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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德順印刷裝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和解及破產宣告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德順印刷裝訂有限公司於民國77年9月15日核准設立

,現在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聲請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

①文具用品紙張名片請帖等之印刷買賣業務。

②有關印刷用品之買賣。

③各種帳簿憑證之裝訂業務。

㈡聲請人自77年起經營印刷裝訂生意,但近年來因電子產業興

起,傳統印刷裝訂業務量大減,營業收入每況愈下,聲請人99年之全年所得額僅216,890元,100年之全年所得額僅64,494元,101年之全年所得額僅115,013元,102年之全年所得額僅140,637元,目前已完全沒有任何訂單及收入。

㈢聲請人因業務縮減無力負擔支出,不得已而於94年起陸續以

聲請人名義,向大元當鋪陳大鵬等人以票據貼現等方式借款,或以法定代理人陳禹清之名義向銀行借款或申請信用卡,並用以支付其他票據支票款、勞健保欠費等債務及聲請人之費用支出,且為避免聲請人開立之其他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以上開借款以債養債。惟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日深月累,至今負債總金額約為9,316,555 元,聲請人已不堪負荷此鉅額債務,且目前以完全沒有任何訂單及收入,而僅能由法定代理人陳禹清靠每日打零工及繼續以債養債,以勉強支付鉅額利息。

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禹清並非故意不清償上開債務,亦希

望可以於能力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至最大限度,惟僅靠法定代理人陳禹清每日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實在難以清償上開鉅額債務,且如再繼續以票貼方式借款僅會越陷越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禹清尚有2位幼子需要扶養(出生年各為89年、91年),亦擔心如上開債務無法解決,將會有生命危險,使2位幼子年幼失怙,爰請求法院許可聲請破產或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又所謂擔保,分為物的擔保及人的擔保,如為人的擔保,應為書面保證契約,而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保證人自應係主債務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陳稱所欠之債務達931萬餘元,而其財產則有價值約175萬元之機器設備及約5萬元現金;至於和解方案,則主張債權人免除利息之請求,本金部分依可負擔範圍內折扣後分期攤還,並願提供法定代理人陳禹清所有價值約648,388元之13筆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然查,比對聲請人所自陳之負債及資產金額,聲請人現有資產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比例不達20%(〈175萬元+5萬元〉÷931萬元≒0.19),抵償後債權餘額仍高達750萬元以上;而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萬餘元而言,其以分期清償方式顯非妥適公平,而難期待滿足債權人債權,並有和解之望,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 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 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等);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同法第96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現有財產,據其所陳僅有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尚須扣除生活所需),此外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則僅有自陳約值175萬元之機器設備。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27名,債權金額共計931萬餘元,其中包括屬優先債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816元、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165,000元(75,000元+90,000元)、以及勞保費健保費1,340,000元;另審諸破產程序之進行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顯然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於清償總額已達156萬餘元之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後,債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實益,僅徒耗無益之程序費用而已,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聲請宣告破產,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