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凌素雯相 對 人 吳迺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對債務人宣告破產之當事人,就債務人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TRADE PROSPER LIMITED (下稱TRADE 公司)前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美金986,000 元。詎TRADE 公司自撥貸後即未依約繳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尚積欠美金986,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又相對人對外之保證債務高達美金39,302,016.22 元,然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負債業已大於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相對人前將其對第三人荃泰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過戶予第三人林宇鐘,所得款項計新臺幣1,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故其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且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聲明:請准許裁定相對人破產。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且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皆已支用於家庭開支所需而花用完畢等語置辯。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兩造就此節為必要之調查,聲請人對此除陳稱:伊無法舉證系爭款項還在,但相對人亦無法舉證系爭款項已花用完畢等語外,並未再為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408 、
409 頁),是依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據此,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