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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施昭安被 上訴 人 王麗珍訴訟代理人 蕭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歡喜新家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為該社區1之16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曾於民國98年5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地上物(即門牌1-16號1 樓增建部份約15平方公尺)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即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 000號所占用如附圖

二、三之建物部分(即門牌1-16號地下增建部份【合法範圍投影內約72平方公尺,合法範圍投影外約35平方公尺】)遷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依他案判決,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四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 樓增建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100 年至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120 元/ 平方公尺,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復就該社區全部住戶共55戶,上訴人所有共2 戶,又被上訴人自

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無權占用期間共5 年,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5 元(計算式:15×1,120 ×10% ×5 ÷55×2 =305 );另被上訴人占用如他案判決附圖二、三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增建部分)面積為107 平方公尺(含合法範圍投影內72平方公尺及合法範圍投影外3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

34.775坪,以一個平面車位3.5 坪計算,約等於9.9 個平面車位,再以一個平面車位每月租金800 元計算,復就該棟公寓住戶共5 戶,上訴人所有共2 戶,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3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無權占用期間共60個月(5 年),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萬80元(計算式:9.9 ×800 ÷5 ×2 ×60=190,080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90,385 元(計算式:305 +190,080 =190,385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68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就有這些增建物,沒有侵占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元(系爭地下增建部分1,860元,系爭1樓增建部分240元,合計2,1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增建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對系爭1樓增建部分沒有意見,就系爭地下增建部分,因他案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返還建物給共有人,應以建物價值而非土地價值計算不當得利,即應依當地地下室租金行情月租4,000元而非平均申報地價為依據;且系爭地下增建部分僅為該棟一至五樓共5戶住戶共有,不應以整個社區全體55戶住戶之土地共有使用部分持分為計算基礎,則被上訴人就地下增建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6千元(計算式:4,000元×2÷5×60月=96,00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3,9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對於原審就1樓增建及地下增建部分計算金額不爭執,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計算,而非以當地地下室租金行情月租4,000元計算;並已將地下增建部分交給社區全體共有人,且市政府命其不得使用即未使用,惟裡面仍堆放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

之390,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共60個月(5年),占用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二、三所示之建物(即地下增建部分)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含合法範圍投影內72平方公尺及合法範圍投影外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使用地下增建部分建物獲有利益,致上

訴人無法就地下增建部分建物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之租金額之責。參以地下增建部分建物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歡喜新家社區,鄰近忠山國民小學、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及同社區1之14號2樓房屋約22.5坪,每月租金原為5千元,自91年7月起漲為6千等情,有地圖及上訴人所提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佐(原審卷38頁、本院卷43-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地下增建部分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2坪(計算式:107×0.3025=32),而建物位處大樓地下室,租金行情應較一般樓層為低,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每月租金4,000元為計算基礎,尚屬適當,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9,360元(計算式:4,000×60×390/10000=9,360)。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增建部分為該棟1至5樓共5戶住戶共有,不應以社區全體住戶55戶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共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自應以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以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至被上訴人雖辯以本件應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 元計算,惟依上開判例說明,此並非計算租金之惟一方法,其所辯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3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應准許部分未為准許者(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00元【計算式:9,360-1,860=7,500】,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