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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兆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訴訟代理人 楊曦函

劉文耀被 上訴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435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104 年11月1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435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向伊佯稱可以較優惠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得車輛,並由被上訴人代伊向第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以3 年租賃方式辦理融資,期滿後再由被上訴人移轉車輛所有權予伊,伊即以

325 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並計算向和運公司辦理3 年融資貸款,即包含租金、利息、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每月應付款11萬5,435 元,3 年總計應付款415 萬5,660 元,由伊於同日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逐月到期之36張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1萬5,435 元,系爭支票為其中第11期)。詎被上訴人並未以伊名義與和運公司締約,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規定於行車執照上增列註記伊為租用人及到期日,而竟以大旗楠公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楠公司)為承租人與和運公司所簽之租約,交由和運公司領牌成為租賃車輛,經伊於104 年10月8 日收受系爭車輛裁罰通知,和運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伊承租之權利,始知受詐欺,伊即於105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36張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而於103年12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6紙支票,金額共計415 萬5,660 元,作為3 年分期款之支付,被上訴人並依此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36紙支票,前10期支票均有兌現,系爭支票則經被上訴人104 年11月1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於105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取回迄今。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欺罔行為為限,單純之緘默,如無違法性,固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惟倘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而交易之一方不為告知,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致他方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難謂非欺罔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33年上字第88

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委託被上訴人代向

和運公司以租賃方式辦理融資,期間3 年,期滿付清款項後由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是應由上訴人與和運公司簽立租約,並登記上訴人為承租人,載明租期屆滿移轉所有權等語,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⒉兩造於103 年12月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之時,均明知

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復為「租『購』含險」之報價單,考量日後履行之可能性,衡情上訴人實無可能與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訂立「租購」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告知及其所認知,正式租購合約將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與其簽立,被上訴人僅係居間協助辦理,故報價單乃有「詳細條件以出租人與承租人簽定之正式合約為準」等字,而非立即由兩造間簽立正式租約等情,確與交易常情不悖。

⒊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31日簽立之「交車確認

書」亦載明「本公司『所有』之BMW X5車號000-0000 車身號碼BAKR0106E0J10956之轎車壹部,于民國103 年12月31日交付予兆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特立此據,以茲憑證」等字,並同時交付載明車主為和運公司之行照(見原審卷第38頁交車確認書、第57頁汽車行照),亦足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真意,應係由出租人和運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予承租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乃由被上訴人書立確認書予車輛所有人和運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和運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占有予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⒋復觀諸上訴人前10期繳納租金均屬正常,然於接獲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填單之舉發通知,發現其上所載承租人為大旗楠公司後,旋即於同年11月16日向和運公司求證,並向和運公司要求返還交付之支票,有上訴人所提舉發通知、和運公司104 年12月8 日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誤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代其向和運公司承租,故於得知真相後有此激烈反應。

⒌又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開立之36紙支票後,即於102 年12

月31日安排大旗楠公司與和運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大旗楠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 萬3,000 元,且細繹大旗楠公司與和運公司間租約內容,並無大旗楠公司於租賃期滿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租購約款,該租約第3 條第

7 款、第7 條第2 項且明文約定租賃車輛不得轉租,有和運公司所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意在牟取每月租購車輛租金11萬5,435元,與一般租賃汽車租金6 萬3,000 元之高額價差5 萬2,43

5 元,無意使上訴人與和運公司間直接訂立汽車租賃契約。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⑴縱令大旗楠公司確有違約轉租之情事

,惟和運公司非必然行使終止權、⑵兩造間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尚不負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義務、⑶前述⒌所述租金落差,乃涉及當事人間主觀考量,非可據以推論上訴人受詐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應以「為法律行為時」之主、客觀情狀定之。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報價單時,即明知上訴人意在以自己名義向和運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然其自始即無意履行而隱瞞上訴人,且未告知有隨時遭和運公司解約取回系爭車輛,期滿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風險(大旗楠公司違反禁止轉租約款、與和運公司間無租購約款),致上訴人對重要之交易條件陷於錯誤(上訴人若知非得直接與和運公司訂約及存在前述風險顯無可能同意支付高額租金並簽發支票)。是被上訴人縱非有積極欺罔行為,亦係締約時重要交易條件之蓄意隱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要件相符,被上訴人上開⑴⑵主張,所涉均係法律行為後客觀事實之演變,不影響已成立之詐欺行為;而如前揭⒉至⒌所述,相關締約過程確足以讓上訴人主觀上相信係與和運公司直接承租,乃願支付顯然高於一般租賃之租金,租金差額合理之範圍並非全然無標準可循,是被上訴人前開⑶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前,上訴人辯稱因受被上訴人詐欺,信其可取得約定之權利為發票之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支票),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於103 年12月29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業於104 年12月8 日發現詐欺後1 年內之105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其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收受,有上述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經核尚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之規定相符,自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而為無效,系爭支票即屬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許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業據上訴人主張詐欺而撤銷其發票行為,為有理由,並於經撤銷已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435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11萬5,435 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