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永合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被上訴人 尤瀅惠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9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信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上訴人與張信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張信輝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此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故原起訴內容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下亦稱上訴人公司)簽發,經訴外人張信輝背書,面額15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7 月15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與張信輝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一)上訴人與張信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
5 萬元,及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張信輝自105 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則以:張信輝於104 年4 月間,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宜卉協議合夥經營公司,復簽立公司合夥草約,蔡宜卉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蔡宜卉與其夫即訴外人簡東騰之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及公司合夥草約書2 份予張信輝,供做張信輝為經營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使用,然張信輝為清償其個人對被上訴人之斡旋金債務
150 萬元,竟將其因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業務而保管持有AQ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復未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宜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日期、金額,並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後,經張信輝背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張信輝未依約支付1,000 萬元作為上訴人公司營運週轉金,蔡宜卉已委託簡東騰於104 年5 月中旬電洽張信輝,代理蔡宜卉向張信輝解除合夥契約,並要求張信輝返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等物,惟張信輝返還之空白支票簿並未包含系爭支票。又張信輝偽造系爭支票之情,已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上述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當不須負發票人付款責任。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內載張信輝允諾104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30日分三期償還被上訴人150萬元,惟張信輝係於104 年4 月25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宜卉簽立合夥草約,並取得蔡宜卉交付上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本,依張信輝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供稱開立系爭支票應在4月間等語,可見張信輝初始即為返還被上訴人債務而詐騙上訴人公司,取得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以偽造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因張信輝無法歸還斡旋金債務,明知系爭支票乃張信輝偽造,為持向上訴人公司取償,始由張信輝事後配合書立切結書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及張信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上訴人公司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准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上訴人公司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張信輝則未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依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張信輝私底下跟我說他與上訴人沒有合作」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張信輝允諾於104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30日分三期歸還15
0 萬元斡旋金,其第一、二期還款日竟在同一日即104 年
3 月25日,金額分別為40萬及50萬,衡情既在同日還款何來分期付款歸還,足見切結書係張信輝無法歸還斡旋金,而配合書立,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書證。又張信輝於原審亦稱系爭支票之債務與上訴人公司無關,是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當時認為會有其他款項入帳,故先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亦可認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而盜開系爭支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1.雖張信輝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坦承犯行,然張信輝在刑事案件第一審,所為答辯均係概略式全部坦承犯行,其在刑事案件第二審所為之答辯,上訴理由僅有就量刑做答辯,且張信輝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反而主張就系爭支票是有經過授權而製作,與其所為之答辯書狀均有不同,顯見張信輝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亦沒有經過實質辯護,是以張信輝是否確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可議之處。2.張信輝與上訴人係在104年4 月25日簽訂合夥草約書,並由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顯然係授權張信輝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系爭支票是於104 年5 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覆核原審卷上訴人公司所提被證6 之出票記錄,其所開立張數編號第11張支票係在104 年5 月25日所開立,支票號碼為AQ0000000 ,此張支票作為上訴人公司代墊工程款使用;下一張支票號碼為AQ0000000 是張信輝自己作為交際費使用;另支票號碼AQ0000000 、AQ000000
0 也是上訴人公司作為代墊工程款用途;本件系爭支票號碼AQ0000000 顯然是在前面支票後才開立的,從編號11之支票在104 年5 月25日開立,系爭支票是在104 年5 月25日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公司所稱是張信輝將支票盜開之論點,顯有所矛盾,甚至上訴人公司所稱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5 月間與張信輝合意解除契約之主張,也未經上訴人公司證明。3.不論張信輝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代理權限制、撤回係不同主張,無論上訴人公司是否在內部與張信輝之間就簽發支票權限有限制或撤回,就被上訴人而言,依照民法第107 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不能以系爭支票係張信輝盜開為由來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此為民刑事之不同。
五、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7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2.張信輝於103 年7 月間以合購訴外人楊慶元所有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及3 號兩筆房地為由,向被上訴人詐騙150 萬元。
3.張信輝另於104 年4 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4 居所,與蔡宜卉協議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復簽立公司合夥草約書,蔡宜卉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蔡宜卉與其夫簡東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1 份及公司合夥草約書2 份予張信輝,供作張信輝為經營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使用。
4.張信輝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上揭不爭執事項2 詐欺所受損害,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
7 月15日,並在發票人欄上蓋蔡宜卉交付其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後,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5.張信輝因上開不爭執事項2 及4 所載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18、1719號起訴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其中侵占部分,刑案認定內容略為「上訴人於104 年5 月中旬委託簡東騰向張信輝解除上開合夥契約,並要求張信輝返還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及公司營業登記證,但張信輝就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並未返還,而將其侵占入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張信輝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並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未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宜卉之同意或授權,而係張信輝偽簽﹖
2.若系爭支票係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簽,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3.又若系爭支票係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簽,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乃張信輝偽簽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信輝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並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宜卉之同意或授權,而係張信輝偽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信輝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並在發票人欄上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 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公司主張係張信輝所盜蓋,即應由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公司主張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簽發係爭支票後,經張信輝背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查:張信輝於104 年4 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4 居所,與蔡宜卉協議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復簽立公司合夥草約書,蔡宜卉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蔡宜卉與其夫簡東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
1 份及公司合夥草約書2 份予張信輝,供作張信輝為經營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 ),堪信為真。又張信輝於103 年7 月間以合購訴外人楊慶元所有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及3號兩筆房地為由,向被上訴人詐騙150 萬元。張信輝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上揭損害,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並在發票人欄上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 、4 )。再參酌張信輝於原審亦稱系爭支票之債務與上訴人公司無關,是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當時認為會有其他款項入帳,故先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是可認張信輝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屬其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蔡宜卉間之合夥協議範圍內之事項,張信輝即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其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張信輝明知其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而為上開不爭執事項2 及4 所載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18、1719號起訴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並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156 頁、本院卷第61頁至69頁)。則上訴人主張張信輝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後,經張信輝背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實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張信輝在刑事案件第一審雖有指定公設辯護人,但只有經過兩次準備程序及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其答辯僅係概略式全部坦承犯行,其在刑事案件第二審之答辯亦僅有量刑答辯,且最後審理程序中,張信輝反而主張其係有經過授權而簽發,綜上可知張信輝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並沒有經過實質辯護,其是否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可議之處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查,張信輝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尤瀅惠、證人簡東騰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及張信輝於偵訊、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經嚴格之證明而認定張信輝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明確,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佐。又張信輝係不服刑事件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提起上訴,其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所為答辯僅為量刑答辯,亦有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刑事案件之審理並非僅以張信輝坦承犯行之陳述為其認定之依據,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張信輝未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張信輝是否確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有可議之處云云,乃有誤會。
(三)若系爭支票係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簽,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張信輝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公司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且張信輝偽造系爭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法院認定有罪在案,偽造系爭支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況且,張信輝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等過程,上訴人公司均未出面,而由張信輝個人出面接洽。張信輝固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蔡宜卉有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之協議,蔡宜卉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予張信輝,就合作經營上訴人公司時之財務事項,授權張信輝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然並無證據可認張信輝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過程中,曾經出示公司大小章或就其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等事實,傳達予被上訴人知悉,而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公司有代理權授與張信輝。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足以令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公司有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正當理由。是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而盜蓋公司大小章之簽發系爭支票行為,為張信輝個人不法行為,上訴人公司復未有以代理權授與張信輝之外觀事實,上訴人公司自無需負授權責任。
3.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等語。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也。又既經授與代理權之後,亦非不可仍將代理權撤回也。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代理權之受有限制及被撤回與否,第三人固無由知之,若許其得以對抗,是使善意第三人常蒙不測之損害也。故除其限制及撤回之事實,本可得知,而由於第三人自己之過失陷於不知者外,均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撒回為對抗之理由(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
169 條所指之情形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民法第107 條所指之情形係「本人業已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但其後限制或撤回其代理權者」,二者情形有別。本件並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形,業如前述。另本件上訴人公司既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授權張信輝簽發支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其為不知張信輝簽發支票之代理權受限制之善意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
(四)又若系爭支票係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簽,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乃張信輝偽簽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乃張信輝偽簽之情事,其自得以此為由,拒絕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查,系爭支票係張信輝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簽,即屬票據之偽造。而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包括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縱令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乃張信輝偽簽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仍得以上情對抗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乃張信輝偽簽之情事,均無關上訴人公司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判斷,是就此爭點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七、從而,系爭支票係張信輝偽造,上訴人公司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2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公司及張信輝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以2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上訴理由係以系爭支票係張信輝偽造,上訴人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而未及系爭支票之背書部分。是以上訴效力爰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張信輝,合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