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杜林素娥
林武進林武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被 上訴人 周泰山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林紅英時期,即經約定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林武村等6 人之父親林添壽一房分管,多年來訴外人林紅英之繼承人均遵守此分管使用約定而無任何異議;嗣訴外人林武村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被上訴人前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8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訴外人蘇玉路於39年
4 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乃基於租地建屋之關係,其租金以半年為期,每期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為新臺幣(下同)16萬5140元,故依民法第426 條之1 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承受訴外人蘇榮華等債務人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及其他約定分管之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自得本於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起訴前已到期且未罹於時效之10期租金(98年1 月
1 日至102 年7 月1 日)共165 萬1400元,及自103 年l 月
1 日起按6 個月為1 期給付16萬5140元;復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規定,無庸經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出面同意,上訴人即得自行訴請被上訴人向經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應就已到期之租金,分別給付上訴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各27萬5233元(計算式:0000000 ×1/ 6=275233),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各6 萬8808元(計算式:
0000000 ×1/6 ×1/4 =68808 );就103 年1 月1 日起之租金,按期分別給付上訴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各2 萬7523元(計算式:165140×1/6=27523 ),按期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各6,881 元(計算式:165140×1/6 ×1/4 =6881)。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紅英出租予訴外人蘇玉路,其死亡後即由訴外人林添壽一房繼承出租人之地位,而租賃關係與地上權本非互斥而可並存,是縱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亦無礙於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得為訴外人林添壽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仍應准許上訴人按應繼分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各27萬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各6 萬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6 月為1 期,分別給付上訴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各2 萬7523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6 月為1 期,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各6881元;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添壽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業經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上開公同共有人在裁判上應合一確定,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為原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非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上訴人自無權代理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系爭土地早於39年4 月1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蘇玉路,其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權屬於全體共有人所為,自不可能交由訴外人林添壽一房分管;再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租金係由各房平均分取,並無由訴外人林添壽一房管理收取租金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添壽一房分管乙節並非事實;尤其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拒絕於分管契約上簽名,故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效;又訴外人林紅英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授與系爭地上權人,其已無權利再為分管約定。況且,被上訴人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地上權,拍賣公告並無註明系爭土地有上訴人分管之情事,亦無買受人應另付租金若干元之記載,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土地分管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並未包含租賃債權,因此被上訴人顯未依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訴外人蘇玉路與林添壽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地上權之買賣成立於93年3 月4 日,依88年4 月21日修訂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原租賃契約對系爭地上權之買受人繼續有效;又被上訴人與地上權設定人即訴外人林紅英間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而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則系爭地上權既無地租之記載,被上訴人即不因受讓地上權而負給付地租之義務,故上訴人應依債之關係向訴外人蘇榮華等債務人請求給付租金,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係依租賃之債權法律關係為判決,與被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同,按地上權係屬有對世效之物權,被上訴人係信賴登記或及時取得者,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 條、第886條規定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因此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例外不及於被上訴人,以免以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被上訴人給付地租。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未約定租金,系爭土地所有人雖得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然程序上應先經協議,協議不成再由法院判決定之,則上訴人逕請求法院判決,顯不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係使用自己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各27萬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各6 萬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月1 日起,按6 月為1 期,分別給付上訴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各2 萬7523元;㈤、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6 月為1 期,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各6881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包含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紅英所有,林紅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蘇玉路興建房屋,其後林紅英之子林林、林添壽、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取得系爭土地後,於39年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予蘇玉路。又蘇玉路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林紅英之繼承人。嗣林紅英之繼承人以其全體為原告或追加原告,並以蘇玉路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或追加被告,依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租金,並命蘇玉路之繼承人全體按每6 個月為一期給付林紅英之繼承人租金,經臺灣高等法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80年7 月1 日起按6 個月一期調整為16萬5114元,被告及追加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頁至24頁) 。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及其地上權,於93年間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得,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原審卷第136 頁) 。是被上訴人既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前開民法第42
6 條之1 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繼受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承上可知,系爭土地原係林紅英以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出租予蘇玉路建築房屋,林紅英、蘇玉路死亡後,前開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即分別由林紅英之繼承人、蘇玉路之繼承人,分別繼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地位,而上訴人為林紅英之繼承人林添壽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嗣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經法院拍賣程序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依前民法第426 條之1 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基地租賃法律關係承租人之地位。準此,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命系爭基地租賃之承租人按6 個月為1 期給付出租人租金,嗣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繼受系爭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依首揭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上訴人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