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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郭莊郁子代 理 人 林有福相 對 人 郭茂雄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郭茂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1 )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茂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茂雄前經本院以10

4 年度監宣字第5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郭莊郁子為其監護人,茲因辦理郭茂雄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協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上揭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