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陳猷明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陳元平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陳元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於新北市○○區○○段○○○ ○號(總面積6642.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0000)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號8 樓之1)。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以受監護人陳元平於台北市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元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元平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陳元平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再於105 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105 監宣字第154 號指定陳猷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目前住在護理之家之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須,每月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一年即達60幾萬,之前均由聲請人及弟陳猷龍平均分擔,因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已無法長期負擔上述費用,為因應相對人醫療及日常生活所生之費用,聲請人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於新北市○○區○○段○○○ ○號(總面積6642.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0000)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號8 樓之1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相關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34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15
4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人目前每年需固定支出之看護費用達新臺幣60萬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故確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子陳猷龍亦到庭表達同意處分本件不動產(見本院105 年5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醫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陳元平名義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