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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高渼茹受監護宣告人 高昭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所有、繼承自高神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渼茹為高昭明之女,高昭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高明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兄弟高神熾前於103 年3 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揭遺產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現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高昭明與其他繼承人間有辦理土地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所定方式,准予處分高昭明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女,高昭明前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高明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兄弟高神熾前於103 年3 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高昭明為高神熾繼承人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 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按協議分割遺產之方法,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准許將系爭遺產按協議之方法分割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 │ │ │├──┼────────────┼─────┼──────┤│ 1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5 │編號1 、2 所││ │785地號土地 │ │示之土地,均│├──┼────────────┼─────┤准按高昭明應││ 2 │臺北市○○段○○段四小段│1/5 │繼分比例四分││ │334 地號土地 │ │之一,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