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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綾珍被 上訴人 何秉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1 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5 年,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詎上訴人迄104 年7 月31日止,已遲延給付租金達5 月(10

4 年3 月至7 月),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總共積欠租金6 萬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清,並表明終止租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繼續使用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3.上訴人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並非無故不給付租金,係因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包括被上訴人提供之冷氣無法使用、冬天牆面有嚴重噪音、主臥室漏水、廚房漏水、瓦斯爐小火無法開啟、抽油煙機無法正常使用等。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均不回應,是以於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上開瑕疵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應酌減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欠繳租金達一定期間而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5 年,自

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690 號卷< 下稱士簡卷> 第6 頁至9 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僅交付1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 萬元,迄104 年7 月31日止遲延給付租金已達5 個月,共計10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總共積欠租金6 萬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繳清,並表明終止租約等情,亦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2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僅爭執並非故意拖欠租金(如下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租金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有據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積欠租金扣除所繳交押租金後,尚欠租金6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欠租金已達3 個月之租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限期繳納後仍未繳清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其並非無故不給付租金,係因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包括被上訴人提供之冷氣無法使用、冬天牆面有嚴重噪音、主臥室漏水、廚房漏水、瓦斯爐小火無法開啟、抽油煙機無法正常使用等。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均不回應,是以於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前,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上開瑕疵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應酌減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欠繳租金達一定期間而終止契約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於法有據,洵屬可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未依約定如期給付租金,共積欠被上訴人6 萬元租金,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租金,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應酌減租金云云,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主張未據上訴人舉證以證其實,難認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減少租金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