於「133保本基金」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介紹匯入美金5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部分,已
如前述。而「133保本基金」之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5萬元,投資人將申購款項換成美金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可視為約定交易幣別為美金,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失,即應以原投資美金5萬元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取回美金243元,是原告就其投資部分關於本金部分實際損失額應為美金49,757元。
⑵原告請求95年4月21日起3年後贖回時,此期間之利息損失(
即到期報酬率33%部分)美金16,500元部分(計算式:50000×33%=16500)。而依前述,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即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責任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是原告請求以投資報酬率33%損失部分,係屬原告購買基金之預期投資損失,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報酬33%之損害,即屬無據。但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法定利率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於贖回前3年期間之利息損失部分,於美金7,500元(計算式:50000×5%×3=7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自98年4月22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民法
第213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就美金49,757元部分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原告之投資款部分:被告自96年10、11月間擅自使用原告之
投資款,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民法第213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被告雖因記憶所及無法確認其實際使用該投資款之時間,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則以96年12月1日作為原告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請求就66萬元自96年12月1日至103年8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33萬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780元,及其中美金23,6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257元,及其中美金49,757元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就66萬元自96年12月1日至103年8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33萬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