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黃芳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上訴人 歐芯羽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憲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委由其配偶龍利華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高嬿喻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0/50000)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訂金為220萬元,尾款為500萬元,兩造並應於105年1月11日至「永芳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二、而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表示系爭房地交易有稅賦問題,並希望上訴人能幫忙減輕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貸款負擔,乃與上訴人約定,先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訂金2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其後於105年1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並自104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補貼款29,066元,由訴外人高嬿喻代收,被上訴人並同意將來自系爭房地之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已付之補貼款,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訂金收據特約條款第2條、訴外人龍利華與高嬿喻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
三、嗣上訴人依系爭訂金收據特約條款第1條之約定,先後於104年5月23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0萬元、10萬元、20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系爭訂金收據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依上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12月10日,按月匯款29,066元予訴外人高嬿喻,共計203,462元。
四、惟被上訴人竟嗣後反悔拒絕於500萬元之尾款中扣除上開203,462元之補貼款,上訴人為免違約,乃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於105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五、因此,上訴人給付上開補貼款203,462元顯係溢付,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46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證人高嬿喻於104年12月16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龍利華,
載明:「龍大哥我忘記跟你說,如果17日簽約,一般貸款放款流程要跑30天,怕會超過2月10日,可能要再付一次29,066到芯羽戶頭哦。其實也沒差,因為你這邊付掉也是你的錢,到時貸款500償還扣掉欠銀行的錢剩的下(應係剩下的)可以自己留著放口袋,多繳可以多留現金。超過10日要繳29,066的部分簽約時我會但書哦。」等語。佐以證人高嬿喻於105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知所謂「到時貸款500」即指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所謂「扣掉欠銀行的錢」就是上訴人按月繳納之29,066元補貼款,是依上開Line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繳納之203,462元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之尾款500萬元中扣除。
㈡再參以上訴人原本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該處租金每
月10,000元至15,000元,惟上開補貼款每月高達29,066元,遠高於租金,上訴人實無給付該補貼款提前入住系爭房地之必要,況上開補貼款亦非整數,核與一般租金數額為整數不符,亦證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補貼款係上訴人提前入住系爭房地租金之補貼,非屬實在。
㈢至於證人高嬿喻於原審另證述:兩造於簽立訂金收據時,並
未有將補貼款自總價金720萬元中扣除之合意,伊於104年12月16日傳送予證人龍利華之上開Line內容,係因伊誤算錯誤,誤認自105年1月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積欠之貸款已低於500萬元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中有關補貼款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尾款500萬元應扣除已付之補貼款203,462元,顯有誤會。
二、況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開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之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意。而兩造原約定過戶完成始交屋,嗣因上訴人要求提前交付系爭房地,始達成上訴人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本息29,066元,作為被上訴人補貼款之合意。
三、因此,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取得203,462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3,462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46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委由其配偶龍利華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高嬿喻簽立系爭訂金收據,約定由上訴人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訂金為220萬元,並於105年1月11日至「永芳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而系爭訂金收據尚約定:「簽約款:105年1月11日220萬元正(由買受人交付之訂金轉為簽約款)。…尾款:500萬元由買方黃芳向銀行貸款支付,但銀行貸款金額不足者,買受人應以現金補足,否則以違約處理。」。另約定特約條款:「㈠訂金付款方式:⑴104年5月23日由買受人支付10萬元正。⑵104年7月1日由買受人支付10萬元正。⑶104年7月14日由買受人支付200萬元正。㈡出賣人應於104年7月15日起將房屋交付買受人使用,但買受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每個月應給付出賣人29,066元補貼款(每個月10日支付出賣人之代理人高嬿喻收取)。」,其餘約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1頁所載。
㈢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23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0萬元、10萬元、200萬元。
㈣訴外人龍利華與高嬿喻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曾以Line聯絡,其等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卷宗內所載。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㈥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12月10日,有按月匯款29,066元予訴外人高嬿喻,共計203,462元。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64萬元,被上訴人於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前,每月需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繳納貸款本息29,066元。
㈧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72
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其契約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80頁至第96頁所載。
㈨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尚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5,2
02,398元,經訴外人高嬿喻以轉帳方式代償其中202,398元,並由上訴人清償其餘500萬元,而於同日塗銷上開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4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3,462元之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被上訴人203,462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上訴人固舉證人龍利華之證詞,並提出系爭訂金收據、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Line對話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查:
⒈綜觀系爭訂金收據就有關系爭房地價款係約定:「簽約款:
105年1月11日220萬元正(由買受人交付之訂金轉為簽約款)。…尾款:500萬元由買方黃芳向銀行貸款支付,但銀行貸款金額不足者,買受人應以現金補足,否則以違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中並未有尾款500萬元應扣除上訴人所給付補貼款之文字記載。再觀諸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出賣人應於104年7月15日起將房屋交付買受人使用,但買受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每個月應給付出賣人29,066元補貼款(每個月10日支付出賣人之代理人高嬿喻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亦未有該補貼款應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文字記載。是由系爭訂金收據之記載內容,無法證明於104年5月23日兩造間有合意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應扣除上訴人所給付之補貼款。⒉且細繹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訴外人龍利華與高
嬿喻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部分為聯繫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部分為閒聊,均與本件補貼款無涉,而依上訴人主張其中與本件補貼款相關者,為附表編號1、3所示訴外人高嬿喻傳送予龍利華之Line內容,茲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Line內容:
①訴外人高嬿喻雖於104年5月24日傳送Line內容:「且代書要
我和您的銀行現金流通,不要直接匯給屋主,原因是證明您匯款給我買房,賴皮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上訴人係將補貼款匯予訴外人高嬿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Line內容所提及之匯款核與補貼款無涉,應係指系爭房地價款之匯款方式。
②況依上開Line內容亦未提及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
元中扣除之字語,自難據此認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已有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應扣除上訴人所給付補貼款之合意。
⑵附表編號3所示Line內容:
①訴外人高嬿喻雖於104年12月16日傳送Line內容:「龍大哥
我忘記跟你說,如果17日簽約,一般貸款放款流程要跑30天,怕會超過2月10日,可能要再付一次29,066到芯羽戶頭哦。其實也沒差,因為你這邊付掉也是你的錢,到時貸款500償還扣掉欠銀行的錢剩下的可以自己留著放口袋,多繳可以多留現金。超過10日要繳29,066的部分簽約時我會但書哦。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②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尚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
5,202,3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推算於104年12月16日訴外人高嬿喻傳送上開Line內容時,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貸款金額應高於此一金額,則上訴人貸款500萬元於償還被上訴人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後已無剩餘,自無發生「貸款500償還扣掉欠銀行的錢剩下的可以自己留著放口袋,多繳可以多留現金」之可能。
③參以證人高嬿喻於105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提示原證二即104年12月16日Line內容〉這個Line的通話紀錄是否妳說的?)是的,這是去年12月的紀錄。因為龍先生的太太要去美國生小孩,希望要延後簽約,可能會有貸款本息增加二、三個月的問題,我以為補貼款只補貼到1月為止,所以我才跟他這樣說,因為如果再拖二、三個月貸款的金額就不到500萬元,他不需要貸到500萬元。…(問:
妳剛剛承認3月3日塗銷時還欠銀行520多萬元,妳剛剛證述原證二妳會跟龍先生講如果他延後簽約,他可能要付的尾款不到500萬元,為何會有這樣的落差?)應該是我計算錯誤,我當時以為是再延二、三個月貸款的錢會不到5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此核與前揭⑵之②說明相符。足見證人高嬿喻傳送上開Line內容,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有所延宕,其誤算簽約時被上訴人所積欠系爭房地貸款已低於尾款500萬元所致。
④況且,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倘已合意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
應扣除上訴人所給付之補貼款,衡情訴外人高嬿喻於上開Line內容僅須直接載明扣除尾款即可,實無庸再為:「其實也沒差,因為你這邊付掉也是你的錢,到時貸款500償還扣掉欠銀行的錢剩下的可以自己留著放口袋,多繳可以多留現金。超過10日要繳29,066的部分簽約時我會但書哦。」之記載。
⑤再佐以訴外人高嬿喻於附表編號4所示104年12月17日亦傳送
Line予訴外人龍利華,其上記載:「當初說好29066是補貼我在外租房的租金」、「所以這段期間給你住免錢的?」、「我收你訂金是保證不賣給人家,但沒有說你們要拖到1月也要給你們住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益證訴外人高嬿喻於104年12月16日所傳送上開Line內容,非指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意。
⑥則訴外人高嬿喻於104年12月16日所傳送上開Line內容既難
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其傳送時間距104年5月23日系爭訂金收據簽立時間,已逾半年,實難據此推論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已有上開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合意。
⒊至於證人龍利華雖於105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請問你當時與高小姐為何有訂金收據上的29,066元補貼款之約定?)29,066元是被告查詢每個月貸款的金額,…補貼款是因為被告幫我繳房貸,所以我要補貼他,就是補貼款29,066元。(問:當時有無說好房屋的尾款可以扣掉29,066元?)我付給他的錢最終都會算到房款上面,這些在Line上都有提到。〈提示原證二、四即104年12月16日、104年5月24日Line內容〉你說在Line上有約定是否是這些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然查:
⑴系爭訂金收據並無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
之記載,且上開104年5月24日、104年12月16日Line內容,亦不足以推論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已有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合意,業如前述,則證人龍利華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參以證人龍利華於同日言詞辯論中亦證述:「(問:請問
你當時與高小姐為何有訂金收據上的29,066元補貼款之約定?)…當時我在紅樹林還有租房子,我找到被告的房子後,我就想把紅樹林的租屋退掉,直接住到被告的房子,被告要求我幫他付房貸,我之前退我租的房子,而繳了兩個月的違約款,本來約定是過戶完才能進去住,是我提前進去住我才幫被告付房貸29,066元…。(問:你說你原本住在紅樹林,你當時的房租壹個月多少?)租金18,000元,在淡水捷運站對面,帶壹個車位。(問:你跟高小姐說好7月15日要把房子交給你使用,約定這件事情時是在何時講的?)我付訂金時就有跟他說我要搬進去住,就有談到首付要如何給付,被告就說如果我要搬進去住,我就要幫他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佐以證人高嬿喻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交屋的時間有無約定?)…當初雙方談好龍先生先繳足220萬元訂金,就可以搬進來住,我跟我先生出去租房子。…(問:你跟龍先生有無約定你們7月15日把房子交給買方使用,但是買方要從104年6月份開始付給賣方29,066元的補貼款?)原因是我沒有收到尾款,龍先生也有在外面租房子,我們也約定好明年1月份要過戶,但我們有要求如果你要進來住,就要幫我付房貸的本息,但如果沒有搬進來住,我就自己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提前入住系爭房屋可獲得免除在外租屋及支出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因此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故兩造始達成上訴人要幫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每月29,066元之合意,並於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第2條為上開約定。
⑶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補貼款應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
,其結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並須自行負擔此段期間之系爭房地貸款,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亦無予以同意之動機,且此亦核與證人龍利華及高嬿喻前述上訴人提前入住系爭房屋,就要幫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乙節不符。
⑷是由上述,可證兩造於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
之補貼款應係上訴人提前於104年7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而補貼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惟仍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損失,尚難僅以證人龍利華前述:「我付給他的錢最終都會算到房款上面」等語,即認兩造於104年5月23日已有上開補貼款可自系爭房地尾款500萬元中扣除之合意。
⒋又綜觀兩造於105年1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尾
款500萬元部分,亦未載明應扣除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12月10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補貼款共計203,462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
爭房地尾款500萬元應扣除補貼款203,462元,而其嗣後再給付尾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補貼款203,462元即屬溢付,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且兩造既於系爭訂金收據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66元補貼款,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收取補貼款203,462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3,4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46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對話時間 │ 對話者 │ 對話內容 ││ │(民國) │ │ │├──┼─────┼────────┼─────────────────┤│ 1 │104.5.24 │龍利華與高嬿喻 │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 │├──┼─────┼────────┼─────────────────┤│ 2 │104.6.10 │同上 │如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 │├──┼─────┼────────┼─────────────────┤│ 3 │104.12.16 │同上 │如原審卷第12頁、第35頁至第66頁所示│├──┼─────┼────────┼─────────────────┤│ 4 │104.12.17 │同上 │如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所示 │├──┼─────┼────────┼─────────────────┤│ 5 │104.12.20 │同上 │如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上半段所示 │├──┼─────┼────────┼─────────────────┤│ 6 │105.1.14 │同上 │如原審卷第75頁下半段至第77頁上半段││ │ │ │所示 │├──┼─────┼────────┼─────────────────┤│ 7 │105.1.15 │龍利華與高嬿喻之│如原審卷第77頁下半段至第80頁上半段││ │ │夫 │所示 │├──┼─────┼────────┼─────────────────┤│ 8 │105.1.18 │龍利華與高嬿喻 │如原審卷第80頁下半段所示 │├──┼─────┼────────┼─────────────────┤│ 9 │104.5.22 │同上 │如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所示 │├──┼─────┼────────┼─────────────────┤│ 10 │104.5.23 │同上 │如原審卷第96頁所示 │├──┼─────┼────────┼─────────────────┤│ 11 │104.5.25 │同上 │如原審卷第97頁所示 │├──┼─────┼────────┼─────────────────┤│ 12 │104.5.27 │同上 │如原審卷第98頁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