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王易縢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易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通能(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易縢之兄王通能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由王通能之父母即王文慶、王黃月雲擔任監護人。惟王黃月雲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王通能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編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修正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爰配合改稱之。次按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據此可知,於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條文修正前,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如已有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本不待法院選定,上開順序之人當然即為法定監護人,無再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於相關條文修正生效後,法院僅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乃當然之解釋。再禁治產人父母一方死亡者,除法院依法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生存之他方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王通能之弟,王通能前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

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王通能受監護宣告時,其父王文慶、母王黃月雲尚在,此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王文慶、王黃月雲當然為王通能之共同法定監護人,不待法院選定,雖王黃月雲死亡,亦僅改由王文慶為單獨監護。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通能既已有法定監護人,即無再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通能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既請求本院指定,即有必要為其指定。本院審酌王通能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王通能之弟,關係親密,其對於王通能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因認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本件監護人王文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通能之財產,應會同王易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