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正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李正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建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李正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建中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李正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建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李建中之子,李建中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惟伊即將於民國10
5 年7 月前往美國進修,預計需時2 至5 年,恐無法繼續勝任對於李建中之護養療治職務,爰請求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並選定李建中次子李正上為監護人,及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經查,聲請人主張李建中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惟其預計於民國105 年7 月前往美國進修2 至5 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美國南加州大學入學許可通知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
2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377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本院衡酌台美間距離遙遠,聲請人出國進修時間非短,考量李建中高齡將近90歲,及其目前之身心狀況,堪信聲請人出國進修後或將因距離關係及時間差異,而有無法即時並妥善處理有關李建中護養療治事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正當理由,請求許可辭任李建中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第2 款、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可參。本院審酌李建中現無配偶,其全體子女即聲請人、李正上、李正慧一致推舉李正上為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併參李正上與聲請人與李建中均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任及依附情感,暨李正上已到庭陳明願擔任李建中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李建中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李正上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李正上對於受監護宣告李建中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