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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255 號聲 請 人 邱淑芬受監護宣告人 曾美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美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貸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美容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美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美容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曾美容因失智、肢障等,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4 年26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吳永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美容之生活起居完全必須仰障他人照料,現住於瑞芳老人長照中心養護,每月之養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1,500萬元,其中7,200元由臺北市政府補助,其餘24,300元由其他家屬負擔。然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已邁入老年,甚且已無工作收入,要維護自身家庭開銷已極為困難,難以負擔曾美容之老人長照中心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經家屬商議後,決定申請與合作金庫銀行就曾美容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授信2,254,000 元,並經該行通知原則同意本以房養老案,且經曾美容之子女同意,更將其等列為保證人兼通知義務人,故為曾美容之利益,爰聲明: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美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7 月28日合金新湖字第0000-0000 號新湖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頤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各項收費明細存根聯及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宣字第61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已為失智、肢障症患者,入住頤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全日照護中,而受監護宣告人現療養及生活費用,除由臺北市政府補助7,200 元外,其餘均由受監護人之子女分擔,然受監護宣告人103 年度名下僅有一筆投資、三筆不動產,所得僅有217 元,此有受監護宣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邱宏仁、吳永和及吳淑媛等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均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上擔任保證人。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貸得價款亦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並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貸得款項,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貸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一小│全部 │55.97 ││ │段10263 建號建物(建物│ │ ││ │門牌: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 ││ │北路5 段231 巷4 號) │ │ │├──┼───────────┼────┼────────┤│ 2 │臺北市○○區○○段一小│1/3 │71 ││ │段631 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