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梁瑜庭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被 告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被 告 林朝騰
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拾玖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吳小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他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自己及訴外人陳以若所受損害一併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書狀先行期間,具狀撤回以陳以若求償部分(本院卷第84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除法人部分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與訴外人孫素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主導策劃吸金方案,以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合會(下稱合鑫合會) 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其中洪玉票於生達公司擔任董事長,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擔任董事,張玉蟾擔任監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
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102 年度金重訴第20號,判處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原告前於98年間,經生達公司業務員招募投資,自98年8 月20日起陸續購買生達公司14組(每組24單位)投資契約,受有新台幣(下同)8,897,000 元之損害。㈡原告陸續購買生達公司14組投資契約,依生達公司所定合約
約定內容: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每月為1 期,會員只須繳足11期款項後即無須再繳費,第12期起至契約滿期止,均可按期受領一定款項。其各組投資契約之入會日期、組別號、到期日、已繳金額、滿期可領總額、實際已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5 部分,均已滿期終結,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應將此部分已領金額扣除,即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6-10部分,均因已繳滿11期,無須再行繳費,且均
已屆到期日,故原告應可取得滿期可領總額全部,扣除已領部分,如尚應收金額欄所示,合計為7,504,400 元,即為該部分投資之損害。附表編號11-14 部分,因尚未繳滿11期,原告尚未能依約領取款項,故以已繳金額為該部分所受損害,合計為2,663,600 元。兩部分總計為10,168,000元。又原告已與孫素琴達成和解,其依法應分擔額為1/8 ,扣除該部分後,被告等人即應連帶賠償剩餘之損害8,897,000 元(計算式:10,168,000X7/8=8,897,000)。以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第28條(法人連帶責任)、第179 條(不當得利責任)請求。
㈣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事雖經媒體於101 年10月底加以報導,然
原告此時並不知悉其實際情形如何,無從據以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直至部分受害人成立自救會,並推派代表於102 年
6 月18日與生達公司負責人協商賠償事宜,原告始知可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此時點起算,至104 年5 月29日起訴日止,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亦曾於103 年4 月10日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訴不合法經駁回確定後,復於6 個月內提出本件訴訟,且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亦曾與原告洽談和解,凡此,均應認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㈤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於書狀先行程序,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因經營合鑫合會,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11月13日依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約談,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裁定羈押,經各大媒體廣為報導,且原告於103 年
4 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承「於101 年10月底經由媒體報導獲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被檢察署羈押…」,益見原告於斯時即知被告違反銀行法據以吸金之保證獲利約定無法履行,不僅無法按年獲取紅利,且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從而原告遭受投資款項之損害,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
2 年時效而無從主張。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已給付
13,890,700元予生達公司,作為購買投資產品之對價,而生達公司亦依兩造間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領回10,244,100元則其間短差之資金為3,646,600 元。然原告竟捨附表編號1-5部分,已有投資獲益部分不論,逕認其附表編號6-14部分之投資受有10,168,000元之損害,顯係切割兩造間所簽立投資契約之法律效果,有失衡平之理。再者,原告業與共同行為之一之孫素琴和解,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即得就455,82
5 元(計算式:3,646,600/8=455,825 )部分生免除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僅於3,190,775 元(計算式:3,646,600-455,825=3,190,77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3,190,775元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除生達公司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卻與孫素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主導策劃吸金方案,以合鑫合會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已經刑事程序判處有罪在案,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銀行依法為特許事業,受金融主管機關高度行為監理,以確
保社會大眾之資金安全,維繫國家金融秩序安定。故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銀行法第4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除生達公司外)既非銀行,卻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
㈢惟非銀行吸收資金,必須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始
有被害人願意投資,在初期持續有被害人投入時,行為人得以將新入資金,提供與先期投資者約定之報酬,直至新入資金成長規模,不足以支付先前投資者之報酬,終至支付不能,此時部分投資者不但無法取得約定報酬,並將連投入之本金都無法取回,此等違法吸金模式始發生致投資人損害之情事,在此之前,投資人既然繼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自難認已經發生損害。甚至,即使有短暫遲延支付之情況,尚未達到普遍性之支付不能前,均不能認為損害已經發生。
㈣固然原告自承於101 年10月底經媒體報導,獲悉被告等人違
法吸金之事,但依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之內容,並未見已有支付不能之情形(本院卷第62-69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告已同時知悉其可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起算時效。而原告主張部分受害人成立自救會,並推派代表於102 年6 月18日與生達公司負責人協商賠償事宜等情,被告並未加爭執,因此至早亦應以此時為時效之起算時點(協商賠償事宜,表示已有普遍性支付不能之情事)。因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起訴為本件請求,是應認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為兩年,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參照)。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曾購買生達公司14組投資契約,依生達公司所
定合約約定內容: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每月為1 期,會員只須繳足11期款項後即無須再繳費,第12期起至契約滿期止,均可按期受領一定款項。其各組投資契約之入會日期、組別號、到期日、已繳期數、實繳金額、滿期可領總額、實際已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可以認定為事實。觀諸附表編號6-14部分,對照滿期可領總額及實際已領金額欄可知,原告並未依約按滿期可領總額全數領取,而各該投資契約之到期日最晚至103 年10月20日即已到期(編號14),被告截止目前為止,既仍未依約給付,且依各該投資契約可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觀之(編號1-5 部分,均已全數給付滿期可領總額,比對其已繳金額與滿期可領總額,其投資報酬率高達62.81 %,計算式:
0000000/0000000 =162.81%,162.81%-100%=62.81 %,期間為兩年,換算年報酬率為31.405%),被告應已確定陷於支付不能,可認已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㈥按附表所示原告投資之總金額為13,890,700元,但已領金額
僅有10,244,100元,其間差額有3,646,600 元,尚未能領回,其金額為原告投資本金未能收回部分,自可認定係因被告(除生達公司外)違法吸金,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損害,係以附表編號6-10部分,以滿期可領總額作為計算基礎,並將編號1-5 部分已全數領取之滿期可領總額排除於差額計算之外,以致其金額膨脹至10,168,000元,惟查:
⒈原告將滿期可領總額作為損害計算基礎,倘予採納,等同一
方面認定被告等人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金,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但一方面又認定其不相當之報酬乃原告法律上所應得,同一行為之不法性認定上,竟在原告、被告角度有截然不同之結果,顯有矛盾。尤其違法吸金之所以最後致生損害,就是因為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此亦為其不法性所在,法院判決怎可反而確認其應給付之合法性?⒉原告將已全數領取之滿期可領總額排除於投入金額與領回金
額之差額計算之外,其實與肯認不相當報酬之合法性有相同效果。申言之,滿期可領總額正是違法吸金所提供不相當報酬之呈現結果。如滿期領取,即可全數排除計算,則將提供投資者射倖投入之動機--滿期領取即毋庸列入損益計算,另再就新投入之受損本金求償即可。如此無異對於違法吸金提供有利之驅動誘因,自非法所許。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 已全數滿期領取部分,不在求償範
圍內,各編號之投資契約均構成個別侵權行為,應各別計算損害,被告自不可持之交互損益,而為抗辯,但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可以為自己設定求償範圍,卻不能為被告設定阻卻或消滅原告權利之抗辯事項。基於上開所述,被告等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應視為同一原因事實,其所生損益,依法應予相抵(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參照),原告此部分之防禦,自不可採。
⒋如前所述,違法吸金者,應以其運作結果,已支付不能,認
定損害發生。是其通常將伴隨行為人全部資產無法抵償全部債務之破產結果。是法院判決之賠償範圍,受影響者,已不再僅止於兩造而已,其金額將作為債務人破產時全體債權人之分配基礎。倘將違法吸金之不相當報酬列入損害範圍,自將發生稀釋其他本金受害者之受償金額結果,此亦於公平正義有違。
⒌據上,本件原告之損害應認定為3,646,600 元。
㈦承前各節所述,則本件被告(非法人部分)與孫素琴就上開
損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已與孫素琴達成和解,其依法應分擔額為1/8 ,兩造並無爭執,則參照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規定,在孫素琴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應免其責任。是本件被告(非法人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即為3,646,600X7/8=3,190,775 元。
㈧被告(非法人部分)就本件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係以生達
公司合會之名義為之,其中洪玉票於生達公司擔任董事長,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擔任董事,張玉蟾擔任監察人,兩造並無爭執,是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生達公司亦應就上開損害賠償數額,與其他被告(非法人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末查,銀行法對於違法吸金之禁止規定,核屬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其因違法吸金與投資者所締結之投資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違法吸金所受領投資者之本金,有投資契約作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至滿期可領總額,其超過本金部分,並非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疇,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更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㈩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情形詳見本院卷第
52 -57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