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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維祝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被上訴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7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發票日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前於民國98年2月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市,下○○○區○○○段1322、1323、1437、1438、1439、1442、1443、1444、1445、00000000、1448地號○○區○○段187、188、189、190、195-2地號○○區○○段1357、1364、1365地號及同市○○段○○○○○○○○○○○○○○○號共2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擔保光聯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月2日;又伊因財務吃緊,恐面臨強制執行,而將伊所有坐○○○區○○段○○○○號、○○段1356地號、○○段1436地號土地(下合稱楊梅借名土地)及光聯公司減資前實體股票110萬股(下合稱光聯公司借名股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為解決系爭抵押債務,並處理被上訴人返還伊楊梅借名土地、光聯公司借名股票及伊本人肖像畫(由訴外人陳逸飛繪製,下稱陳逸飛畫作),於101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磋商,並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表明如被上訴人返還伊楊梅借名土地、光聯公司借名股票、陳逸飛畫作及所有債務憑證(下合稱系爭4條件),伊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以結清系爭抵押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嗣被上訴人竟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11號本票裁定准許。然伊出具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同時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為偽造,被上訴人亦未持該本票向伊提示;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但被上訴人對系爭4條件並未充分理解,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亦未履行系爭4條件,系爭協議亦因條件不成就而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竟聲稱系爭本票非偽造,且其對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多次向伊商借款項,惟未依約清償,嗣其於101 年2 月5 日書立系爭字據,表明願償還伊60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然其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系爭字據所涉者僅為上訴人個人對伊之債務,與系爭抵押債務無關等情,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911號本票裁定准許;又,上訴人為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光聯公司前以其於98年2 月5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抵押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2 月2 日。其於該日之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扣除已清償者,僅餘1285萬1003元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訴訟,迭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6172萬6099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確認被上訴人對光聯公司超過6172萬6099元自101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下稱另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911號本票裁定事件全卷(下稱司票卷)及另案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㈡系爭本票是否未經被上訴人提示?㈢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內蓋有上訴人姓名之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乙節,有卷附系爭本票可參(見司票卷第6頁);且該印文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留存之印鑑證明書上所蓋印文(見原審卷第142 頁,該印文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相符乙情,並經上訴人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系爭印文所出之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之印章。

⒊上訴人雖因印鑑遺失,業向大安戶政申請變更印鑑在案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2 月5 日,即無從系爭印文與變更前之印鑑印文相符,逕謂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後曾向大安戶政變更印鑑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未限制得發生與簽名同一效力之印章,應以印鑑章為限;而在系爭本票上蓋用系爭印文之上訴人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上訴人嗣後廢棄該印章作為印鑑章之用途,亦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印文即係遭人偽造。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印文係遭偽造

乙節,則其以系爭印文係遭偽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是否未經被上訴人提示?

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分別記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且記載無條件支付受款人(即被上訴人),而發票地、付款地雖未記載,依法仍以發票人(即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兼付款地(見司票卷第6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已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為付款提示(見司票卷第5 頁)等情以觀,已足以認定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又,系爭本票正面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見司票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發票人)就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憑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01 年2 月5 日進行協商,上訴人並於當日出具

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字據「㈠楊梅借名土地過戶本人(指上訴人)。㈡光聯公司借名股票過戶本人。㈢陳逸飛畫還本人。㈣債務憑證全還本人。本人願還債務以六千萬付。」(見原審卷第25頁)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6 千萬元)相符,且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系爭字據書立日期亦相吻合,並佐以上訴人自陳其書立系爭字據之意思,係為解決系爭抵押債務,並處理被上訴人返還伊楊梅借名土地、光聯公司借名股票及陳逸飛畫作等紛爭所提出之磋商條件,希望以6000萬元解決乙情(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在擔保兩造就系爭協議成立合意時,其依系爭字據對被上訴人所負6000萬元給付義務之履行。

⒊惟就兩造是否已達成系爭字據所示內容之合意,及上訴

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之原因,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伊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以解決光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務,及兩造間有關返還楊梅借名土地、光聯公司借名股票及陳逸飛畫作等紛爭,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系爭協議即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上訴人資金困難之際,不斷借款予上訴,借款金額一直未結算,直至101 年2 月15日上訴人書寫系爭字據,雙方確認以6000萬元結算,上系爭本票金額為上訴人願意償還其個人舊債務之新債權,與系爭抵押債務無涉等情。

兩造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該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及原因債權不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2 月2 日(見

另案一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9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光聯公司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及變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參照),而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之日期(101 年2 月5 日)與系爭抵押權確定日期即為密接,且參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委任胡盈州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1 年2 月2 日,上訴人一直透過友人於清償日前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將債權額確認以利清償債務並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惟被上訴人無論如何均不願意配合提出債權資料與上訴人結算等情(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01 至102 頁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再於10

1 年3 月6 日委任胡盈州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土地及光聯公司股票,暨返還陳逸飛繪製其肖像之圖畫,並以被上訴人遲未結算系爭抵押權擔保兩造間之債權為由,逕行結算債權金額為2566萬9299元,被上訴人則應於3 日內備妥債權資料受領清償並塗銷系抵押權登記,清償完畢後並應將其本人及光聯公司開立一切作為債權憑證(不限於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有卷附101 年3 月6 日存證信函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二第35至38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系爭存證信函所提返還楊梅借名土地、光聯公司借名股票暨陳逸飛畫作等3 項訴求,核與系爭4 條件所列內容適相吻合,足徵系爭字據涉及之兩造協議事項,與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義務,要屬同一;再依證人胡盈州律師證述上訴人委任伊之目的,是想與被上訴人解決債權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有發函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明細,但被上訴人回函要上訴人確認債權額後告知是多少錢;上訴人為光聯公司董事長,當時是希望連同上訴人本人及光聯公司之債務一併以一個和解金額解決,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之支票包含上訴人本人及光聯公司簽發之支票(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36 至137 頁),及系爭字據「㈠楊梅借名土地過戶本人(指上訴人)。㈡光聯公司借名股票過戶本人。㈢陳逸飛畫還本人。㈣債務憑證全還本人。本人願還債務以六千萬付。」(見原審卷第25頁)約定意旨等情綜合以觀,可知兩造於101 年2 月5日協商所欲解決之爭執,即為確定系爭抵押債務餘額及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方法,及相關借名土地股票及陳逸飛畫作之返還等事項,而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之內容即為兩造於該日協商所欲達成之系爭協議,即如被上訴人願履行系爭4 條件,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系爭抵押債務即以其給付之6000萬元全部結清。

⑵惟上訴人於101 年2 月5 日後,先於101 年2 月20日

委任律師撰寫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明細,再於101 年3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自行結算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2566萬9299元),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楊梅借名土地、光聯公司借名股票及陳逸飛畫作等情,業如前陳;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堅決抗辯系爭抵押債務餘額仍有1 億2622萬6905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

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陳「被證1 (即系爭字據)之內容都是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也不清楚,像楊梅的借名土地究竟是指哪一筆土地,畫也不在被上訴人手上,諸如此類的事情,被上訴人真的不清楚上訴人要表達何事。」等語,於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稱「沒有借名登記土地、股票等事實」、「有關陳逸飛的畫,內容是畫上訴人的畫像…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0頁),兩造於101 年2 月5 日後既仍就系爭抵押債務餘額各有主張、抗辯,被上訴人尚且對系爭字據明載之系爭4 條件陳稱為上訴人自行擬具,其並不清楚,亦不負有返還楊梅借名土地、光聯公司借名股票及陳逸飛畫作之義務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以結清系爭抵押債務,及其應履行系爭4 條件等節,兩造既未就系爭協議即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以結清系爭抵押債務,及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4 條件等事項成立合意,則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給付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⒋承前所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原因債權

不存在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並足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確信;此際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伊於上訴人資金困難之際,不斷借款予上訴,借款金額一直未結算,直至101 年2 月15日上訴人書寫系爭字據,雙方確認以6000萬元結算,系爭本票訴金額為上訴人願意償還其個人舊債務之新債權,與系爭抵押債務無涉之事實,為相當於本證(即反證)之舉證;或應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字據所載金額係上訴人自行計算,且系爭字據記載給付6000萬元者為上訴人本人,系爭字據亦均未提及光聯公司為由,主張兩造於101 年2月5 日係就上訴人個人對其借款債務進行協商,與系爭抵押債務無涉云云。然查:

⑴系爭字據所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上訴人

自行計算所得乙情,固據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稽諸上訴人上開所陳「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訴外人光聯公司及上訴人之債務憑證,但是訴外人光聯公司的土地設定兩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方面擔心土地遭查封、拍賣,所以急著要與被上訴人當面結算,我們按照公司會計整理的債務,大約是2000萬至3000萬元之間,這個數字有告知被上訴人我們願意清償,但是一直沒有被被上訴人接受,因此才會有後續加碼的動作,故金額變成6000萬元,但是後來這個磋商條件沒有合意,被上訴人去執行訴外人光聯公司另案設定2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土地,才衍生另案的訴訟。」等語,可知其仍在強調之所以與上訴人101 年2 月5 日進行協商,係恐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故,由此可知系爭協商所欲解決之爭執,仍為系爭抵押債務,而非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所載金額為上訴人自行計算為由,抗辯上訴人101 年2 月5 日係在結算個人債務云云,尚不足採。

⑵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47號事件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堅決抗辯系爭抵押債務餘額仍有1 億2622萬6905元,細察其抗辯系爭抵押債務即其貸與光聯公司之款項所用之證據,其中即包含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匯款單據(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77 至279 、281 、28 4至285 、296 、

298 、301 、313 、324 頁),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在內(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3 至305 、

307 至308 、321 至323 、328 頁),並參以證人胡盈州律師證述上訴人委任伊之目的,是想與被上訴人解決債權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為光聯公司董事長,當時是希望連同上訴人本人及光聯公司之債務一併以一個和解金額解決,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之支票包含上訴人本人及光聯公司簽發之支票(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36至137 頁)等情,兩造於101 年2 月5 日進行協商時,既概將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受領來自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列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範圍,顯然未將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受領之款項及簽發之支票,視作上訴人個人債務並進行協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結算其私人債務而簽立系爭字據云云,為不可採。

⑶至系爭字據雖未提及系爭抵押債務,且係定由上訴人

負擔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之義務,惟系爭字據已明載「債務憑證全還本人」乙詞(見原審卷第25頁),而兩造101 年2 月5 日進行協商,上訴人進而簽立系爭字據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係欲以6000萬元解決系爭抵押債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謂「債務憑證」自應解釋為與系爭抵押債務有關之憑證,尚不因系爭字據未提及系爭抵押債務而受影響;又,系爭抵押債務雖屬光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法律原不禁止上訴人為光聯公司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後承擔光聯公司之債務,自難僅憑上訴人願負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之義務乙節,逕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係為結算其私人債務。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舉反證尚不足推翻本院已形成

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心證,即難認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⒌綜合上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

係在擔保兩造就系爭協議成立合意時,其依系爭字據對被上訴人所負6000萬元給付義務之履行,而系爭協議旨在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以解決系爭抵押債務及兩造間關於返還楊梅借名土地、光聯公司借名股票及陳逸飛畫作之紛爭,惟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合意,上訴人即無給付6000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不存在乙節,即為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