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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賴泰明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蔡麗鴻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麗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蔡麗鴻於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麗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麗鴻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因腦血管瘤破裂併腦出血,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10年13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賴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麗鴻於受監護宣告前,已將名下之財產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各新臺幣(下同)6,330,535 元、1,341,490 元,另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8,000 元,合計有8,160,025 元之債務未清償。又受監護宣告人長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照中心,扣除政府補助部份,自104 年1 月4 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聲請人已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604,220 元之醫療費用,且日後亦須支出每月3 萬元以上費用,及上述債務之本金與利息,若不及時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清償債務,恐將使債權人拍賣該財產,難以繼續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之醫療費用。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均知悉且同意本件聲請,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明: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0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還款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建議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201 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已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照中心受照護中,而受監護宣告人現療養及生活費用均由受監護人及兩造子女分擔,然受監護宣告人於104 年度之所得收入僅有5,085 元,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且有龐大債務仍待清償,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並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393 │1/150 │1216.74 ││ │建號建物 │ │ │├──┼───────────┼────┼────────┤│ 2 │新北市○○區○○段417 │全部 │88.28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 ││ │北市○○區○○路○○○ 巷│ │ ││ │18弄5 號4 樓) │ │ │├──┼───────────┼────┼────────┤│ 3 │新北市○○區○○段128 │62/10000│7190.37 ││ │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