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許德和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許王月省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許王月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於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總面積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00)。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許王月省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許王月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許王月省之監護人,受監護人許王月省前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許恆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患有「腦缺氧損傷。慢性病道阻塞」,每月持續復健中,惟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日常開銷,已致相對人之所有帳戶內金額不敷使用,為因應相對人醫療及日常生活所生之費用,聲請人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於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總面積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00)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人目前每年需固定支出之看護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231,552 元,醫療費用每年達164,136 元,維生器材及耗材費用,每年達203,000 元,居家費用每年達231,383 元,而其存款目前雖尚有49萬餘元,惟已不敷支應上開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故確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表達同意處分本件不動產,此經相對人之子許恆嘉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5 年6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許菁芬、許恆彰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醫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許王月省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