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王彩雲訴訟代理人 王 傑被 上訴 人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係基於原起訴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另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548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嗣於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9 頁),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又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此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故原起訴內容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均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2 萬3,000 元,並定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拆除地面增建物並清理相關廢棄物後返還標的物予出租人,被上訴人租屋後將系爭房地之房屋內外大門全部拆除,地面增建停車路障(下稱系爭路障),然於退租時竟未回復原狀,亦不點交返還系爭房地予伊,致生伊嚴重租金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障係由伊所增建,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1 月1 日終止,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撤出租賃之系爭房地,並無繼續占用之事實。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繼續租用他人停車使用,竟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約定請求租金賠償,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之相關爭議雙方已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小上移調字第2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亦載明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所有請求權,上訴人於調解後另就本案起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548 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 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起訴聲明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並約定
每月租金2 萬3,000 元,租賃期間至102 年8 月31日起止,契約期滿雙方未異議,則自動續約2 年。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停止服務通報單,
表明合約到期,系爭契約應於103 年1 月1 日終止。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經前案
判決後,上訴人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小上移調字第2 號審理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經營停車場所設置的之系爭路障並未拆除。
㈤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將系爭房地租於他人停車,每月租金4,500 元。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路障照片、被上訴人停止服務通
報單、前案判決、前案調解筆錄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前案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或是否為前案調解筆錄內容
效力所及?⒈前案判決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以前訴訟係以確定判決終結,始有該確定判決理由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應否拘束後訴訟當事人之問題。查本件前案係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調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㈢所述,並未存在確定判決,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適用問題。
⒉上訴人不因兩造於前案成立調解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經查,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而上訴後,嗣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其調解案由仍為返還保證金事件,且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即上訴人)願
105 年5 月20日前一次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2 萬6,200 元。給付方式:匯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上開金額業已扣除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即前案判決〉所按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鑑定初鑑費用及證人旅費)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前案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上訴人自承就前案判決主文金額為4 萬元,而前案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金額為2 萬6,200 元,中間差額乃係系爭路障拆除費用被上訴人願支付1 萬元,另外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經另案法官核算後被上訴人願意負擔金額。當初在另案原本要送鑑定,上訴人依照鑑定通知單就繳納8,000 元,但後來又通知還要另外繳納5 萬2,000 元,但已高於兩造訟爭金額,所以上訴人不願意繼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此部分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案所請求之保證金性質為押租金,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未於保證金擔保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陳報狀)。足認前案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顯未包括本案訴訟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標的既非屬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範圍,則前案調解筆錄雖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惟難遽認此部分捨棄權利之調解內容,尚包含本案訴訟標的在內。
㈡系爭房地係於103 年1 月1 日抑或於同年2 月28日返還上訴
人?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3 年1 月1 日終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陳報狀),並有停止服務通報單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屬實。次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即以書面通知自103 年1 月1日起「停止(停車場)服務」,並表明合約到期,提前一個月辦理解約,與上訴人進行清算,經上訴人於停止服務通報單上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租約終止事務之蕭羿凡並證述:簽解約通報時即告知上訴人會撤場,屆時不論上訴人是否到場,東西都會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證稱已於
102 年12月31日撤場,撤場當時未見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103 年1 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再使用系爭房地之旨,實際上亦已於系爭租約末日即102 年12月31日完成撤場搬遷,是日上訴人怠於至承租標的現場受領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無解於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7 條之「返還」標的物義務。至被上訴人返還標的物前是否已履行「拆除地面增建物並清理相關廢棄物」義務,則詳如後述。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7 條標的物返還約定:「本契約終止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拆除地面增建物並清理相關廢棄物後返還標的物予乙方(即上訴人)。」是依系爭契約第7 條標的物返還約定,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須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始屬返還系爭房地,雖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底,被上訴人這2 個月沒有依約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始於同年2 月底自行回收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顯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未實際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停車場之用,是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2 年12月31日撤場,而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 日起即得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是日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第7 條標的物返還約定,拆除地面增建物並清理相關廢棄物,要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行拆除地面增建物、清理相關廢棄物,抑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拆除地面增建物、清理相關廢棄物致生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之事項,尚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未依停止服務通報單之約定而於103 年
1 月1 日起即已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事實。㈢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路障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
⒈按系爭契約第7 條標的物返還約定:「本契約終止後,除
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拆除地面增建物並清理相關廢棄物後返還標的物予乙方(即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9 、10頁);證人蕭羿凡亦到庭證述:系爭路障是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路障之義務甚明。雖證人蕭羿凡復證述:因當初簽解約通報時,上訴人有意繼續營業,包含被上訴人的停管設備有要賣給上訴人,只是上訴人覺得太貴,所以沒有買,惟系爭路障因有口頭約定給上訴人留用,故伊只拆其他被上訴人的設備,而未拆除系爭路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蕭羿凡證述所稱,若兩造間確實有約定要將系爭路障予上訴人留用,應得於上訴人簽立停止服務通報單時予以備註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況依系爭路障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路障僅剩水泥基座及一根防撞反光柱,而原裝設機械擋車路障裝置位置亦僅剩斷裂之電線,上訴人並陳稱其無停車場執照等語(見苗栗地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卷第45頁)。徵諸兩造合意終止後,系爭房地亦未租予相關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業,是上訴人確無留用系爭路障之必要性。況縱認上訴人有繼續以系爭房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之用一節為真,惟系爭路障已失去攔車收費、放行之效用,是否仍為上訴人所欲留用之停車路障,證人蕭羿凡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難免有偏頗之情,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無法證明系爭路障曾經兩造所合意留用予上訴人繼續使用。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標的物返還約定,被上訴人仍負有將系爭路障予以拆除、清理之義務甚明。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第1 項所規範者為瑕疵給付損害之請求權基礎,而同條第2 項則為加害給付,即瑕疵結果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路障,致上訴人只能出租一個停車位,每月租金4,500 元,以被上訴人承租時每月租金2 萬3,000 元計算,1 個月損失1 萬8,5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係因瑕疵結果致生系爭房地受有租金損害,核為瑕疵結果之損害,則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經證人蕭羿凡證稱:那邊只有1 個可以停汽車的車位,汽車車位是固定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直接介紹上訴人給月租客戶,在還沒有撤場前渠等也接洽好,撤場後,這位月租客戶繼續停車在裡面,所以就是有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觀諸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房地大門寫有「車庫」而系爭房地內有一輛汽車停放(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33 頁、第134 頁),且兩造就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將系爭房地租於他人停車,每月租金4,500 元一節復不爭執,是勾稽前情,堪認上訴人確實於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得繼續以系爭房地作為停車場而為出租之用。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大門至房屋間空地僅能停放1
輛汽車,1 樓房屋內空間當時是規劃停放機車,視停放方式約能停放30台以上機車,而系爭停車路障係為避免機車穿越月租汽車停放區域進入,故於機車進入通道旁設置,所佔空間與旁邊牆面間隔差不多1 台機車多一些的寬度,完全未佔到汽車車庫進出的使用空間云云。然依系爭房地現場照片所示,汽車是可以停放於系爭房地之屋內空間(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76、134 頁),系爭路障拆除後,上訴人就該處之空間,更可為充分之規劃利用,且被上訴人當時雖規劃屋內空間為停放機車之用,上訴人亦非須遵循被上訴人所規劃之方式而為,且依通常停車位月租或臨時停放之租金行情,汽車停放費用均較機車停放費用為高,計算費用方式亦有不同,若上訴人規劃增加汽車停放空間時,在系爭房地大門至房屋空間亦有汽車停放之情形下,拆除系爭路障即能使不只一輛停放之汽車更加方便進出,而能增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承租停放或臨停之意願,進而能使上訴人出租停車位之收益有所增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路障,致其僅能出租1個汽車停車位,而無法充分利用系爭房地空間增加收益,使其受有租金之損害一節,堪認可採。
⒋復參諸被上訴人為專業經營路外停車場事項之公司,此經
證人蕭羿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時,應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遭環境、租金行情、出租停車位收益及扣除租金後所得盈餘為如實調查,是被上訴人願意以每月租金2 萬3,000 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顯見於當時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應有2 萬3,
000 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損失,距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起僅2 個月,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漲跌幅應不致差距過大,且審酌被上訴人在衡量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2 萬3,000 元仍願承租而作為停車場出租獲利之情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地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2 萬3,000 元作為損失計算之基礎,尚屬可採。次查上訴人係自103 年3 月起以每月租金4,50
0 元出租系爭房地供他人停車,而系爭房地仍屬系爭路障未拆除之狀態,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 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得自是日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如上述,堪認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在系爭路障尚未拆除之狀態下,系爭房地仍得以每月租金4,500 元出租系爭房地之1 個汽車停車位供承租人停車,是上訴人雖主張以每月2 萬3,000 元作為計算租金損失之基礎,惟尚應扣除其依通常情形得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出租系爭房地1 個汽車停車位可得每月租金4,500 元,作為核算其所失利益之據,此方屬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路障所致上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之預期租金損失3 萬7,000 元(計算式:【23,000元-4,500 元】×2 =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其另以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儐,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上訴人就前開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給付,訴請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7,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訴之追加,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