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王澄觀(即洪柏強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趙子翔律師上 訴 人 王淑嫃(即洪柏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宇辰(即洪柏強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葉淑豊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涂序光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
蔡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104年度湖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柏強於上訴後之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澄觀、王淑嫃、洪宇辰(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6頁、第329頁),並由渠等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30頁、卷三第1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清泉身為伊公公、洪柏強之祖父,其為訴外人文揚資訊有限公司(嗣改組及更名為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惟文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有人均登記為訴外人張麗惠,嗣93年間洪清泉商請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文揚公司,經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並登記為文揚公司負責人,及增資5萬股合計原有股數共10萬股份,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基於節稅、分散資產及避免遭他人追償等理由,委由洪清泉出面交涉,先後分別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張麗惠、洪清泉、訴外人黃瑞宏、洪翠蓮、洪清勤、鍾思慈、洪柏強等人名下,各次變動如附表所示,迄104年間洪柏強名下仍登記有文揚公司2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本件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遂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倘認兩造間不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洪柏強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澄觀則以:93年6月間增資文揚公司之50萬元係自訴外人即洪清泉之母洪許金鶴於大眾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中輾轉匯入文揚公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揚公司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內,最後匯入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然實際上使用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之人皆為洪清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出資者,其迄今亦仍無法舉證與張麗惠間買受出資額之資金往來,甚且與證人所述矛盾,足見被上訴人僅為洪清泉登記股權之人頭;其次,洪清泉於93年間資金無虞,並無借款或籌資必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內湖路房屋)之貸款,多由文揚公司清償,其中更有部分款項為洪清泉匯予文揚公司,對照被上訴人提出還款紀錄顯屬拼湊金流,可見洪清泉始為內湖路房屋實際所有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況被上訴人所涉另案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文揚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為洪清泉,而非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既為洪清泉所有,並已將之贈與洪柏強,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就系爭股份與洪柏強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得據此請求返還,且股份僅屬對公司之權利,亦無從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王淑嫃、洪宇辰另稱以:願意無條件歸還文揚公司股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㈠洪清泉、洪清勤為兄弟,洪許金鶴為渠等母親,張麗惠為洪
清泉前女友,鍾思慈為洪清泉配偶(100年10月18日結婚),洪宇辰、洪翠蓮為洪清泉之子女,葉淑豊為洪宇辰之配偶,黃瑞宏為洪翠蓮之配偶,洪柏強為洪宇辰與前妻王淑嫃之子。
㈡洪柏強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即王澄觀、父母即洪宇
辰、王淑嫃為其繼承人(本院卷二第314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0頁、卷三第18頁)。
㈢文揚公司93年間增資50萬元,分別以葉淑豊、洪清泉、黃瑞
宏名義於同年6月2日各匯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文揚公司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1頁)。
㈣前揭以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名義匯入3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之款項,係自文揚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文揚公司大眾銀行帳戶)所匯入,而前開大眾銀行之款項又輾轉來自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95頁)。
㈤前揭以葉淑豊、洪清泉、黃瑞宏之名義匯入文揚公司彰銀西
內湖分行帳戶之款項,嗣後於93年6月25日匯入被上訴人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2頁)。
㈥文揚公司登記股數及董事、監察人如附表所示。
㈦文揚公司主張內湖路房屋為其所有,對鍾思慈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命鍾思慈遷讓返還,嗣鍾思慈提起上訴,因其已返還前開房屋,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廢棄命返還房屋之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47頁、卷二第291頁至第299頁)。
㈧被上訴人因未與文揚公司間就建物及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卻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其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卷二第168頁)。
㈨被上訴人因明知文揚公司未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卻製作業務
上不實文書並行使,藉以逃漏稅捐,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其違反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卷二第169至第176頁)。
㈩被上訴人、洪清勤偽稱文揚公司印鑑章、文揚公司所有房地
權狀遺失為由,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再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3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今王澄觀、王淑嫃、洪宇辰均為洪柏強之繼承人,遺產又尚未分割,故渠等對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股份)之歸屬須合一確定,王淑嫃、洪宇辰雖於本件訴訟中陳明願返還股權(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然該不利益行為對於全體並不生效力,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出資文揚公司,該公司所有股份(包含系爭股份)均為其所有,而為上訴人否認在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93年6月2日出資增資文揚公司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間經洪清泉央請而出資100萬元云
云,並提出帳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然而,細繹前開明細資料(依照被上訴人自行以螢光筆畫線部分),固可證明被上訴人自92年3月起至93年5月間曾多次提領款項,金額總計達133萬6,000元,縱使如此,尚無從佐證該等款項交付何人,即便確係交付予洪清泉,亦不足以證明供增資文揚公司所用,難謂無拼湊金流之嫌,尚非可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舉文揚公司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於93年6月2
日以被上訴人、洪清泉、黃瑞宏之名義各匯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嗣後又於同月25日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欲佐證確有出資文揚公司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固指匯款金流即可證明有出資一節,然依照該等資
金流動(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該等款項竟不久旋自文揚公司帳戶匯出,以資金流動認定被上訴人有出資文揚公司之事實,已屬有疑。
②況且,前開以被上訴人、洪清泉、黃瑞宏名義匯入之50萬元
,追溯其金流乃源自文揚公司大眾銀行帳戶,而該款項又輾轉來自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大眾銀行106年11月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8641號函暨附件、106年12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125號函暨附件、106年12月2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61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5頁),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謂由其出資之款項,實際上卻來自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並非出自被上訴人帳戶,對照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洪清泉增資金額一事,益發啟人疑竇。
③至於增資金額最終固然匯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彰銀西內
湖分行帳戶,然而,細繹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該帳戶於增資後即93年6月4日甫開戶並存入100元,迄同月25日匯入增資款之前皆無任何交易,足見並非被上訴人常用銀行帳戶,而該帳戶嗣後往來對象多為文揚公司,金額自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且洪清泉曾於98年10月13日自該帳戶提領301萬3,500元後,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等節,有基金申購投資標的申請書、存摺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一第79頁),更遑論鍾思慈於101年6月15日於該帳戶提領高達829萬2,000元,用以支付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6年6月5日彰內湖字第1060052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此後該帳戶僅存1萬餘元,往來只餘活息入帳而已,是以,綜觀前揭使用情況,被上訴人雖稱實質掌控該帳戶內全數款項而有出資云云,顯然令人存疑,亦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主張另外以50萬元乃向張麗惠購
買出資額云云,並提出文揚公司股東同意書佐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惟證人張麗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證稱:
洪清泉主導伊成立文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事,洪清泉向伊借用帳戶,但伊並未出資50萬元,錢是文揚公司拿出來的,公司一切均由洪清泉主導,洪清泉表示公司要重組換負責人,由其找人,並要伊簽立同意書,但伊並未收到任何轉讓股權代價,伊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均屬實,內湖路房屋價金是由洪清泉交付由文揚公司開立之支票繳付,之後聽從洪清泉指示更換房屋名義人,伊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依據前開證詞,可知文揚公司於增資前確為洪清泉實際出資及經營,張麗惠僅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已,被上訴人卻不僅於原審中主張向張麗惠購買出資額,亦屢次否認洪柏強所辯文揚公司斯時係洪清泉實際出資並向張麗惠借名一事(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卷三第197頁、第343頁),截至張麗惠作證後始改稱未曾爭執張麗惠為洪清泉人頭(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前後說法明顯矛盾不一,難謂非刻意隱瞞文揚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狀況之細節,益徵其臨訟杜撰、虛偽不實,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以洪清泉因資金不足而央請其出錢增資云云,然
而,證人洪翠蓮曾於另案104年度湖簡字第760號民事事件中作證稱:洪清泉於93年間當時資金充裕,但因有債務會遭銀行扣押,故向伊借用兩個女兒黃筱媛、黃曉柔之帳戶使用,印章、存摺及密碼都交給洪清泉,借用期間帳戶內款項都是洪清泉使用,分別借用至98年、101年才歸還。於增資前後
一、二天,該等帳戶內仍有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經核黃筱媛、黃曉柔之郵局帳戶明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至第166頁),於93年6月2日增資前後,帳戶內金額確仍有100萬元、99餘萬元,且比對其中黃曉柔帳戶於增資當日匯入之50萬元,則來自文揚公司大眾銀行帳戶,此有大眾銀行106年106年12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12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更遑論被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房貸扣款帳戶,於93年6月7、8日以文揚公司、洪清泉名義各匯入600萬元、1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依據前開金流所示,實難認洪清泉、文揚公司有資金短缺而亟需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之必要,亦彰顯被上訴人主張僅以100萬元出資即獲有文揚公司全數財產之荒謬不實;至於證人即會計師葉芳琳雖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1年至93年辦理文揚公司會計事項,記得是沒有虧損。當時洪清泉提及財務上有些問題,是跟銀行償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依其所述,文揚公司並無資金問題,至於洪清泉個人財務則與洪翠蓮證稱其恐存款遭銀行扣押一事相符,對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人債權憑證等件(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132頁至第154頁),亦屬吻合一致,足見證人葉芳琳上開證述應係指洪清泉因先前經商欠債遭銀行追償之事,尚不能據此認定洪清泉資金不足,且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反而更加印證洪清泉確有借用他人帳戶一事為真,益顯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上訴人改稱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為其實際掌控使用
,曾從中提款購買基金云云,並提出該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取款憑條、基金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然而,細繹前開基金購買日期為99年間,且係以文揚公司名義購買,尚難認於93年增資之際,該帳戶款項已由被上訴人運用支配,又被上訴人自承負責文揚公司財務會計事宜(見原審卷一第7頁),故亦不能僅以持有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即認定為帳戶實際使用人,況且,對照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早於92年起與文揚公司、張麗惠間有諸多往來等情,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070001532號函、107年3月19日元作服字第1070005426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被上訴人更自承93年6月7、8日以文揚公司、洪清泉名義所匯入600萬元、170萬元來自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再互核張麗惠前所證述僅出借名義擔任文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一切事務及資金往來均由洪清泉主導安排等情,堪以認定93年增資時掌控使用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之人應為洪清泉,而與被上訴人所稱該帳戶為其人頭帳戶一節明顯有間,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並以此出資之事屬實。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及論述以觀,文揚公司93年6月2日出資
增資50萬元乃來自洪清泉所掌控之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而張麗惠登記之股份實際上亦為洪清泉出資,僅能認定洪清泉安排籌措該次增資,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其出資增資並委由洪清泉辦理事宜,卻未能舉證交付增資款項予洪清泉,或洪清泉係受其委託辦理增資事宜,則其主張因增資文揚公司而取得全數股份所有權之事,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掌控文揚公司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負責經營文揚公司云云,然而,證人張麗
惠證稱洪清泉為文揚公司實際出資人,並負責經營,該公司嗣後重組更換負責人及內湖路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事宜均由洪清泉主導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證人葉芳琳於原審中證稱:伊自91年7月29日為文揚公司處理公司登記,並至94年進行財務查核及簽證,91年至94年聯絡均透過洪清泉,決定之人通常是洪清泉,印象中沒有接觸過被上訴人。伊有建議洪清泉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時董監事名單是洪清泉決定,並以電話告知股權股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以及證人黃瑞宏證稱:伊曾與文揚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曾聽聞洪清泉表示找張麗惠借名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也借用名義登記內湖路房屋。之後洪清泉表示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跑業務比較好聽,故請伊於增資後擔任文揚公司股東及於同意書上簽名,董事亦由洪清泉安排,增資事宜均由洪清泉處理,伊並未實際出資,洪清泉表示資金充足,不可能要伊出資。伊擔任股東期間未曾因文揚公司與被上訴人接觸,僅有親戚間往來,也未見過被上訴人因增資至辦公室找洪清泉,洪清泉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於增資中扮演角色或有無出資,伊不清楚自何時起已非文揚公司股東,也沒有參與股權變動。洪清泉表示因其本人、前妻、子女均有債務問題,才讓媳婦即被上訴人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洪清泉可自由處分伊名下股份,曾稱洪柏強身體不好,想留一些股份讓他可以生活,又因洪清泉債務關係無法持有股權,故將股權登記在洪清勤名下,並由其擔任負責人,復認為被上訴人心眼小,不會在洪清泉死後照顧洪柏強,才將股權及負責人移轉他人,並將內湖路房屋登記名義人從被上訴人轉成文揚公司。又文揚公司於91年起至103年間洪清泉生病時均由洪清泉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證人洪翠蓮亦證稱:洪清泉借用伊名義擔任文揚公司監察人,伊不知道洪清泉何時給予股份,公司股份之事均由洪清泉處理,包含刻用印章,伊並未出資也未掌管股份,洪清泉曾稱成立文揚公司時借用張麗惠名義,但張麗惠另有官司,伊與洪宇辰均曾經作保有債務問題,才找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董事長,並借用黃瑞宏名義為股東。91年至94年間被上訴人均未進出文揚公司辦公室,伊擔任監察人及股東期間,被上訴人亦未與伊接觸討論過。文揚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洪清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背面),再佐以101年2月2日文揚公司財務日報表上,被上訴人乃以「葉淑豊會計部」名義戳印,洪清泉則簽名批核一節(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大致吻合一致,應堪以採信,而綜合前開證據內容,可知洪清泉對外聯繫業務並自行決策,對內則依個人意願決定股份登記對象及股數、安排董監事人選暨更換內湖路房屋登記名義人,甚且於被上訴人簽章之公司財務報表上批示確認,足見於文揚公司增資前直至100年間之後,洪清泉對於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實際上具有主導性地位無疑。
⒉另一方面,文揚公司之財產亦由洪清泉管控使用,爰分論如下:
①被上訴人不否認洪清泉曾保管及運用文揚公司大小章、另一
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復興分行帳戶,且文揚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房屋(下稱基湖路房屋)租金亦供洪清泉使用等節(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120頁背面),而勾稽前開帳戶內款項使用狀況(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08頁),或匯予洪清泉個人孫輩親族作為學費及生活費使用,金額總計約300餘萬元,或轉作高達6,000萬元之多筆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三第249頁至第254頁),對照文揚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7頁),顯見洪清泉高度掌控並自由使用文揚公司之資金及財產,被上訴人卻稱該等財物僅係奉養洪清泉生活云云,顯然大違常情,臨訟狡飾。
②其次,內湖路房屋本即洪清泉以文揚公司之資金購得,僅先
借用張麗惠名義登記,再輾轉移轉至被上訴人、文揚公司名下等情,業經張麗惠、黃瑞宏證稱如前,被上訴人雖於93年間以個人名義貸得房貸1,550萬元,經安泰銀行先行撥款並將張麗惠所設立之抵押權塗銷,至96年間清償貸款完竣等情,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安泰銀行107年2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1056號函暨附件可佐(見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17頁),然細查被上訴人自承用以清償房貸之金流(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竟有高達七成資金來自文揚公司,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內湖路房屋實際上未與文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卻以此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事,並審酌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增資文揚公司,暨洪清泉因身負龐大債務恐遭銀行追查,慣於借用親屬帳戶及製作多層金流規避索償等諸種跡象,反而凸顯出洪清泉欲取回登記於張麗惠名下之內湖路房屋,並塗銷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卻苦於債信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改藉被上訴人名義購屋並申辦貸款,於貸款償畢後旋將內湖路房屋移轉登記予文揚公司,回歸洪清泉實力支配之下一事之高度可能及合理性。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內湖路房屋租約自103年10月起均由其及洪宇辰處理,並提出租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縱令如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文揚公司負責人名義或洪宇辰以代理人之方式,經手處理內湖路房屋之出租事宜,尚無從反推被上訴人為內湖路房屋或文揚公司之實質所有人。
③再者,文揚公司名下基湖路房屋之租金係交予洪清泉使用,
已如前述,而文揚公司於買受該屋時,亦由洪清泉代表於「所有權人」、「立簽認人」、「簽收人」等欄位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更遑論文揚公司之公司印章(即大章)、登記公司負責人洪清勤之印章(即小章)、基湖路房屋之所有權狀本均由洪清泉管理持有中,被上訴人、洪清勤明知此事,竟擅自於103年9月間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章登記,再據此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前經洪清泉以函文催告洪清勤將印文登記回復原狀、返還文揚公司名義帳戶內存款未果,復以文揚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對洪清勤提出刑事告訴等節,有洪清泉親筆簽名之催告函、刑事告訴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該案嗣後又追加被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上訴人、洪清勤有期徒刑8月、7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仍為有罪判決確定,益加彰顯文揚公司名下財產確在洪清泉個人實質掌控之中,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以犯罪行為變更公司大小章、補發房屋權狀之方式,進而換取文揚公司財產之控制權限;被上訴人固同樣以處理該屋出租事宜為由,並舉租約、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82頁至第207頁),而主張為實質所有人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指以其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給付該屋價款,及98年間以該屋向銀行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為文揚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究否其真正掌控使用,已屬有疑,詳述如前,況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係以文揚公司名義借款,斯時被上訴人既身為文揚公司董事長,由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乃銀行借款慣例,實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即為公司實質負責人。
⒊被上訴人另以持有文揚公司股東存摺及印章,並處理報稅事
宜,又收取退稅款項,而為該公司實際所有人一節,並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洪清泉土地銀行存摺及明細、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及明細、洪清勤京城銀行取款憑證及存提紀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206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既負責處理文揚公司會計業務,該公司登記股東間
又均有親戚關係而顯屬家族企業,則由其處理各股東之報稅事宜,尚非違背一般常理,亦不能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文揚公司實際所有人。
②此外,文揚公司登記股東(包含洪柏強、洪許金鶴等人)之
退稅金額固然各匯入被上訴人、洪清泉、洪清勤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第18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背面、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縱令如此,惟洪柏強於原審中明白抗辯被上訴人係擅自取走洪清泉放置於公司之帳戶作為退稅使用,且洪清勤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先由鍾思慈持有等節,被上訴人則自承要求洪清勤申請補辦銀行帳戶後交由其持有(見原審卷三第194頁),嗣後洪柏強復持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退稅資料,以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將退稅金額存入不詳帳戶卻未交付洪柏強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見105年度他字第4893號卷第1頁至第10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並於偵查程序中表明不知悉且未領得退稅款項(見105年度他字第4893號卷第107頁、10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第44頁),自難認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逕自領用退稅款項之意思,再對照前揭被上訴人、洪清勤以不實事由變更公司大小章登記、補發所有權狀之犯罪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可合法管領使用股東退稅款項一事,顯非無疑。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因洪柏強所提詐領退稅金額之刑事告訴,所
涉及違反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已認定文揚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個人公司,其餘股東均屬人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因此審定被上訴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業經被上訴人補繳在案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第400頁至第403頁),然細繹前開刑事案卷,自檢察官偵查程序起至法院審理中,均未實質調查文揚公司股份權利之歸屬,僅依照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供稱文揚公司股東均為其人頭(見105年度他字第4893號卷第96頁、10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查檢察官亦依該供述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繳納稅額之差距(10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第13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因此算定被上訴人應補繳稅額,易言之,追根溯源後,該有罪判決所載關於文揚公司股東究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股東之證據,充其量僅有被上訴人個人供述而已,衡以斯時正值兩造就本件民事事件激烈爭訟當中,對照文揚公司高達數千萬元資金、房產之巨大利益,益發令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為前開供述之動機,自不能於本件中用以證明其為文揚公司實質所有人。
⒋被上訴人又以洪清泉、洪宇辰、鍾思慈、被上訴人間對話錄
音中,洪清泉業已稱「以前我負責經營的」、「公司都給你了,你要我付」,主張確為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對照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56頁至第259頁),洪清泉固向洪宇辰為前開陳述,卻一再質疑追問文揚公司定存存款及印章去向,並指稱「錢的事情是父子的事情」,以及要求洪宇辰返還印章,洪宇辰則多次表明兩人為父子關係,不用玩心機、互相猜疑,隨時可為洪清泉領錢等節,不但可佐證前述文揚公司高額資金本由洪清泉保管一事,且渠二人均明白表示文揚公司事宜為「父子間之事」,對話中卻隻字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果被上訴人真為文揚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焉能如此,再比對洪清泉與洪清勤間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60頁至第262頁),洪清泉屢次要求洪清勤換回印章,洪清勤則稱「你就看董事長要給誰做,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去用」、「你跟我說我是掛名的,對不對,你看董事長要換誰,你去換」,並表示不可能保管印章,沒有動用文揚公司款項,更數度指稱「那是你們父子倆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不要介入你們財產六千萬的問題」,均可相互印證,反而彰顯洪清泉對文揚公司之主導性地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為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洵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雖自93年6月增資後至102年間登記為文揚公
司董事長,名下亦有多數股份,然依據上開說明及證據顯示,自增資前至100年間之後,洪清泉對於文揚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資金等事宜,均具有極大掌控之權限,無論是決定向何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亦牢牢握有文揚公司絕大多數資產,包含高額存款及房產,被上訴人甚至須藉由犯罪始可獲得房屋權狀,則其雖主張實質經營文揚公司,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⒈被上訴人固主張透過洪清泉向洪家親族借用名義登記文揚公
司股份云云,然而,倘使文揚公司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基於借名契約之特殊信賴關係,卻未向關係較為親近之己身父母或手足等借用名義,反而透過公公向夫家親族借名此等迂迴方式,且借名對象尚包含對被上訴人極不友善之繼婆婆(鍾思慈)、繼子(洪柏強)、大姑夫妻(洪翠蓮、黃瑞宏),顯然深有可疑,更遑論洪翠蓮、黃瑞宏均明白證稱係將名義借用予洪清泉,於擔任名義股東期間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討論公司事宜等節如前,渠等竟絲毫不知欲借名之人實為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一般常情大相違背,洵難採信。
⒉另查證人洪清勤雖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請伊於96年間擔
任文揚公司股東、董事,102年間則為了改運請伊當董事長,都是掛名,由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手續、刻用印章,伊並未出資,若是洪清泉請伊擔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伊不會答應,因洪清泉債信有問題,伊怕遭拖下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不僅與被上訴人主張由洪清泉出面委託借名一事扞格相違,更與前述洪清勤及洪清泉之間對話錄音內容明顯矛盾,況且,洪清勤復因與被上訴人共同以不實事由變更文揚公司印章、補發基湖路房屋權狀,而遭判刑有罪確定在案,顯然於文揚公司財產糾紛中涉入甚深,益徵其前開證詞並非真實可信。
⒊至於洪宇辰固亦於原審中證述:伊於96年擔任文揚公司股東
,但並未實際出資,因當時股份集中於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為納稅考量將股份移轉給伊。92年、93年間洪清泉因債信不良向伊夫妻借資金周轉,伊等討論後回覆要幫忙調資金100萬元,有現金也有匯款,並要求文揚公司全部股份,洪清泉當時有答應,但稱無法馬上把所有股份移轉,沒辦法直接拔除張麗惠,利用改組公司機會削弱其股份,被上訴人委託洪清泉代為操作增資金流,相關細節均由洪清泉決定,洪清泉建議股份登記在黃瑞宏、洪翠蓮等人名下,又被上訴人在家族輩份較低,由伊與洪清泉出面去講,內湖路房屋因洪清泉債清不佳無法貸款,由被上訴人出面貸款償還,之後因稅賦問題而移轉至文揚公司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1頁),然而,所述關於由何人出面洽談借名事宜,竟又與洪清勤證述矛盾不一,何況,被上訴人倘真為實際且唯一之出資人,又何須屈從委由洪清泉出面向關係非佳之夫家親屬借用名義,益加彰顯前述洪宇辰與洪清泉間錄音對話內容並非虛偽,再者,洪清泉於增資前實際上為文揚公司之出資及經營者,張麗惠僅為出借名義之人,相關作為均聽從洪清泉指示為之,業如前述,又焉有難以拔除張麗惠股權之問題,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張麗惠股份之模糊、迴避態度,益生洪宇辰上開證詞存有隱瞞文揚公司經營權限變動之嫌疑,更遑論文揚公司增資金流、內湖路房屋之移轉變動情形,均啟人疑竇,皆已論述如前,再審酌洪宇辰身為被上訴人之夫,關係極為親近,難謂無刻意迴護之高度可能性,且其於另案104年度湖簡字第760號民事事件所述相同關於文揚公司出資事宜,業遭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告發偽證罪嫌,則洪宇辰前開證詞顯然欠缺可信度,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委由洪清泉向他人借用名義登記為文揚
公司股東一事,不僅明顯悖於常情,所舉證據又不具可信性,況且,其所指文揚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之相關說法,倘改以洪清泉作為借用名義之人,仍可成立無虞,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實難取信於人。
㈤被上訴人又以鍾思慈於本案後104年間申報洪清泉遺產時,
僅申報文揚公司借名登記之股份為3萬股而非全數,顯與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符云云,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52頁),然而,鍾思慈既申報洪清泉遺產含借名登記之文揚公司股份,反而坐實洪清泉確將所有之文揚公司股份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至於股數雖僅記載3萬股,或為疏漏或刻意隱瞞,只涉及嗣後遺產稅補繳之問題,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文揚公司實際所有人一事為真,更遑論比對洪清泉死亡之際,文揚公司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洪清勤、洪柏強、鍾思慈各3萬股、3萬股、2萬股、2萬股(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對照被上訴人、洪柏強、鍾思慈均主張名下股份為渠等所有,僅餘洪清勤名下3萬股,而洪清勤亦不否認其僅出借名義登記為股東,故鍾思慈若就洪清勤名下之文揚公司股份申報為借名登記,尚難認有何背離上訴人抗辯。
㈥被上訴人再以前對鍾思慈提起遷讓內湖路房屋事件中,亦即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為文揚公司實際所有人云云,惟細繹該等判決內容,並未論斷文揚公司股權之實際歸屬,僅以鍾思慈不能證明其(含被繼承人洪清泉)與文揚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而判令應將內湖路房屋返還予文揚公司,換言之,前開民事判決固認定文揚公司為內湖路房屋之所有人,然並無礙於本件判斷文揚公司股權之真正歸屬對象,更遑論該等判決已明白認定洪清泉代理文揚公司與張麗惠就內湖路房屋成立借名契約,與本院前揭論證吻合相符,至於內湖路房屋清償房貸之資金雖非直接源自洪清泉本人帳戶,卻絕大多數來自洪清泉所掌控之文揚公司、洪許金鶴大眾銀行帳戶,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欲以此主張為文揚公司實際所有人,乃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另以未與文揚公司間就內湖路房地間具有買賣關係
,卻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前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中證人蔡正美證稱係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登記,足見其確為內湖路房屋及文揚公司實際所有人云云,然而,遍查前開判決內容,均未涉及文揚公司股權與否之認定,自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又內湖路房屋所涉移轉過程及資金往來,業已論述如前,尚不能佐憑被上訴人為該屋之真正所有人,至於證人即地政士蔡正美雖曾證稱內湖路房屋移轉過戶由其辦理,委託人為被上訴人,文揚公司代表人是監察人洪翠蓮出面,但不清楚文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間資金狀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93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見當時並非僅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移轉登記之事,尚有出借名義登記為監察人之洪翠蓮,更遑論蔡正美並不知悉文揚公司、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等細節,亦難以其證詞佐證被上訴人為內湖路房屋所有人,並進而推論為文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㈧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為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該公司增
資後之全數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出於諸種因素之故,而委託洪清泉向他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等節,然綜合上開證據及相關論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實際出資文揚公司,且文揚公司之增資及借名股東人選皆由洪清泉籌措安排,洪清泉迄100年間之後仍高度主導掌控該公司經營管理、財務資金,另被上訴人所稱借名情節又不合常理、舉證亦難以採信,經逐一判斷後,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認定之心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並請求返還一節,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暨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春梅、吳睿宸,欲證明基湖路房屋、內湖路房屋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及簽定租約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2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時間 │登記出資額/股權數 │登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卷證頁數 │├──┼─────┼────────────┼────────────┼──────────┤│ 1 │91年8月5日│張麗惠出資50萬元 │登記為有限公司 │原審卷一第29頁、第71││ │ │ │股東、董事:張麗惠 │頁 │├──┼─────┼────────────┼────────────┼──────────┤│ 2 │93年6月8日│葉淑豊:7萬股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一第30頁、第72││ │ │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董事長:葉淑豊 │頁 ││ │ │各1萬股 │董事:張麗惠、洪清泉、 │ ││ │ │ │ 黃瑞宏 │ ││ │ │ │監察人:洪翠蓮 │ │├──┼─────┼────────────┼────────────┼──────────┤│ 3 │94年10月3 │葉淑豊:7萬股 │董事長:葉淑豊 │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 │日 │洪清勤、洪清泉、黃瑞宏:│董事:洪清勤、黃瑞宏 │第22頁 ││ │ │各1萬股 │監察人:洪翠蓮 │ │├──┼─────┼────────────┼────────────┼──────────┤│ 4 │96年7月11 │葉淑豊、洪宇辰、洪清勤、│董事長:葉淑豊 │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5││ │日 │洪清泉、洪翠蓮:各2萬股 │董事:洪清勤、洪宇辰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4││ │ │ │監察人:洪翠蓮 │頁 │├──┼─────┼────────────┼────────────┼──────────┤│ 5 │98年8月18 │葉淑豊:4萬股 │董事長:葉淑豊 │原審卷一第42頁、第76││ │日 │洪清勤、洪柏強、洪許金鶴│董事:洪柏強、洪許金鶴 │頁 ││ │ │:各2萬股 │監察人:洪清勤 │ │├──┼─────┼────────────┼────────────┼──────────┤│ 6 │102年7月 │葉淑豊、洪清勤:各3萬股 │董事長:洪清勤 │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 │ │洪柏強、鍾思慈:各2萬股 │董事:葉淑豊、洪柏強、 │第26頁 ││ │ │ │ 鍾思慈 │ ││ │ │ │監察人:洪清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