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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王瑞宗訴訟代理人 洪正衛被上訴人 盧冰鳳訴訟代理人 盧斌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7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1 樓(含地下室)、2 樓房屋(下分稱1 樓房屋、2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發現1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立即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始將2 樓房屋鑰匙寄至里辦公室,由里長會同社區警衛及工程公司人員進入2 樓房屋察看,見屋內因化糞管阻塞,糞便及污水(下稱糞水)自廁所馬桶口溢出,遍布屋內,伊隨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才傳真施工同意書,並委託訴外人陳月裡開門讓工程人員入內檢修。伊因上訴人疏於管領2 樓房屋,致化糞管堵塞,使糞水自馬桶口溢出,遍布室內,受有下列損害:㈠1 樓房屋天花板遭糞水滲入,並擴滲至地下室,造成電線管理及裝潢嚴重毀損,修繕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752 元。㈡支出2 樓房屋疏通化糞管及清理糞水費用2 萬元。㈢因1 樓房屋承租人無法營業,而退還其104 年6 月份租金3 萬4,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4,752 元(110,75

2 +20,000+34,000=164,75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6萬4,752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糞水滲漏至1 樓房屋及地下室之主因乃系爭公寓3 、4 、5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馬桶不當,造成2 至

5 樓共有共用化糞幹管在1 樓轉彎處堵塞,糞水沿低水位之

2 樓房屋化糞支管自馬桶口溢出所致,伊於事發前20日即已關閉2 樓房屋水源總開關,且無人居住其中,並未使用馬桶,自非造成糞水滲漏之原因,且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2 樓房屋經兩造於事發後會同檢修清理,已停止滲漏糞水情形,1 樓房屋及地下室於停止滲水3 日後即已全部乾燥回復至原狀,未有所損壞,被上訴人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被上訴人逕請求修繕費用之金錢賠償,於法不合,且其據以請求之報價單僅能證明單據所列明之材料及將來施工之價金,與實際損害無關,而裝潢經折舊後,應已無價值;再2 樓房屋更換馬桶為不必要,衍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僅清潔僅1 坪大小之廁所,其疏通化糞管及清潔費用顯然浮報;而1 樓房屋原承租人於

104 年春節過後,即曾透露不願承租,是退租要與本件滲漏糞水無關,且所退者應係押租金並非租金;另被上訴人未找合格水電工,導致誤判漏水原因為2 樓房屋化糞支管阻塞,而未能及時採取不經2 樓,直接由3 、4 、5 樓馬桶口或屋頂之糞管通氣口,伸入疏通之方法解決堵塞,且被上訴人疏於管領其1 樓房屋,致糞水經由1 樓房屋滲漏至地下室,均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89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4,752 元,及自10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寓之1 樓(含地下室)、2 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6 月19日發現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將2 樓房屋鑰匙寄至里辦公室,由里長會同社區警衛及工程公司人員進入2 樓房屋察看,見屋內因化糞管阻塞,糞水自廁所馬桶口溢出,遍布屋內,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上情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傳真施工同意書,並委託陳月裡開門讓工程人員入內檢修及清理,因而解決1 樓房屋及地下室滲漏糞水問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本件糞水自2 樓房屋馬桶口溢出之原因乃化糞管堵塞,為兩造所不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化糞管阻塞問題之陳志欽證稱:上訴人所提出化糞管示意圖(見原審卷第41頁)無誤,其至2 樓察看,發現2 樓污水全部溢出於客廳,當時判斷2樓污水幹管阻塞,用通管器進去200 公分左右就打通,水就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及在場證人陳月裡證稱:通水管的人拿了一捆黑黑的東西自馬桶排水孔通下去,就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徵化糞管阻塞位置應在

2 樓支管延伸至幹管連接下水道處之間,而本院以與上開示意圖相同之化糞管圖形為附件,函詢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結果,認如2 至5 樓房屋共用之化糞幹管2 樓以下至連接下水道段發生阻塞,糞水會自2 樓馬桶溢出,如係2 樓化糞支管發生阻塞,則不會發生糞水自2 樓馬桶溢出之情形,此有該職業工會105 年11月22日北市水管工會穀字第10509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本件化糞管阻塞位置應在系爭公寓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之化糞幹管2樓以下至連接下水道段之間,並非2 樓房屋化糞支管發生阻塞。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9日發現糞水滲漏情形,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寄達鑰匙,由里長會同社區警衛及工程公司人員進入2 樓房屋察看,看見屋內遍布糞便及污水,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傳真施工同意書,清理2 樓房屋所機糞水及疏通化糞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而1 樓房屋及地下室確遭糞水滲漏等情,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可徵本件1 樓房屋及地下室發生滲漏糞水情形,係因系爭公寓2 至5 樓共有共用化糞管幹管之2 樓以下至連接下水道部分發生阻塞,致糞水沿

2 樓化糞支管自馬桶溢出,並持續溢出相當時日而滿佈2 樓室內,終至往下滲漏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本件本件1 樓房屋及地下室發生滲漏糞水原因,係因同棟2至5 樓化糞管幹管發生阻塞,致糞水自2 樓房屋馬桶口溢出,並持續溢出滿佈2 樓室內,終至滲漏,業如前述。又阻塞之化糞幹管既為系爭公寓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各共有人均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等義務,是各共有人均負有保持化糞幹管暢通之義務,而竟疏於履行該義務,使糞水因化糞幹管阻塞而經由2 樓馬桶溢出,並滲漏至1 樓房屋及地下室,自屬因過失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揆之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化糞幹管堵塞前其人在國外,並未使用馬桶,非肇至糞水審漏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就其全部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應無不合。上訴人僅得於賠償後,對系爭公寓3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應究責負擔部分為請求。上訴人辯稱其亦因糞水溢出而受害,被上訴人應向系爭公寓3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求償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為2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管理、維護其屋內專有部分之責任,其長期未使用而閒置房屋,任由糞水自2 樓馬桶口溢出,持續相當時日而未為任何處置,致糞水遍布其屋內並累積,直至滲漏至1 樓房屋及地下室,亦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從而,上訴人就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負責及自身應負責之過失行為,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裝潢費用11萬752 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參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得逕請求費用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系爭1 樓房屋及其地下室裝潢遭糞水滲入而損壞,其未計算折舊前之修繕費用為32萬2,890 元等情,業提出照片及揚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名興業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第143-2 、143-3 頁),本院審酌揚名興業公司於事發後乃至現場察看後始開立裝修工程報價單,有該公司函文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 頁),而該報價單所列裝修項目為天花板、燈具及牆面工程,此與前開照片所示系爭1 樓房屋及地下室天花板、線路及牆面等處遭糞水污損之情形尚屬相符,衡以該等裝潢遭糞水浸滲情形,乃為自2 樓房屋滲下之糞水經累積在

1 樓房屋所裝潢之天花板上後,再自天花板及天花板與牆壁接縫處滲出,而藏在天花板內之電線線路同遭累積之糞水所浸泡,按糞水為人體排泄物,不僅臭味令人難受,且有衛生上之問題,為一般人所極為嫌惡,將天花板、壁紙及照明燈具重行施作,難謂逾越必要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如揚名興業公司所提報價單所示,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停止滲漏3 日後遭糞水浸濕之裝潢已乾燥,並無損壞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以原裝潢乃15年前之三夾板工法,估價卻施以新規定之防火建材立體工法,兩者價差甚大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乃非回復至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上訴人上開所辯工法不同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上開修繕應予折舊,揆前說明,並無不合。查本件上開損害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 /10。本件1 樓房屋及地下室雖係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間向前手購入,有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室內裝潢於被上訴人購入前1 年多或2年前即已裝設,照舊使用迄今,為被上訴人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近10年,參諸1 樓房屋起造逾70年(見原審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現今裝潢年數少於10年,上訴人復爭執折舊年數應逾8 年(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本件1 樓房屋裝潢之折舊年數,自應以10年認定之,應已逾耐用年數,考諸上開報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及費用之工資部份為5 萬9,190 元、材料部份為26萬3,700 元(此為原審所認定,兩造於本院並未爭執),該材料費經折舊後為2 萬6,370 元(計算式:263,700 ×1 /10=26,37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裝潢修復費用損害額應為

8 萬5,560 元(59,190+26,370=85,560)。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疏通化糞管及清理費用2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排除1 樓房屋及地下使滲漏糞水問題,支出

2 樓房屋疏通化糞管及清理費用2 萬元,業提出收據乙紙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雇用之工人檢驗錯誤,錯拆上訴人所有之馬桶,其衍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雇用之工人僅清潔不到1 坪之廁所而已云云,然上開收據所載2 萬5,000 元費用,其中5,00

0 元為更換馬桶之費用,其餘為疏通化糞管及清理費用,並非更換馬桶衍生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疏通處理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12、13頁),可見於疏通後,化糞管已不再阻塞,且糞水業已清除,足認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確已排除堵塞並清潔2 樓房屋內污水,是疏通化糞管及清理費用乃為排除滲漏問題,自非更換馬桶之衍生費用,又糞水並非僅累積在2 樓廁所內,已溢出至室內,上訴人辯以清理不到1 坪之廁所指摘費用過高云云,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僱請工人疏通化糞管及清理現場,係為避免1 樓屋損害繼續發生,業如前述,應認亦為1 樓房屋及地下室回復原狀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費用2 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3 萬4,000 元部分:

1.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2.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滲漏糞水事件使1 樓房屋電線管路、

裝潢毀損,其承租經營餐廳之房客因此無法營業而退租,因此受有租金損失3 萬4,000 元,業據提出退還租金支票領據(見原審卷第25頁)為憑,堪認可採。上訴人雖抗辯:承租

1 樓房屋之原承租人,早在104 年2 月份時,已向鄰居表示身體因素而無法繼續營業,趁此次事件發生而不租,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自無須賠償云云。然原承租人係因1樓房屋滲漏糞水無法營業而終止租約,如前所述,縱原承租人先前有因個人身體因素表示不欲繼續營業,究未因此而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原承租人趁機不租云云,不足採信。又查其領據上已清楚載明被上訴人所退還承租人者乃「6 月份租金3 萬4,000 元」,上訴人空言指摘所退者為押租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因

1 樓房屋有糞水滲漏情形,致損失租金收入3 萬4,000 元,依據前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

㈦、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560 元(85,560+20,000+34,000=139,5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在美國,1 樓房屋漏下的是糞水,2 樓房屋既沒有住人,即不可能有糞水,如被上訴人找有執照之水電工,即能判斷糞水來自3 至5 樓,可自

3 至5 樓之馬桶或屋頂之馬桶糞便通氣管通管修復,無需從

2 樓房屋來修復,被上訴人卻找與水電無關之泥作公司處理,誤導堵塞原因在2 樓房屋,造成損害,所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如前揭㈢所述,化糞管為系爭公寓2 至5 樓共有共用部份不動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共負管理之責,上訴人經通知後,如可判斷係其共有物阻塞所致,應係由義務人通知其他共有共用人修繕化糞管,殊無轉嫁被害人之理。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知悉上訴人在美國,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發現1 樓房屋漏水之時,已經確知所漏者係糞水或漏水原因係化糞管阻塞等情,且被上訴人亦非相關專業人士,已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之初,即能如上訴人所稱自3 至5 樓之馬桶或屋頂之馬桶糞便通氣管通管修復,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有樓上漏水恆多會先找防水業者至樓上檢查漏水原因,而被上訴人所請富華工程公司具有防水執照,此業據證人陳志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後,僱請有防水執照之富華工程公司至2 樓檢查漏水原因並為疏通清理,於常情事理上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就本件損害原因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又上訴人另抗辯地下室乃遭滲漏至1 樓之糞水再滲入,是被上訴人與有未管領好1 樓房屋之過失云云,查漏水原因係源自化糞管阻塞及2 樓房屋累積相當時日之糞水,實無法強求被上訴人於1 樓排除漏水,且被上訴人已以容器承接並未放任漏水情形,有當時情形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 頁下方照片、第113 頁下方照片),復積極僱工及聯繫被上訴人予以瞭解及處理漏水原因,亦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其與有過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潢修繕費用8 萬5,560 元、2 樓房屋疏通化糞管及清理2 萬元及租金損失3 萬4,000 元,共計13萬9,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