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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呂立彥律師即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承辦人確認破產人留抵稅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756元,並確認申請留抵稅額退回之程序要件。破產人之清算人蔡元愷就留抵稅額部份表示經詢問會計師,國稅局通常會要求公司放棄退稅,且破產人現已無員工可整理有關帳冊資料以申請留抵稅額之退回,故不確定是否可取回留抵稅額,若請會計師處理留抵稅額之退回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查核簽證),委任費用須15萬5,000 元;處理申請破產人105 年度清算稅務簽證(自清算開始日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算完結日),委任費用為5 萬5,000 元,合計需21萬元。本件破產程序如繼續進行,破產財團費用將繼續增加,因破產財團之財產確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本件破產程序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人於聲請時雖陳稱:於國稅局有留抵稅額15萬2,756元可供取回等語。但查:

㈠、破產人雖有留抵稅額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但需填具產生之原因說明書、相關帳證資料(包括總分類帳、日記簿、進銷存明細帳、銷項交易合約書、貨品簽收紀錄及收付款證明文件)決、清算前之財產目錄等等,有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承辦人員之回覆電子郵件在卷(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破產人之清算人蔡元愷於106 年7 月28日向聲請人表示就留抵稅額部分,經詢問會計師,國稅局通常會要求公司放棄退稅,且破產人現已無員工可整理有關帳冊資料以申請留抵稅額之退回,不確定是否可拿回留抵稅額。蔡元愷嗣於106年8 月2 日再向聲請人說明,如請會計師處理留抵稅額之退回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查核簽證),委任費用為15萬5,

000 元;處理申請破產人105 年度清算稅務簽證(自清算開始日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算完結日),委任費用為5 萬5,

000 元,合計需21萬元,並提出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價郵件(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

㈡、經斟酌破產人現存資產僅餘零用金6,343 元、存款637 元、留抵稅額15萬2,756 元、飲水機保證金1,000 元,而留抵稅額不確定是否可取回,因破產人現已無員工可整理有關帳冊資料,委任會計師申請留抵稅額退回之費用約需21萬元,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況倘若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依法亦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四、綜上各節,足認本件破產財團財產顯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