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破產人 胡耀東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同宗伯父胡德長年居住新加坡,近來身體衰敗,致電希冀聲請人前往探望,且第三人陳胡阿靜所以同意提供名畫1 幅供作清償聲請人債務之用,亦係胡德大力促成。因陳胡阿靜長年居住國外,雖擬於民國106 年9月初返國,惟聲請人為求進一步確定,或請陳胡阿靜之臺灣友人協助將名畫提早交付予破產管理人,亦須前往新加坡當面請求胡德再為聲請人說項。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出境前往新加坡1 週云云。
二、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項限制乃在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財產,且因破產人對其財產情形知之最詳,為便其接受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詢問,以利破產程序迅速、有效進行,自不應許其隨意遷徙。
三、經查,聲請人因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非無破產實益,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聲請人既為破產人,對其財產狀況乃至如何由第三人處取得該第三人自願提供予聲請人作為償債之用之他筆財產,理應知之甚稔,且本院係於106 年6 月20日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上開破產程序現亦未終結,尚有諸多事項應由聲請人為協力及答覆詢問,揆之前揭說明,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解除限制出境。然破產程序之進行,攸關社會經濟秩序之公益及破產債權人權益,而限制破產人不得離開住居地(包括限制出境),係為避免破產程序無從進行,致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實現,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並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尚不得以探訪親友等私益事由,遽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又聲請人所稱須請胡德再為其向陳胡阿靜說項云云,並非無從以他法為之。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