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憶茹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周念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英治訴訟代理人 陳林絹
陳庭玉被上訴人 陳道明
林姿伶林樹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庭玉被上訴人 林進賢 原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追加被告 黃荽苗
洪武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人傑輔 佐 人 吳明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憶茹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憶茹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英治應再給付王憶茹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元;陳道明應再給付王憶茹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應再連帶給付王憶茹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陳英治、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間,應於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之範圍內,互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
王憶茹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英治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英治負擔十分之
一、陳道明負擔十分之二、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王憶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由陳英治、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王憶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憶茹(下稱王憶茹)於原審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伊因此支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系爭房屋之裝潢及重購家具、家電等費用,並受有租金損失,自應由伊與同棟七十三號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英治、被上訴人陳道明、林姿伶、林進賢、林樹泉(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陳英治等五人)共同分擔。嗣於上訴即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原判決認定系爭屋頂平台之區分所有權人尚包括同棟七十五號全體住戶,爰追加黃荽苗、洪武雄(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黃荽苗等二人)為被告,請求黃荽苗等二人與陳英治等五人負連帶責任,並追加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經核王憶茹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業經黃荽苗等二人同意;又追加請求金額部分,係基於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況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若認本件訴訟一方面王憶茹係原告,一方面又應為訴訟對造當事人之被告,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是本件王憶茹於原審對陳英治等五人起訴及於本院對黃荽苗等二人追加起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黃荽苗等二人抗辯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王憶茹未列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一併被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林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憶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憶茹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十五號為共用
同一樓梯之五層樓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伊為系爭房屋即系爭公寓七十三之四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英治為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道明為系爭公寓七十三之一號(二樓)、七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進賢、林樹泉、林姿伶共有系爭公寓七十三之三號(四樓)房屋(林進賢、林樹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與林姿伶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黃荽苗則為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洪武雄為七十五之一號至七十五之四號(二樓至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因尋覓
同棟其他屋主無著,乃先行自費委請水泥工即訴外人陳文興局部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未幾,系爭房屋天花板又開始漏水,且有加劇現象,甚至損及屋內木質桌櫃、電視等,經伊委請訴外人大江國際工程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估價,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為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因非伊一人能力所能負擔,遂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北投豐年郵局第一三九號存證信函邀集陳英治等五人共商系爭屋頂平台修繕事宜,因未獲置理,乃於一百零三年初再請陳文興局部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修繕費四萬七千元。但因未全面修繕,猶有漏水,為求房屋結構安全計,遂於同年四月初另委請訴外人張清得以六萬一千元之優惠價格保固承作。嗣後確定未再漏水,始再委請訴外人圓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圓美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客廳及房間天花板、隔間等木作工程,支出費用八萬二千四百元,及委請訴外人黃明道進行壁紙裝貼工程,支出費用一萬八千元,又重新添購桌櫃、電視等,支出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另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未完全修復期間,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中旬重新出租為止,以每月租金一萬四千元計算,共受有共計九個月十二萬六千元(計算式:14,000×9 =126,
000 )之預期利益損失,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16,000+47,000+61,000+82,400+18,000+22,679+126,000 =373,079 ),扣除伊應負擔之十分之一即三萬七千三百零八元,餘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應由陳英治等五人與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負擔。爰就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與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就系爭房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與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下述所示。
二、陳英治等五人、黃荽苗等二人分別抗辯如下:㈠陳英治等五人則以:
⒈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縱與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有關,但
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五年北土技字第一○五○○○○二五六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鑑定過程,可知系爭房屋屋內於試水試驗前有三處疑似漏水,分別為客廳、走廊及臥室,經過大約二小時之試水試驗後,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分析,可知產生水滴持續掉落者為系爭房屋之客廳,顯見系爭房屋走廊及臥室之水痕及壁癌與系爭屋頂平台無關,故王憶茹所主張客房、臥室、走廊及陽台等部分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⒉陳文興及張清得有關施作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之證
詞與王憶茹所述多相矛盾,張清得證述其施作範圍與水塔數量,亦與估價單不符,陳文興甚至連施作項目及估價單均付之闕如,且均乏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佐證,施工中亦無人監工,施工後又未經驗收、確認漏水是否因修繕而治癒,此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違背經驗法則,可見王憶茹所稱之三次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十二萬四千元,並非事實。縱認王憶茹確有委請陳文興及張清得修繕,然該修繕部分並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真正之漏水點,且經修繕後系爭房屋猶有漏水,顯見該等費用並非修復漏水之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更何況,上開工程款均為訴外人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支付,王憶茹陳稱其與首創公司間「拆帳支付」修繕費用,然究竟如何拆帳支付,未見其敘明。且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首創公司於借款與王憶茹(或為其支付修繕費用)時,必須登載於會計帳簿,於償還款項時,亦需登錄於會計帳簿,但王憶茹迄不能提出上開商業簿冊以實其說。
⒊縱認王憶茹有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且陳英治等五人
須分擔該修繕費用,其金額加總應為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水塔部分:由證人張清得所出具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估價
單上所列之水塔遷移數量為九個,分別為二個四千元及七個一萬元,總價為一萬四千元,平均每個水塔遷移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4,000÷9 =1,555 )。另由證人張清得之證詞,可知其所遷移之水塔僅三個,其未遷移之水塔價金九千三百三十元部分,應予扣除(計算式:1,555 ×6 =9,330 )。
⑵屋頂防水部分:由證人張清得所出具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
估價單所示之品名為「屋頂防水,做三道,約二十五坪」價金為七萬五千元,然觀之證人張清得當庭所繪橘色螢光筆之實際施作面積僅約二十五坪之六分之一,其未施作防水工程之價金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自應扣除(計算式:
75,000×5 ÷6 =62,500)。
⑶承上,減價比例應為0.68〔計算式:61,000(減價後價格)÷89,000(原價格)=0.68〕。
⑷依此計算,伊等實際需分擔之修繕金額應為一萬一千六百
七十五元〔計算式:(89,000-9,330 -62,500)×0.68=11,675(即原價-未施作價金×減價比例)〕。⒋王憶茹並未舉證壁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前存在,且於漏水發生後損壞,以及該損壞與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憶茹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桌櫃、電視等受損,係因伊等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縱認與伊等有關,如有以新品換舊品者,亦應計算折舊,且扣除折舊後,根本無殘值。
⒌王憶茹提出之租約均為周朝陽所簽訂,租金亦匯入周朝陽
之帳戶,何有租金損失之可言?縱系爭房屋未發生漏水,系爭房屋亦未必能順利出租。況且,證人樊郁亦證述其提早退租係因覓得租金更便宜之房屋,足見王憶茹縱受有租金損失,亦與系爭房屋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法院認伊等需賠償租金損失,其金額亦應扣除成本,以財政部公布之「財產租賃收入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設算,應扣除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三。
⒍王憶茹亦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其對該共有物負
有定期管理維護、修繕等義務。其於九十五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起,迄一百零二年發現漏水止,期間疏於對系爭屋頂平台定期管理維護及修繕,致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⒎對於王憶茹所為二審追加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荽苗等二人則以:
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
、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三、四款之規定歸納可得: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應具備在同一基地上建築具二個以上專有部分之建物;且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具有共用部分,並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所有權之比例,或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結論。即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各專有部分應坐落同一基地、且有共用部分及共有基地之所有權;若二專有部分坐落不同之基地,且無共用部分及共有基地之所有權,則二專有部分間不成立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律關係,自不適用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相關規定。
⒉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建物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二地號土地),該土地為王憶茹與陳英治等五人共有;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層建物坐落之基地則為同段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地號土地),該土地為伊等共有,故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建物間與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層建物間,各自成一個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律關係,系爭公寓不成立一個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律關係,自無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相關規定之適用。又陳英治等五人所稱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 彙編Q180問答內容,認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建物與七十五號五層建物間,其管理及組織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惟依同彙編Q188問答內容,可知其適用範圍,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係就區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擅於共有之屋頂平台加蓋建物,侵害區分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遷出並拆除該建物之判決,與本件係請求分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且二棟建物間無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法律關係之爭議,並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顯然理由不備。是王憶茹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等分擔系爭公寓七十三號建物部分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於法無據。
⒊王憶茹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該屋頂平台修繕費用
應由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樓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原審認應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按樓層數各十分之一平均分擔,除有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外,亦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不當。蓋縱認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樓建物與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層樓建物間具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五層樓建物各層面積為八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層樓建物各層面積為七十點五六平方公尺,其修繕費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本件無共有之應有部分)分擔,而非按樓層數平均分擔。
⒋縱觀原審採為判決依據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有何可歸責於系爭公寓七十五號建物之原因,原審竟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⑵之敘述為依據,作成由系爭公寓七十三號各樓層僅各負十分之一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⑵為「‧‧‧若要確保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則必須將屋頂平台全區(投影面積為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防水層重新施作才能達成。‧‧‧」其意為二棟建物屋頂全區重新施作才能達到不滲水之效果,並非伊等需分擔王憶茹已施作且僅施作系爭公寓七十三號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於系爭屋頂平台(因二棟建物之頂樓平台未有明顯分割)持續放水二小時,積水約五至十公分高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才開始產生水珠並持續滴落;然同一時間,伊等所有之系爭公寓七十五號五樓房屋因歷年來已數次自費修繕並無漏水,證人張清得亦證述以其多年實務經驗,不一定要二棟同時一起修繕即可達不漏水之目的。是系爭鑑定報告結論⑵之全區施作,固為達成系爭屋頂平台不漏水之方法,但並非唯一之方法。基上,系爭房屋漏水,並非伊等所有之系爭公寓七十五號建物所造成,王憶茹請求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皆無理由。
⒌建築物之使用年限甚長,於使用期間,建築材料因自然消
耗及天然災害而損害,經歷一段時間後,自需加以維修更新,乃屬常情;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於七十年間,已歷三十餘載,早已屆需加維修之年,伊等共有之系爭公寓七十五號屋頂平台數年前即有滲水現象,歷年來已數次僱工自費完成修繕而無漏水。系爭公寓七十三號屋頂平台有漏水現象,王憶茹應即維護修繕,其疏於維護修繕致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自無可歸責於伊等,伊等自無需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憶茹於原審聲明:㈠陳英治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陳道明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英治等五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王憶茹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陳英治應給付王憶茹二萬四千八百元;陳道明應給付王憶茹一萬二千四百元;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應連帶給付王憶茹一萬二千四百元,及均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依職權准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憶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憶茹及陳英治對原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憶茹並為訴之追加,王憶茹上訴(追加及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王憶茹部分廢棄。㈡陳英治等五人、黃荽苗等二人應連帶給付王憶茹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請求總額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金額四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黃荽苗等二人應就原判決命陳英治給付之二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㈣陳英治、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黃荽苗等二人應就原判決命陳道明給付之一萬二千四百元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陳英治、陳道明、黃荽苗等二人應就原判決命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連帶給付之一萬二千四百元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陳英治等五人、黃荽苗等二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王憶茹之上訴(追加)之訴。陳英治除上開聲明外,並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英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憶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憶茹就陳英治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給付部分,則未據其四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五十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公寓分別坐落於系爭一九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建築
完成時間為七十年十月十二日,使用執照字號為七十使字第三二○一號(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正面,系爭一九二、二○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憶茹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陳英治為系爭公寓七十三號房屋(即一樓)之所有權人,陳道明為系爭公寓七十三之一、七十三之二號房屋(即二、三樓)之所有權人,林進賢、林樹泉、林姿伶共有系爭公寓七十三之三號房屋(即四樓;林進賢、林樹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與林姿伶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黃荽苗則為系爭公寓七十五號房屋(即一樓)之所有權人,洪武雄為七十五之一至七十五之四號房屋(即二樓至五樓)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反面,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㈢系爭屋頂平台相連,無明顯區隔,亦無約定分管。兩造於屋頂平台放置不鏽鋼水塔共九個。
五、王憶茹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漏水受損,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應連帶賠償或分擔其為此支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裝潢、重購家具、家電等費用暨租金損失等語。惟為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王憶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有無理由?㈢王憶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回復系爭房屋損害之費用(含木作工程費用八萬二千四百元、張貼壁紙費用一萬八千元、購置家具及電器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十二萬六千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技師林煥程、徐惠娟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進行第一次會勘,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會勘及試水試驗。於進行試水試驗前,系爭房屋現況為客廳、走廊及臥室天花板、牆面有明顯水痕,臥室牆面則有明顯壁癌,鑑定技師先於客廳木作天花板之明顯水痕處鑽孔並安裝監控攝影機,透過監控攝影機觀察,於試水前,系爭房屋均無滴水或水珠產生;繼將系爭屋頂平台排水孔全部封閉,蓄水五至十公分,屋頂蓄水面積全面涵蓋系爭房屋客廳頂板範圍,於試水試驗開始後二小時,於系爭房屋客廳安裝之監控攝影機處已開始產生水珠並持續滴落,而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區域並無降雨情形,且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樓板於試水試驗起始條件,並無滴水情形,故鑑定技師研判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樓板之積水所造成,且若要確保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必須將系爭屋頂平台全區(投影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防水層重新施作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二頁至第四頁)。堪認系爭屋頂平台因防水層自然老化,失去原有防水效用,致系爭屋頂平台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㈡王憶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連帶賠償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有無理由?⒈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
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公寓七十三號與七十五號建物屬共用樓梯之雙拼五層
樓公寓,使用執照相同,亦以同一樓梯通行進出,系爭屋頂平台亦相連,無明顯區隔,又無約定分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公寓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一公寓大廈。至於系爭公寓建築完成後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登記取得之基地所有權為何,並不影響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整棟公寓屋頂,在構造上為整棟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十戶)之共有部分。是黃荽苗等二人辯稱系爭屋頂平台非屬系爭公寓十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自難憑採。
⒊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仍應以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限,始符事理之平。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因系爭屋頂
平台樓板鋼筋相連且混凝土共同灌漿,原屋頂防水層亦為同時施作,故原防水層一旦損壞,滲入之水份會到處竄流,若要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必須將系爭屋頂平台全區(投影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防水層重新施作才能達成,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北土技字第一○六三○○○○九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二之二頁至第二三二之三頁)。又系爭屋頂平台上置放直徑零點九公尺之三噸不銹鋼水塔一個與直徑一公尺之四噸不銹鋼水塔八個,計算後之活載重約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八十一至一千二百七十三公斤〔計算式:3,000/(3.14×0.9 ×0.9)≒1,181kg/㎡、4,000/(
3.14×1 ×1 )≒1273kg/ ㎡〕,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八項「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室載重每平方公尺減少五十公斤,但供公眾使用人數眾多者,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三百公斤。」之規定,恐造成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龜裂,除將影響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效果外,亦將造成系爭公寓建築物之結構受損,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應拆除現有不銹鋼水塔,改以原有鋼筋混凝土水塔供水,或委由專業技師重新檢討水塔之數量及結構補強方式,以確保新作之屋頂防水層功效及建築結構安全,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四頁、第五頁)。
⑵王憶茹為身障人士,因系爭房屋無電梯,故未自住使用,
而一直交由周朝陽管理、出租一情,此據王憶茹本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五十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而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周朝陽固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一百零三年年初、同年四月間,委請陳文興、張清得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及遷移水塔,共支付修繕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此據證人陳文興及張清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正面),並有支票影本、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然周朝陽所指示陳文興、張清得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方式,均為位於系爭房屋頂板前面及中間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局部修繕,且陳文興係為施作局部防水工程,方暫移不銹鋼水塔,於施作完畢後,旋將之移回;張清得亦僅遷移會造成積水,原置於靠近系爭房屋頂板前方之三個不銹鋼水塔,並移至系爭屋頂平台原有鋼筋混凝土水塔前方,形成與其他五個不銹鋼水塔集中排列成一直線之現況,此經證人陳文興及張清得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六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第二○六頁正面)。可見渠等修復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方式,既未重新施作系爭屋頂平台全區防水層,又未重新檢討水塔之數量及補強結構,王憶茹於起訴狀復自承,陳文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後沒多久,系爭房屋再度漏水,並有加劇現象,嗣於一百零三年初再請陳文興修繕,猶有漏水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且張清得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修繕後,於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房屋客廳、走廊及臥室天花板、牆面仍有明顯水痕,臥室牆面亦有明顯壁癌,進行試水試驗時,系爭房屋猶有漏水現象,已如前述。顯見周朝陽所指示陳文興、張清得之上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方式,俱不足以確保新作屋頂防水層功效及建築結構安全,故王憶茹因此支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核非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費用,不應准許。
⒋又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共有乃所有權量之分割,所有權人對自己所有之物,僅有管理之利益或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此於共有之情形亦然。是除部分共有人受全體共有人委任(另存在債之關係)者外,共有人之一與他共有人間並不負積極管理義務,共有人怠於管理致共有物發生損害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承擔損害原因力,亦按其應有部分各自分擔損害結果,殊無循環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此與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因積極之管理決定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別。至若部分共有人先就共有物所受損害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者,僅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償還,亦非認他共有人係侵害共有物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所述,王憶茹就系爭屋頂平台共有物之修繕,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屋頂平台之他共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㈢王憶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
等二人連帶賠償回復系爭房屋損害之費用(含木作工程費用八萬二千四百元、張貼壁紙費用一萬八千元、購置家具及電器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十二萬六千元),有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均未善盡其管理、維護
、修繕屋頂平台防水層之義務,而有疏失,並致王憶茹專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前已認定。是王憶茹主張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茲就王憶茹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木作工程費用八萬二千四百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王憶茹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致客廳、
房間天花板、隔間受損,支出木作工程費用八萬二千四百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二十七張、支票影本暨兌付資料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
③然細觀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僅能證明「樓板、牆壁之油漆
剝落」、「部分天花板受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木作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而損壞之事實。又王憶茹並未提出木作之相關工程細目,其所提出支票影本暨兌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首創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開立受款人為圓美公司,票面金額為八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且該支票業經兌領之事實,但不足以佐證該筆票款即係王憶茹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木作裝潢損壞之修繕費用。是王憶茹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張貼壁紙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周朝陽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曾委請
新泉興裝潢行至系爭房屋張貼壁紙,連工帶料共計一萬八千元,此據證人黃明道即新泉興裝潢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正面),並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
③惟觀諸前揭王憶茹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佐以證人
樊郁即系爭房屋漏水前最後承租人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八頁正面),系爭房屋之牆壁原係以油漆粉刷,並未張貼壁紙。是王憶所支出張貼壁紙之費用一萬八千元,顯非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故王憶茹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⑶購置家具及電器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
①王憶茹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致家具、
家電受損,支出添購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一節,雖提出成聯柚木生活館估價單影本一張及燦坤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影本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②惟觀之成聯柚木生活館估價單記載購買之品名為櫃子及咖
啡桌;燦坤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記載之品名為3D網路讀霸藍光播放機、LED顯示器等,然依證人樊郁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九頁),其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並未置放上開家具、電器,且其告知周朝陽系爭房屋客廳開始漏水並搬離系爭房屋時,置放系爭房屋內之附屬家具、電視等,俱無損壞之情。況且,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王憶茹主張系爭房屋內家具、電器損壞縱屬實,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者,亦應為原有家具、電器滅失時之價額或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購買新品之支出,故王憶茹所支出添購新家具及電器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並非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⑷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十二萬六千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參照)。
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王憶茹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為因「所有權」受侵害而產生收益受損害之人。況出租人本不以所有人為必要,王憶茹基於其與周朝陽間之內部關係,將系爭房屋交與周朝陽出租,或委請周朝陽管理,或為可預期收益權之處分,均不影響王憶茹係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而受損害之人。是陳英治等五人辯以,系爭房屋之租約均為周朝陽所簽訂,租金亦匯入周朝陽之帳戶,王憶茹並無租金損失云云,要非可採。
③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至一百年八月間確出租訴外人
鄭玫姝,每月租金一萬四千元,另於一百零二年間出租樊郁等學生,每月房租一萬五千元,嗣樊郁等人以系爭房屋開始漏水及租金過高為由,提前終止租約,迄張清得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修繕漏水後,周朝陽開始重新裝潢,並於同年六月間重新招租,且於同七月十二日出租訴外人黃秀青,租金每月一萬四千元等情,亦據證人鄭玫姝、樊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六頁、本院卷㈡第七頁反面、第九頁),並有周朝陽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秀青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至第十八頁正面)。王憶茹就系爭房屋既有持續出租之計劃及客觀事實,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可能。然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二、一百零三年間出現漏水現象,已妨害承租人之承租意願,而系爭房屋漏水,復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俱如前述。堪認王憶茹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漏水無法出租,其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害,確屬信而有徵,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陳英治等五人辯稱,王憶茹受有租金損失與系爭房屋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④本院衡諸系爭房屋之房客樊郁等人確因系爭房屋於一百零
二年間開始漏水,而提前終止租約,迄張清得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修繕漏水後,王憶茹始能於同月中旬開始裝潢並於同年六月間招租,應認王憶茹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中旬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中旬之六個月期間,確有取得租金利益客觀確定性之可能,但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嚴重,致不能取得。
⑤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協助估定系爭房屋一百零二、一百零三年建物價值,依序為九十二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一九二地號土地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新北地價字第一○六二二三二九三二號函、系爭一九二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二一頁)。依此計算一百零二、一百零三年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上限各為一萬零五百三十元〔計算式:(15,360×108.87×1/5 〈王憶茹所有系爭一九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929,104 )×10﹪÷12=10,5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5,360×108.87×1/5 +898,642 )×10﹪÷12=10,2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王憶茹請求以每月一萬四千元計算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已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上限之強制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從而,王憶茹前揭④所示六個月期間所受預期利益損失額,應為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0,530×2.5 (月數)+10,276×3.5 (月數)=62,291〕。
⑥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人為準。是王憶茹對陳英治等五人及黃荽苗等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同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中旬起算。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民法未設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於損害之原因力即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比例。因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之分擔,均取決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共有之建築物或地上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其對於損害之原因力、內部之分擔比例,亦應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陳英治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王憶茹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且此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黃荽苗等二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黃荽苗等二人。而王憶茹就上開得請求租金收入之所失利益損失部分,係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始具狀追加黃荽苗等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此追加部分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黃荽苗等二人應分擔之債務額部分,自應予扣除,以及應再扣除王憶茹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故王憶茹得請求陳英治等五人連帶給付之租金損失應為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62,291×293.19/677.94 (陳英治等五人應有部分比例之總和)=26,93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⑦至陳英治等五人抗辯王憶茹與有過失部分,因王憶茹於關
於預期租金收益損失之請求時,業經本院依與有過失之法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扣除,已減輕陳英治等五人之賠償金額,自不應再予重覆評價。又陳英治等五人就王憶茹得請求之租金損失,並未舉證王憶茹受有免支出其他費用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參照),渠等徒以王憶茹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依財政部公布之「財產租賃收入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扣除租金百分之四十三之成本云云,亦非可採。
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陳英治等五人應賠償王憶茹之租金損失,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利率,則王憶茹依前開規定,併請求陳英治等五人給付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黃荽苗等二人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憶茹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英治等五人連帶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王憶茹請求應准許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陳英治等五人應連帶給付本息部分),為王憶茹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憶茹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王憶茹其餘請求應准許(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即請求逾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部分,原審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審分別為王憶茹勝訴、敗訴之判決,並就王憶茹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王憶茹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王憶茹就該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王憶茹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暨陳英治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王憶茹已於本院就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故應由本院於主文中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王憶茹於原審支出之鑑定費用十四萬五千元,係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主要部分,考量其為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釐清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正確方法為何,亦屬對全體共有人皆為有利,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定兩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另陳英治係系爭公寓七十三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道明為系爭公寓七十三之一號(二樓)、七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正、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未核相關建物登記謄本,誤就陳英治、陳道明部分核定費用分擔比例為十分之
二、十分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九行、第十行),並據此比例計算陳英治、陳道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之第五行至第八行),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憶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憶茹追加之訴及陳英治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及上訴、追加情形 │二審請求金額(││號│ │ │上訴、追加合計││ │ │ │) │├─┼────┼────┬──┬────┬───┬────┼───────┤│1 │(被上訴│335,771 │原審│149,232 │一審 │24,800元│ ││ │人) │元 │請求│元 │判准 │ │ │├─┤陳英治 │ │ │ ├───┼────┤ ││2 │ │ │ │ │上訴 │124,432 │ ││ │ │ │ │ │部分 │元 │ 310,971元 │├─┤ │ ├──┼────┼───┼────┤ ││3 │ │ │二審│186,539 │與已請│74,616元│ ││ │ │ │追加│元 │求陳道│ │ ││ │ │ │ │ │明給付│ │ ││ │ │ │ │ │部分連│ │ ││ │ │ │ │ │帶 │ │ ││ │ │ │ │ ├───┼────┤ ││ │ │ │ │ │與已請│74,616元│ ││ │ │ │ │ │求林姿│ │ ││ │ │ │ │ │伶、林│ │ ││ │ │ │ │ │樹泉、│ │ ││ │ │ │ │ │林進賢│ │ ││ │ │ │ │ │給付部│ │ ││ │ │ │ │ │分連帶│ │ ││ │ │ │ │ ├───┼────┤ ││ │ │ │ │ │單純 │37,307元│ ││ │ │ │ │ │追加 │ │ │├─┼────┼────┼──┼────┼───┼────┼───────┤│4 │(被上訴│335,771 │原審│74,616元│一審 │12,400元│ ││ │人) │元 │請求│ │判准 │ │ │├─┤陳道明 │ │ │ ├───┼────┤ ││5 │ │ │ │ │上訴 │62,216元│ ││ │ │ │ │ │部分 │ │ │├─┤ │ ├──┼────┼───┼────┤ 323,371元 ││6 │ │ │二審│261,155 │與已請│149,232 │ ││ │ │ │追加│元 │求陳英│元 │ ││ │ │ │ │ │治給付│ │ ││ │ │ │ │ │部分連│ │ ││ │ │ │ │ │帶 │ │ ││ │ │ │ │ ├───┼────┤ ││ │ │ │ │ │與已請│74,616元│ ││ │ │ │ │ │求林姿│ │ ││ │ │ │ │ │伶、林│ │ ││ │ │ │ │ │樹泉、│ │ ││ │ │ │ │ │林進賢│ │ ││ │ │ │ │ │給付部│ │ ││ │ │ │ │ │分連帶│ │ ││ │ │ │ │ ├───┼────┤ ││ │ │ │ │ │單純 │37,307元│ ││ │ │ │ │ │追加 │ │ │├─┼────┼────┼──┼────┼───┼────┼───────┤│7 │(被上訴│335,771 │原審│74,616元│一審 │12,400元│ ││ │人) │元 │請求│ │判准 │ │ │├─┤林姿伶 │ │ │ ├───┼────┤ ││8 │林樹泉 │ │ │ │上訴 │62,216元│ ││ │林進賢 │ │ │ │部分 │ │ 323,371元 │├─┤ │ ├──┼────┼───┼────┤ ││9 │ │ │二審│261,155 │與已請│149,232 │ ││ │ │ │追加│元 │求陳英│元 │ ││ │ │ │ │ │治給付│ │ ││ │ │ │ │ │部分連│ │ ││ │ │ │ │ │帶 │ │ ││ │ │ │ │ ├───┼────┤ ││ │ │ │ │ │與已請│74,616元│ ││ │ │ │ │ │求陳道│ │ ││ │ │ │ │ │明給付│ │ ││ │ │ │ │ │部分連│ │ ││ │ │ │ │ │帶 │ │ ││ │ │ │ │ ├───┼────┤ ││ │ │ │ │ │單純 │37,307元│ ││ │ │ │ │ │追加 │ │ │├─┼────┼────┼──┼────┼───┴────┼───────┤│10│(追加被│335,771 │二審│335,771 │含原審已請求被上│ ││ │告) │元 │追加│元 │訴人給付298,464 │ 335,771元 ││ │黃荽苗 │ │ │ │元,及一審未曾請│ ││ │洪武雄 │ │ │ │求之37,307 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