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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黃玲惠相 對 人 陳炳旭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炳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炳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炳旭前經本院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黃玲惠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繼承其父親陳財興之遺產,須與陳財興之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有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繼承,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相對人確為陳財興之繼承人,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上揭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編│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4 │公同共有 ││ │675地號土地 │ │36/576 │├─┼────────────┼─────┼─────┤│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7 │公同共有 ││ │677地號土地 │ │36/576 │├─┼────────────┼─────┼─────┤│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3 │公同共有 ││ │677-1地號土地 │ │36/576 │├─┼────────────┼─────┼─────┤│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 │公同共有 ││ │682地號土地 │ │36/576 │├─┼────────────┼─────┼─────┤│五│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4.81 │公同共有 ││ │二小段677 地號土地之房屋│ │1/1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 ││ │承德路四段277 巷82號) │ │ │├─┼────────────┼─────┼─────┤│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4.81 │公同共有 ││ │677 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 │1/1 ││ │號碼:臺北市○○路○段 │ │ ││ │277 巷82號2 樓 │ │ │└─┴────────────┴─────┴─────┘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