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鍾思慈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潘怡學律師被 上訴人 葉淑豊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
蔡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名下之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如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名下之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係其擅將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洪許金鶴名下之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自己而取得等情為由,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8 月12日具狀主張:如認上開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洪許金鶴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兩造間,然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洪許金鶴於102年8 月23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洪許金鶴之繼承人返還股份,且因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洪許金鶴取得上開股份,洪許金鶴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然卻怠於請求,是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洪許金鶴之全體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等情為由,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 萬股返還予洪許金鶴之全體繼承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係本於「原登記於洪許金鶴名下之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 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此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宇辰為夫妻關係。訴外人即洪宇辰之父洪清泉與洪清泉之友人張麗惠於91年8月5 日成立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並以張麗惠為登記名義之股東及董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93年間,因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業績成長,資金調度壓力增加,且洪清泉因積欠高額債務,致無法籌措資金注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故商請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文揚資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遂於93年間購買文洋資訊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 月8 日變更公司型態及名稱為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資本額則增加至100 萬元即10萬股,文揚公司股份實際上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基於節稅、分散資產及避免人頭股東之債權人追償等理由,先後分別將文揚公司部分股份借名登記於洪清泉、張麗惠、訴外人即洪清泉之女洪翠蓮暨其配偶黃瑞宏、洪清泉之弟洪清勤、洪宇辰與前妻所生之子洪柏強、洪清泉之母洪許金鶴等人名下,於98年間時,被上訴人名義上僅持有文揚公司4 萬股之股份,其餘6 萬股股份則分別借名登記各2 萬股於洪清勤、洪柏強、洪許金鶴名下。嗣洪許金鶴罹患失智症,洪清泉竟與其現任配偶即上訴人趁照顧洪許金鶴之際,竊取洪許金鶴之印鑑,並於102年6 月間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洪許金鶴名下之文揚公司2萬股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知悉後,因顧及家庭和諧,遂未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該2 萬股股份,暫由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詎料上訴人後竟要求被上訴人高價買回上開股份,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乃終止兩造間就上開2 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持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該2 萬股股份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擅將該2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文揚公司2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洪清泉於91年8 月5 日以其前女友張麗惠名義設立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並由張麗惠擔任名義上股東兼董事,實際上則由洪清泉經營管理。嗣洪清泉於93年6 月8 日為因應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日益擴大之經營規模,遂決定改變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因懷疑張麗惠侵占公司款項,故改由被上訴人作為文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股東,然文揚公司實際上仍係由洪清泉所有並經營。而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
8 日以後名義上多次之股份變動,均係洪清泉依當時主客觀情事而為考量決定,被上訴人雖於96年間進入文揚公司擔任會計等業務,但並未實質掌握文揚公司,上訴人嗣亦係基於洪清泉之委託而擔任文揚公司之名義股東、持有文揚公司2萬股股份。故無論洪許金鶴或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無移轉名下文揚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並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因出資購買文揚資訊有限公司,而於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文揚公司後,成為文揚公司全部股份10萬股之實際所有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所申設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於93年6 月2 日以被上訴人、洪清泉、黃瑞宏之名義各匯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該帳戶內之餘款共計654,000 元嗣於同年月25日全數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故上開50萬元出資為被上訴人實際獨立出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上開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但查:
(一)前開以被上訴人、洪清泉、黃瑞宏之名義匯入之50萬元,追溯其資金來源,乃先由洪許金鶴所申設大眾銀行帳戶於93年6 月1 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至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於大眾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文揚資訊有限公司再於翌(2 )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並以被上訴人、洪清泉、黃瑞宏之名義將前述3 筆共計50萬元之款項匯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有大眾銀行106 年11月6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8641號函暨附件、106 年12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125號函暨附件、106 年12月2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611號函、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269 、325 至328 、336 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其以自己、洪清泉、黃瑞宏之名義所出資共計50萬元之款項,該資金實際上乃係來自於洪許金鶴之大眾銀行帳戶,而非被上訴人自己之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85 頁)。準此,本已難認被上訴人所述其以上開款項為出資而購買文揚資訊有限公司,因而取得文揚公司全部股份乙節為真實。
(二)再者,若洪清泉確如被上訴人所述,因無法籌措資金注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故商請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該公司,則欠缺資金之文揚資訊有限公司豈有甫於93年6 月2 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亟需之資金後,旋於同年月25日即將所取得之資金全數返還、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之帳戶內之理。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於93年間既係因業績成長而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則洪清泉籌措資金之目的自係為經營業績成長中之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之用,衡之常情,洪清泉怎可能以其對於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權利為代價,向被上訴人換取籌措經營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所需資金之理,如此交易之結果,洪清泉不僅將因而失去對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權利,並隨之失去經營權,顯然不能達成其為經營文揚資訊有限公司而籌措資金之目的,且以其全部股東權利為代價所獲取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復係進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甚至旋即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交易無異於洪清泉將其對於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權利奉送予被上訴人,對於洪清泉本人而言,幾可謂僅有害而無任何利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上開事實之主張,顯有背離常情之處,自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實際出資文揚公司而購買取得該公司全部股份乙節為真實。
(三)又查,證人黃瑞宏於原審時曾證稱:93年6 月2 日匯入文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我沒有出資,是我岳父即洪清泉借我的名字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證人洪翠蓮亦證稱:我擔任文揚公司監察人、股東都是我父親洪清泉安排的,他只有跟我借名,我一直在我父親公司做事,清楚文揚公司的營運狀況;93年6 月增資期間,我看到文揚公司的經營都是我父親,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進出文揚公司的辦公室,跟我借名的都是我父親,我沒有答應要借名給其他人;我沒有在93年文揚公司增資期間聽我父親講過被上訴人有出資,也沒看過被上訴人來過公司,文揚公司在增資時營運狀況很好,並無資金短缺而需徵求資金,且我父親當時資金充裕,他當時有跟我借用2個女兒即黃筱媛、黃曉柔的帳戶,文揚公司增資前後1 、
2 天,所借用帳戶內仍有1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4 頁反面、第165 頁),而經核證人洪翠蓮之女黃筱媛、黃曉柔所申設郵局帳戶明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至第181 頁),於文揚公司93年6 月2 日增資前後,上開帳戶內確仍有99萬9 千餘元、100 萬元,與證人洪翠連所述相符,堪認所述為真實。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洪清泉掌握上開資金之情狀,實難認洪清泉有何被上訴人所述資金短缺之情事,且據此更彰顯被上訴人主張洪清泉僅因被上訴人提供文揚公司增資所需50萬元款項,其即將對於文揚公司之全部股東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根本缺乏實證支持而難以採信。
(四)況且,前述93年6 月2 日所匯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增資款,固於同年月25日轉匯至前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內,然查:
1.細繹前開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三第80、81頁),該帳戶係於93年
6 月4 日甫開戶並存入100 元,迄同年月25日匯入前開增資款之前,並無任何交易之記錄,足見該帳戶應非被上訴人常用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嗣後往來對象多為文揚公司,金額自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
2.復以,文揚公司曾於94年7 月20日以420 萬元買進臺北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證並登記指定使用人為洪清泉,且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恰有440 萬元之支出,此有高爾夫球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會員權利讓渡書、收據暨支票、會員權利讓渡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62頁);洪清泉另曾於98年10月13日以總價含手續費共計3,013,500 元向彰化銀行申購基金,而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同額之支出,嗣洪清泉於99年10月5 日將所申購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則悉數存入洪清泉於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彰化銀行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洪清泉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2至33頁),上開資金使用情形與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額異動情形均若合符節,堪認上開交易之資金均係來自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此外,被上訴人亦陳稱:文揚公司93年間出資完成後,因文揚公司實質上為一人公司,由洪清泉經營,當時資金會從文揚公司匯出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洪清泉有債信的問題,把文揚公司所有資金匯出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若洪清泉需要資金再由被上訴人匯入文揚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4 頁)。準此,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於取得上開50萬元增資款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既仍係由洪清泉一人經營管理,而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復非被上訴人常用之帳戶,且該帳戶除有與洪清泉所經營文揚公司間為交易外,其款項亦有供洪清泉自己使用之情形,則綜核上開情狀,實已足信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於文揚公司為上開增資、變更公司組織之前後,實際上應係由洪清泉所管理、支配、使用,從而本院更難以前述93年6 月2 日所匯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增資款,於同年月25日轉匯至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即認該50萬元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
(五)據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洪清泉因積欠高額債務,致無法籌措經營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所需資金,故商請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該公司等情,既難認為真實,則其以此為由主張其為文揚公司全部股份之實質所有人自亦非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為文揚公司全部股份之實質所有人為由,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洪許金鶴處取得之文揚公司股份2 萬股,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洪許金鶴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股份予洪許金鶴之繼承人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