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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聲 請 人 黃家驄受監護宣告人 楊藹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藹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楊藹珠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藹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藹珠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楊藹珠民國82年間因腦部手術,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104 年10年22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黃美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藹珠之生活起居必須仰賴他人照料,已接受三次手術,生活及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積蓄用盡,無力繼續支付,為楊藹珠之利益,實有必要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楊藹珠往後之養護費用等語,爰聲明: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藹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外籍看謢薪資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國泰人壽保險利息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121 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已重度失智,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功能,療養及生活費用龐大,然受監護宣告人

104 年度名下僅有一筆投資、二筆不動產,所得僅有20,130元,此有受監護宣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姊妹即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楊恩榮、楊藹明及楊藹瑩等亦共同出賣該不動產予買受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當可較單獨出售取得有利之對價,又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所得價款亦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並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貸得款項,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二小│1/4 │86.37 ││ │段20579 建號建物(門牌│ │ ││ │號碼:臺北市士林區福德│ │ ││ │路57巷31號4 樓) │ │ │├──┼───────────┼────┼────────┤│ 2 │臺北市○○區○○段二小│1/16 │156 ││ │段622 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