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非訟代理人 洪香琦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曹雲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所屬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入住之長者,其於民國101 年間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曹雲我年事已高,逐漸無法為意思表示,為維護其利益,爰聲請變更為宣告曹雲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曹雲我之監護人,俾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財產與事務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曹雲我因年事漸高,已無法為意思表示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惟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楊逸鴻醫師前訊問曹雲我,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正確回答。又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曹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其父母生平皆不詳,皆已去世。其為大學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其與丈夫未有子嗣。其早年從事會計工作,目前被安置於至善安養護中心。曹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之使用史皆不詳。據至善安養護中心之收案紀錄,曹員於民國98年入住臺北市平安老人養護所,當時之記憶及定向感(orien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尚佳。其於101 年5 月22日因故被臺北市社會局轉安置於至善安養護中心至今。其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雙耳聽力有明顯障礙,常需藉助筆談。其自述100 多歲,不記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知道自己姓名,認得至善安養護中心之社工師及照顧服務員,但將該機構當成某地方。其認為其住家在杭州市,但又能以手示意其寢室之方向。其仍認得一般文字之敘述,也了解其意並回答。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計算總金額,具簡單之心算能力。其不知物價,不了解金融機構提存之程序。其偶會答非所問,偶有令人費解之言語。其話少被動,俱求助行為(向他人表示疼痛)。其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穿脫衣物完全由他人代勞。其可自行進食,但有時需他人協助。其排泄問題以成人紙尿褲處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1 分。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0 年11月21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其於鑑定時對問話可以言語溝通表達,簡易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6 分,定向感、記憶能力、專注力、概念形成及空間建構能力皆出現損傷,其日常生活功能(飲食、清潔、行動、排泄等)有損傷,工具性生活量表(購物、家事維持、外出交通)有困難,屬於中度失智,但需考慮聽力障礙對評估結果造成影響。曹員於102 年5 月31日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耳聽力有明顯障礙,四肢可自主運動,但無法站立或行走。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有時對重複之問話會顯現不耐,態度略顯防衛。其活動量小,對一般文字敘述及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能力可。其話少,偶會答非所問,偶有令人費解之言語。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思考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溝通方式,難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 ucin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對地方之定向感有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如,不記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不了解金融機構提存之程序);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有部分障礙;俱簡單之心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 function )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曹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曹員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Senile dementia ,moderat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 eimer's disease)。曹員於近年來之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推斷曹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 年3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曹雲我業經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本次依鑑定人鑑定結果,仍認曹雲我僅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難認曹雲我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其尚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曹雲我變更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